搜尋結果:張簡旭文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71-8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誼瓴 訴訟代理人 陳宜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誼瓴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 臺幣2,656元後,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無 業,每月收入由配偶資助歐元300元),有收入證明書在卷 可參(卷第6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2年8月31日退保勞 保後,迄今均無投保,有本院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卷第19頁),堪信聲請人確為無業,另 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新臺幣5,000元,經提出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在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卷第64至 68頁),應屬確實。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共為歐元3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新臺幣17,076元 (縱以歐元兌新臺幣,亦無超過新臺幣17,076元),應屬確 實。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前 開必要支出後,均有餘額新臺幣5,000元(計算式:歐元300 元+新臺幣5,000元-歐元300元=新臺幣5,000元),則本院自 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 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1至22頁)。而依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所示,聲請人自107年6月26日起即是以屏東縣營造業職業 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又其於110至111年間均未申 報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消債 清卷第57至58頁),是依現有之卷證資料,確實查無聲請人 有固定受雇於何公司行號,或有其他隱藏之收入來源,故堪 信聲請人所述屬實,另聲請人稱110年領有紓困補助30,000 元、112年領有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應予列計,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516,000元(計算式:20, 000元24+30,000元+6,000元=516,000元)。至聲請人之支 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00元,惟其主張 110年必要支出高於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5,946元,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另主張111、11 2年度必要支出低於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03,044元(計算式:15,946 元6+17,076元18=403,044元),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12,956元(計算式:516,000元-4 03,044元=112,956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2,656 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 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 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20%之數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3,054元 32.66% 36,023元 413,744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9,690元 6.45% 7,119元 81,767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471元 2.98% 3,292元 37,815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530元 4.83% 5,327元 61,178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919元 2.6% 2,866元 32,915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601元 4.83% 5,328元 61,192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6,329元 36.33% 40,077元 460,302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666元 2.97% 3,278元 37,654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929元 3.54% 3,909元 44,892元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507元 2.8% 3,085元 35,427元 總        計 6,347,696元 110,303元 1,266,886元

