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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興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4 ,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17

TNEV-113-南小補-392-202410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蘭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古靜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8時10分, 由訴外人莊朝凱駕駛系爭保車行經於臺南市北區好市多B1停 車場,適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與與系爭保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保車輛受有損害;當時系爭保車在好市多地下 停車場要往出口開,朝離開車道往前開,旁邊是被告駕駛的 車輛從另外一個車道出來,兩台車輛要往朝上斜坡路口碰撞 到,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且未及 時採取必要措施的過失情形。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被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造成系爭保車毁損,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保車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48,304元(含零件:3,740元、工資:17,274元、烤漆:2 7,2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 車之損害,自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也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系爭保車現場受損 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保車修復照片、統一 發票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1 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725863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 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地下室停車場時,本應基於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使用中車輛避免加損害於他人,但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亦未採取必要措施 ,致撞擊系爭保車,顯係肇事因素,有悖於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系爭 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高登車體塗裝藝術 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費用為工資17,274元、零件3,740元、 烤漆27,290元,總計48,304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 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保車於000年00月出廠(調字卷第15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4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3,740÷(5+1)≒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740-623) ×1/5×(4+10/12)≒3,01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740-3,013=727】,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7,274 元、烤漆27,290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 合計為45,291元(計算式:17,274+27,290+727=45,291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29 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 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 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南小字卷第33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291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94即9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08

TNEV-113-南小-832-2024100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洪銘遠 被 告 洪偉胤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4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47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1時58分許,駕駛訴 外人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85.7公里處(臺南 市新營區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時,不慎 碰撞當時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佳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交由汎 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維修後,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4,087元(含工資31,421元、烤漆2 0,829元、零件421,837元),有汎德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乙 紙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 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0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處, 但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資料及本院勘驗結果,依勘驗結果與系爭車輛碰撞 之貨櫃車應係左後方,但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左後方架 子完好無損,並無何碰撞痕跡,可見碰撞系爭車輛之貨櫃車 並非系爭曳引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原行駛在外側車道,惟 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之貨櫃車左後方不慎碰撞到系爭車輛 右前方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汎德公司維修後,支 出修理費用474,087元(含工資31,421元、烤漆20,829元、 零件421,837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修復過程照片、汎德公司修復費用評估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光碟明確 ,亦有勘驗及截圖內容(本院105頁至115頁)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㈡被告雖以行車記錄器並未拍攝出撞擊系爭車輛之曳引貨櫃車 車牌號碼,且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曳引車照片顯示左後側之 車架並無受損為由,而否認撞擊系爭車輛之曳引貨櫃車為被 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惟查:  ⒈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中已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 確有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處,而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 亦有拍攝到肇事過程,雖因夜間光線無法看出肇事車輛車牌 號碼,惟明顯可看出係後側裝載有20呎貨櫃之曳引車,貨櫃 車車頭為白色,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車頭顏色、外型 及所裝載之貨櫃噸數相同,且警方查獲系爭事故肇事車輛過 程,乃係調閱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前方286.6公里南向ETC門架 影像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有一部車號000-0000營業貨櫃曳 引車(即系爭曳引車),車頭為白色(車頭上方有導流板) 且裝載貨櫃方式與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所顯示之肇事貨 櫃車車頭白色(與車頭上方有導流板)及裝載貨櫃模式一樣 ,且肇事後經過該門架之影像車輛只有系爭曳引車與行車記 錄器影像顯示之肇事貨櫃車相吻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職務報告書及系爭車 輛行車記錄器顯示肇事貨櫃車輛照片、ETC影像照片及ETC記 錄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至97頁),綜上證據確堪 認撞擊系爭車輛之肇事貨櫃車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 被告徒以行車記錄器影像未明顯拍出肇事車輛車牌而否認肇 事,自無可採。  ⒉至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73頁至77頁之系爭曳引車後車架照 片,無從證明係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車架狀態,且與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 攝之系爭曳引車及所搭載貨櫃外觀亦有所不同,難以此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肇事過 程係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 所致,已經勘驗如前,則被告顯有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受之損害。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 之修理費用為474,087元(含工資31,421元、烤漆20,829元 、零件421,837元)等情,業據提出系車輛受損狀況照片、 修復過程照片及汎德公司修復費用評估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憑。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17日,已使用2年(未滿1月 以1月計),揆諸前開說明,其中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故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81,2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421,837元÷(5+1)=70,30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21,837元-70,306元)×1/5×2=140,61 2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1,8 37元-140,612元=281,225元】。再加計烤漆20,829元及工資 31,421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33,475元(計 算式:零件281,225元+烤漆20,829元+工資31,421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333,475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 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字卷內可憑)即112年1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04

SYEV-113-營簡-33-202410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潘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中 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宗杰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經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 )123,440元(包括零件90,133元、鈑金及工資10,060元、 烤漆23,2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23,44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調閱警 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62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1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90,133÷(4+1)≒18,02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0,133-18,027) ×1/4×(1+0/12)≒18,0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90,133-18,027=72,106】,據此,系爭車輛 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72,106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工資 10,060元、烤漆23,247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0 5,413元【計算式:72,106+10,060+23,247=105,413】。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 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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