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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2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之內容,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租金專案說明 、停車費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7

SJEV-113-重小-2327-202411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4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李承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小-2949-2024103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邱士哲 被 告 陳揅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已於訴訟中為認諾 (見本院卷第120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28

SLEV-113-士小-1534-202410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3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張鈞迪 被 告 江健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3時48分起,向原告 租賃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至111年6月18 日3時52分止歸還,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於租用期間,在臺北市和平東路3 段228巷及安居街口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不得交與他人駕駛,違者應負責賠 償全部損失。然該次交通事故中,駕駛系爭車輛者,並被告 ,是被告應負擔全部損失(即維修費用);又依第10條第2 項第1款約定,應償付維修期間70%之定價的營業損失。系爭 車輛自進廠至出廠共計5天,原告請求2天營業損失,出租車 輛為pricsC,租金定價為2,300元/天,則營業損失則為(2, 300元×2天)×70%=3,220元,被告亦應償付之。是被告於租 用系爭車輛期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受有共16,220元 (計算式:13,000+3,220=16,220)之損失,惟經原告催討 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租賃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3段228巷與安居街46巷口迴轉時,被後方同向 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 前保險桿部分受損,故肇事之主因顯為計程車之駕駛違規所 造成,被告只是違約責任,不是肇事責任,故應不負賠償之 責,又肇事賠償應依肇事之駕駛人及雙方違規責任之輕重大 小及車輛零件使用年份之折舊等因素而為基準,對於原告之 訴求金額實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契 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 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 得終止租賃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㈨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 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第10條第1項第10 款、第2項第1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甲方同意乙 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 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㈩違反契約第5條...。」、「乙 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 償營業損失:㈠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租金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6513號卷第15-17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 租系爭車輛,承租期間違反系爭契約,且系爭車輛因廻車未 注意其他車輛,致發生事故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 車出租單、系爭契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 照片、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租金專案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卷第13-35頁),並 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53-59之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洵屬有據 。 ㈡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 禍支出修復費用13,000元,其中零件費用552元、外包費用1 2,448元,業據其提出工作傳票、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卷第31-33頁)。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即109年5月(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卷第33 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18日止,已使用約2年2個月,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06元(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外包費用12,44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為12,654元(計算式:206+12,448=12,654) ,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19日開工維修,至111年7月2 5日止,送廠修復天數共5天,原告僅請求2天營業損失,依 系爭車輛為pricsC,租金定價為2,300元/天,依約請求營業 損失為3,22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工作傳票在 卷足佐(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卷第17、31頁), 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2天營業損失3,220元( 系爭車輛定價2,300元/日,計算式:2,300元×2天×70%=3,22 0元),洵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理賠應向主肇事者索取,本案主肇事 者係計程車之駕駛且有過失云云,惟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 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而請求,與他人是否有過失無涉,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 2,654元及營業損失3,220元,共計15,874元(計算式:12,65 4+3,220=15,87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6513號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74元,及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2×0.369=2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2-204=348 第2年折舊值 348×0.369=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8-128=220 第3年折舊值 220×0.369×(2/12)=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0-14=206

2024-10-18

TPEV-113-北小-273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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