2025-01-02

PTDV-113-消債職聲免-46-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方薇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薇婷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020,205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020,205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約二十年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並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其中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註記債務人曾參與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毀諾(詳本院卷第65頁)。次查 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 料,聲請人在高雄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於109年2月15日存款 餘額為373元;嘉義民權路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2日存款 餘額為9,134元;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11 月15日存款餘額為3,123元;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95 年1月19日存款餘額0元;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於113 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21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2,651元 。聲請人沒有持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保險的部分,已 經被債權人強制執行解約,目前僅有醫療健康保險單,但因 屬於健康保險,故沒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辦理貸款或使用信用卡,而積欠債務。嗣後 因伊在家帶小孩,當時是全職媽媽,沒有工作,沒有收入, 所以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於三個月前做捐肝手術,目前沒有工作,醫師 建議伊休息三個月至半年,在休息的期間內,伊家人會幫忙 履行更生方案。 六、聲請人無法履行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還款協議內容,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3,020,205元。而查,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0日函,陳報債權 金額為1,356,115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 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43,428元;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102,72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17,187元;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706,68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39,420元;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665,2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87,94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18,748元。此外,本件還有其他債 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 之債權數額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684元、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7,172元,予以計算。因此, 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6,623,340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於三個月前做捐肝手術,醫師建議休息三個月 至半年,因此,目前沒有工作。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項目為三餐費用12,000元、通勤費480元、手機通話費1 ,399元、個人用品費1,000元,合計14,879元。依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 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4,879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未逾上述金額,應可採認 。 (三)復查,聲請人前於約20年前曾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雖然聲請人已經 不記得協商內容及金額,惟查,聲請人於協商後因必須照顧 小孩,沒有工作,全職在家帶小孩,沒有收入,故無法繼續 履行。又查,聲請人於111年度、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1年度收入所得金額僅3,180元;112 年度收入所得金額僅7,748元。可推知聲請人無固定收入, 無法正常持續繳款,因而毀諾,此情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四)復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大約4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21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每月支應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猶仍有困難,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6,623,340元以上的債務。因此 ,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貸款及使用信用卡,而積欠債務, 嗣後在家帶小孩,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 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 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1日及113年12 月1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11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 年12月13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債權人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 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 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88-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許晏寧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晏寧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607,791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607,79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2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2日存款餘額為9,174元。又查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保單號碼Z000 000000號保險單,目前解約金數額為82,415元;保單號碼Z0 00000000號保險單,目前解約金數額為129,606元。以上保 單解約金,合計212,021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債務;嗣後因伊當時工作 不穩定,收入太少,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目前尚未提出正式的更生償還計畫方案。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607,791元。而查,債權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512,39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2,340元;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269,46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41,819元。另 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 113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63,735元;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39,877元。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 ,合計應該在2,319,635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美容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9,000元。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 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另查,聲請人陳稱伊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扶養母親,並 在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有二位須受聲請人扶養之 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合計10,038元。惟查,聲請人 並未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亦無提出聲請人母親的財產 及所得清單佐證,目前尚難認為聲請人主張屬實,因此,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的數額,目前尚不應予以認列。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7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從事美容工作,每月的收入約29,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額約11,924元。 而查聲請人所積欠之款項多為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其中 積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127,217元 ,以一般信用卡利息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之利息金額為1 ,590元;另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22 ,249元,以一般信用卡利息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之利息 金額為278元;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69, 477元,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所稱較 低之年利率15%計算,每個月必須還款之利息為868元;積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積欠信用卡之金 額為641,819元,以一般信用卡利息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 之利息金額為8,023元;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本金為213,757元,以一般信用卡利息15%計算,每月 需還款之利息金額為2,672元。以上利息,每個月合計共13, 431元。而此利息部分之金額,即已經超過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1,924元。聲請人每月剩餘額11 ,924元,繳納每個月利息13,431元後,已經無餘額,且繳納 利息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2,319,635元的債務。因此,本件 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 不穩定,收入太少,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 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 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民 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 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 9日民事陳報狀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 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96-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百崧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百崧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83,66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483,6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0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國泰 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9月11日存款餘額為0元; 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存款帳戶,於113年9月11日存款餘額為96 元;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於110年4月15日存款餘 額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無資 料;台灣銀行太保分行帳戶,於113年8月21日存款餘額為84 6元;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9月2日存款餘額 為7元;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11年6月21日存款餘額 為2元;朴子郵局帳戶,於113年2月2日存款餘額為22元;華 南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0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868元; 華南銀行朴子分行證券戶帳戶,於10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 為1元;華南銀行朴子分行黃金存摺帳戶,於100年8月10日 新開戶無資料;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於113年12月2日 存款餘額為125元;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13年12月2 日存款餘額為94元;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05年6 月21日存款餘額為401元;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於110 年9月14日存款餘額為1元;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 年1月22日存款餘額為0元;永豐銀行數位帳戶,於113年9月 10日存款餘額為1元;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6月2 1日存款餘額為6元;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於110年3月11 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618元。