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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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DIANA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續收字第78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1 14年1月9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DIAN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 年12月3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5-01-09

TPTA-114-續收-78-20250109-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DANG VAN DUONG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續收字第99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1 14年1月9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DANG VAN DUONG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 年12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5-01-09

TPTA-114-續收-99-20250109-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TRAN NGOC DAM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續收字第104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1 月9 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TRAN NGOC DAM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 年12月3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5-01-09

TPTA-114-續收-104-20250109-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CAO VAN TUAN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續收字第100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1 月9 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CAO VAN TUAN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 年12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5-01-09

TPTA-114-續收-100-20250109-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NGUYEN VAN DUNG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續收字第105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1 月9 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NGUYEN VAN DUNG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 年12月3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5-01-09

TPTA-114-續收-105-20250109-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GRADIZ KERVIN REINALDO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續收字第79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1 14年1月9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GRADIZ KERVIN REINALD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 年12月3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5-01-09

TPTA-114-續收-79-20250109-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NGUYEN QUANG TRUNG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續收字第84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1 14年1月9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NGUYEN QUANG TR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 年12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5-01-09

TPTA-114-續收-84-20250109-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NGUYEN VAN HOAI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續收字第88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1 14年1月9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NGUYEN VAN HOA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 年12月3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5-01-09

TPTA-114-續收-88-20250109-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NGUYEN HUU MINH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續收字第107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1 月9 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NGUYEN HUU MINH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 年12月3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5-01-09

TPTA-114-續收-107-20250109-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PHAM VAN TUYEN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續收字第87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1 14年1月9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PHAM VAN TUYE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 年12月3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5-01-09

TPTA-114-續收-8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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