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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 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 附件編號2之本院判決,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 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一切因素為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2025-03-04

TYDM-114-聲-334-202503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偵字第4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81 包(合計驗前總淨重271.64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純質淨重 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81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16.29公克),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6533 號鑑定書可參,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 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50號   被  告 蔡仲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孺明知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中北路附 近,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哲偉」之人,以新臺幣 90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蔡 仲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1包(驗前總毛重348 .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1.6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 29公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仲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仲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之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咖 啡包81包(驗前總毛重348.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1.64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9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3-桃簡-2928-2025030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秀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2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7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秀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所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此有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聲請書所示之刑並宣告緩 刑及負擔,前揭判決業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上開確定判決經地檢署執行, 通知受刑人到署並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刑及執行之規定 及相關事項後,受刑人表示義務勞務無法達成(執行卷第23 3頁),此有被告之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執緩卷第23頁), 堪認受刑人有不能遵守緩刑負擔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2025-03-04

TYDM-114-撤緩-59-202503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旭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通知到場,並配合員警於113年9月3日下午3時50分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 動表述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自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2年3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 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 、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附件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 前揭受執行之罪刑包含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到場並配合採 驗尿液,此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毒偵卷第10頁)即明,故 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 權益損害非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1號   被   告 蔡旭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旭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之113年9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於113年9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旭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0000U003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 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YDM-113-桃簡-3043-2025030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三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11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洗錢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則圍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 所載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否認,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附此說明。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致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悛悔,雖客觀上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惟被告於本院積極表示希望要 賠償被害人進行和解(金訴卷第114頁),且於調解期日到 場(金訴卷第129頁),經本院電詢各告訴人,或稱無調解 意願,或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但未到場(金訴第119-120、1 29頁)已積極之客觀情況,是調解不成立之結果不能偏責被 告,且於犯後態度上應審酌被告犯後積極調解之作為,暨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102 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金訴卷第21頁),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法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時數,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害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 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 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 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 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該 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 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8號   被   告 許振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成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警方追查 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 其名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以在桃園市○○區○○○號貨 運站寄出,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而將一銀、新光帳戶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 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為政、李森如、蕭中美、吳沈美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一銀、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且被告曾有申辦貸款經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為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森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蕭中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沈美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為政提供之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7 告訴人李森如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8 告訴人蕭中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9 告訴人吳沈美香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10 國泰、新光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許振成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 同時詐欺告訴人林為政、李森如、蕭中美、吳沈美香屬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為政 112年8月21日16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林為政之姪女,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22日11時27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30分 2萬元 2 李森如 112年8月21日12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並向告訴人李森如佯稱:因存款不足,需要存入款項以支付賠償金云云。 112年8月22日13時17分 2萬7,998元 新光帳戶 3 蕭中美 112年8月21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蕭中美之親友,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22日12時40分 7萬元 國泰帳戶 4 吳沈美香 112年8月19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吳沈美香之姪女,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21日11時40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2025-03-04

TYDM-113-金簡-360-202503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遊戲片4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價額,被告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遊戲片4片(價值共新臺幣6,360元)為犯罪 所得,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32號   被   告 蘇家琦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26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game休閒館 統領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 欲供販售之遊戲片4片(價值共新臺幣6360元),得手後未 取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詠湶發現而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詠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 畫面暨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YDM-113-桃簡-2983-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宇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本案遭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以及刑罰執行之 成本,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34號   被   告 陸宇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宇傑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 「全家超商桃園建國店」內,徒手竊取大口蒜味香腸燒肉雙 拼1個、起司魚肉棒1個(價值共新臺幣111元),得手後置 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林筠儒 察覺有異,將陸宇傑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林筠儒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憑,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大口蒜味香腸燒肉雙拼1個、起司魚肉棒1個,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壢簡-2730-202503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6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72號   被   告 黃世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明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對面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 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環南路3段口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張世杰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對黃世明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世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3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YDM-113-桃交簡-1863-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自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自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800元未見扣案,亦未見 被告業已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7號   被   告 朱自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自勝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車 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台、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1把 及車廂內黑色側背包1個(含黑色皮夾1個、張連春國民身分 證1張、張連春健保卡1張、張連春汽車駕照1張、張連春機 車駕照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8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連春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連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自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連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財物除已遭被告花用之7,800元外,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張連春之事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 案犯罪所得7,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壢簡-2556-202503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97號   被   告 鍾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指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 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行經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460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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