又查,聲 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 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為支付生活開銷,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 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所以無法清償 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個人接案的按摩工作,平均每月收入 約25,000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伊每月 願意償還6,34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483,662元。而查,債權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80,59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 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7,552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129,379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 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3,815元;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94,359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4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8,43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7, 42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0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82,42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1日民事身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164,213元。另外,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中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 其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01,693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1,509,89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每月的收入約25,000元。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 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0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每月的收入約25,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7,924元。而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1,509,894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的 存款1,618元後,也仍然還有1,508,276元以上的債務,至少 需要190個月即1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 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為支付生活開銷,使用信用卡及現金 卡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致無法清償 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 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 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 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5日及於11 3年12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6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6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 1日民事申報債權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 9日債權人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 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 ,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83-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秋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秋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所示債務。伊以務農為生,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但於民國112年曾在興 宇畜牧有限公司打零工額外獲得薪資報酬共2萬2,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2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所示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雖前於95年5月10日與附表 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圍、編號6部分斯 時之債權人為渣打銀行)所示債務之債權人達成「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 議,約定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 圍)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共120期) ,按月攤還1萬2,590元(下稱銀行公會協商)。但伊於銀行 公會協商成立後,因發現收入不足以支應而無力履約,此應 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再伊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23、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5至45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 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於95年5月10 日與附表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圍、編 號6部分斯時之債權人為渣打銀行)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約 定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圍)所 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共120期),按月 攤還1萬2,590元,此有銀行公會協商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劃(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 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 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 7、48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41至47頁)、聲請人自行陳報收入狀況(本院卷第 256頁、調解卷第21頁),聲請人近2年之薪資收入平均數為 1萬8,917元(計算式:【111年9月至113年8月共24個月×自 稱每月收入1萬8,000元+112年曾在興宇畜牧有限公司打零工 額外獲得薪資報酬共2萬2,000元】÷24≒18,916.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200元(本院卷第256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1萬8,91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6,200元,僅餘2,717元(計算式:18,917-16,200=2,717 ),低於銀行公會協商所約定無擔保債務每月還款金額,是 就聲請人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乙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9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256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各1份附卷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聲請人渣打銀帳戶)、向郵局所申用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第一銀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一銀帳戶)、向大 湖地區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 農會帳戶)(本院卷第259頁)。而依卷附聲請人渣打銀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61至267頁)、郵局帳戶 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69至271頁)、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275至277頁)、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 279至281頁)所示,聲請人渣打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1日餘 額為0元、郵局帳戶截至113年6月21日餘額為0元、一銀帳戶 截至113年12月18日餘額為0元、農會帳戶截至113年12月19 日餘額為931元。  ⒊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6日壽會 遊字第1132254755號書函所檢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57至63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批註書(本院卷第197 至220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6張遠雄人壽公司壽險保單( 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截至113年12 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各為1萬9,993元、2萬85 5元、2萬9,516元、2萬7,204元、4萬7,632元、3萬4,436元 ,合計價值17萬9,636元。  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717元,同 前所述。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 額為556萬716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5,741,283-存款931-保 單價值179,636=5,560,716)。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 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2,047個月即170年又7個月(5,560,7 162,717≒204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逾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 清償期6年,更超越人類正常壽命年限,遑論附表所示債務 之利息仍持續增加中。堪信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21,847 674,932 15% 63,300 0 960,079 計算至113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67頁 現金卡 98,480 247,834 14.25% 48,621 3,383 398,318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30,436 399,046 15% 0 1,000 530,482 計算至113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83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23,882 340,031 15% 133,650 1,991 599,554 計算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93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98,809 1,235,764 15% 0 3,302 1,637,875 計算至113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113、121頁、調解卷第57頁 信用貸款 172,512 436,044 14.42% 0 0 608,556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42,628 447,346 15% 15,300 2,691 607,965 計算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221頁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於100年6月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120,989 276,965 15% 0 500 398,454 計算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179頁、調解卷第89頁 合計 5,741,283

2024-12-31

MLDV-113-消債更-86-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聶美英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聶美英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於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擔任看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須支出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配偶扶養費3,415元,而伊 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823,831 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540,000元,分180期 ,零利率,每月3,0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 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14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 曾提出本金540,00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000 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 成立,此有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調解卷第157頁至第159 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 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自112年8月起於 彰化基督教醫院擔任看護,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2年1月 至7月於允盛百貨網購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提出 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至29、13至18、 51至53、137至145、45至48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 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4名子女共同扶養罹癌之配偶,每月支出扶 養費用3,415元,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5 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1117條定有明 文。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配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聲請人配偶名下無財產或所得資料,且依其診斷 證明書罹患惡性腫瘤堪認有受扶養必要。是聲請人與4名 子女共同扶養配偶,其應負擔3,415元扶養費用【計算式 :17,076÷5≒3,415】,聲請人主張扶養費3,415元合於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3,415元,剩餘9,509元【計算 式:30,000-17,076–3,415=9,509】。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2,335,302元【計算式:684,035+128,547+1 90,398+385,733+564,410+46,076+67,940+268,163=2,335,3 02】,上開債務需20.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335,30 2÷9,509÷12≒20.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 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6歲,距法 定退休年紀僅餘9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2-31

CHDV-113-消債更-221-202412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淑芳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 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679元 ,總清償金額480,888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7.7 2%,經本院於113年12月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 債更89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魯夫滷味,每月薪資26,000元,業據其 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0至112年申報所得 均為0元,未投保勞保,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在魯夫滷味之收 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6,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 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 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 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50年生) ,其母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雖有2筆不動產, 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4名手足共同負擔,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 養費為每月3,415元(17076÷5=3415,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亦屬可 採,爰以每月3,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107,746,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79,746元(107746+26000×7 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445,472元〔(17076+3000)×72=0000000〕,所剩534,274元( 0000000-0000000=534274),僅須其中10分之9即480,847元( 534274×9/10=48084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 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清償總額為480,888元,已高出41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 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 應逕予認可,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6,679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72%。 5.債務總金額:6,226,321元。 6.清償總金額:480,88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125 610 43,920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540 751 54,072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6,820 3,011 216,792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729 221 15,912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392 120 8,640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734 131 9,432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988 142 10,224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667 383 27,576 9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97,417 855 61,560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285 27 1,944 1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26,974 351 25,272 1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1,650 77 5,544 總計 6,226,321 6,679 480,888

2024-12-30

PTDV-113-司執消債更-89-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靜儀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915,795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任職於詮格有限公司擔任計件外包,每月收入約23,000元 ,及每月領有南投縣政府特境補助2,747元、租屋補助4,480 元、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及聲請人之子扶養費15,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 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口名簿、中華郵政存摺存款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 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23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詮格有限公司擔任計件外包,每月收 入約23,000元,及每月領有南投縣政府特境補助2,747元、 租屋補助4,480元、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生活補助共1,00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在職證明書、中華郵政摺 存款明細為憑,堪可採信。又依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8日府 社助字第1130211884號函所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自111 年至113年每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747元(11 1年每月2,525元、112年每月2,64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 補助補助3,008元,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自111年至112年 為南投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113年起迄今為南投縣列冊之 低收入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 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 7,076元計算,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 ,應屬適當。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自111年至113年每月領有特 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747元(111年每月2,525元、112 年每月2,64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補助3,008元、生 活補助500元,有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8日府社助字第11302 11884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數額應以17,076元扣除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747元 、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補助3,008元、生活補助500元,以 10,821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076-2,747-3,008-500=1 0,821)。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980元(計算式:23,000+4, 480+500=27,980),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 、扶養費用10,821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 0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 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 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截至113年7月18日之解約 金為26,883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113)三法字第02634號函、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 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30

NTDV-113-消債更-86-2024123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廖憶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均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26,及郵局、台新銀 行、合庫銀行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局、台新銀行、合庫銀行之存款 明細附卷可稽。上開土地,債務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均為1/54 6,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分別為32,056元、172元,共32 ,228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金額現金代之;上開存款總額僅 5元,數額甚微,爰不予處分。上開財產業經本院作成分配 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 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本件既已分配 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7

PTDV-113-司執消債清-38-20241227-2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雅平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致維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幫配偶做保買營業曳引車,然運輸 業景氣一直不好,所以無法繳納營業車貸款,以貸養貸之下 ,致無力清償債務。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 惟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保單資料、證券存摺庫存資料、行車執照、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應堪採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 幣(下同)16,435,000元之債務(除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 權8,056,055元,其餘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為3,828,729元) ,且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震鴻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名下有坐落嘉義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322分之7、2 分之1)及同段同小段19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上 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2013年份日產汽車1輛。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8,000元,因聲請人主 張之金額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 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且未提出單據為證,故逾17,076 元部分不予准許;聲請人又主張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各6 ,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長子分別於100年10月、000 年00月生,目前13歲、11歲,均為未成年人,無所得財產, 均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承上 ,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已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29,076元(計算式:17,076元+6,000元×2人=29,076元), 其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惟其上有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4,980,000元、2,160,000 元)、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3, 168,0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9,360,0 00元)、葉林阿仙(普通抵押權300,000元)設定抵押權, 目前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801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中,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為5,236,000元,尚不足以清 償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即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 系爭不動產有擔保債權8,056,055元部分,遑論尚有前三順 位抵押權,是難認聲請人得以負擔還款金額,堪認其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7

CYDV-113-消債清-22-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