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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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鐘麗雅 吳昶毅 徐良一 被 告 顏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229元,及其中新臺幣373,504元自民 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229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7831-2025010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徐良一 被 告 唐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34元,及其中38,846元自91 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4,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2,1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31

CCEV-113-潮簡-85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徐良一 被 告 葉萬生即葉林秀娥之繼承人 葉志祥即葉林秀娥之繼承人 葉志榮即葉林秀娥之繼承人 葉淑惠即葉林秀娥之繼承人 林國男 林秀霞 林棋炫 林建安 林嘉燕 林美君 楊孟軒 楊睿源 被 代位人 林財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財發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楊悦枝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林財發繼承自被繼承人楊悦枝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萬生、被告葉志祥、被告葉志榮、被告葉淑惠、被告 林秀霞、被告林棋炫、被告林建安、被告林嘉燕、被告林美 君、被告楊孟軒、被告楊睿源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悦枝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死亡,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 被代位人林財發為楊悦枝之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又 被代位人林財發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9萬3,500元、現金卡款本金3萬3,412元及相應之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7 270號債權憑證可稽。原告日前就楊悦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訴訟,經鈞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296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及回復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及編號2未保存登記建物房 屋稅籍資料登記於被繼承人楊悦枝名下;原告已於113年3月 6日完成所有權回復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函文可稽。為此,爰提起本訴,訴請被 告與被代位人林財發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楊悦枝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林財發,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葉萬生、被告葉志祥、被告葉志榮、被告葉淑惠、被告 林秀霞、被告林棋炫、被告林建安、被告林嘉燕、被告林美 君、被告楊孟軒、被告楊睿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國男到庭陳稱:我們沒有經濟能力可以代替林財發清 償系爭債務,希望原告強制執行時可以僅計算5年的利息; 同意系爭遺產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㈢、被代位人林財發到庭陳稱:我目前是打零工,名下也沒有財 產,實在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悦枝於103年3月21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 產;被告及被代位人為楊悦枝之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民事確定判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17270號債權憑證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林國男、被代位人 林財發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因繼承取得遺產,遺產尚未分割,且遺產中有不動 產;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以與債務人 同為繼承之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時,因裁判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與被代位人林財發就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正當。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 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乃楊悦枝 之遺產,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被 代位人林財發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分割 系爭遺產。又查,被代位人林財發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 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原告為林財發之債權人;再林財 發迄今仍未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足認林財發確有怠於對於被 告等人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之情,顯已影響原告對 於林財發之債權,是原告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林財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權利,洵屬有據。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 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第1項、第2項規定自 明。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乃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 別共有,以利原告對於林財發就系爭遺產分得之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衡諸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可使各該被告 於系爭遺產分割後,得以自由處分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且各 該被告於其他被告出賣分得之應有部分時,亦得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暨斟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被告 林國男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遺產按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並 無意見;其餘被告則均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提出其他分 割方法等情,因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林財 發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稱適當。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 財發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堪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㈡、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其性質上與共有物 分割事件類似,原告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等情,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林財發之應繼分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楊悦枝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部 3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款13萬3,501元 全部 4 鹽水郵局存款50萬5,415元 全部 5 現金150萬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財發 (被代位人) 6分之1 (此比例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2 林國男 6分之1 3 林秀霞 6分之1 4 林棋炫 24分之1 5 林建安 24分之1 6 林嘉燕 24分之1 7 林美君 24分之1 8 楊孟軒 12分之1 9 楊睿源 12分之1 10 葉萬生 24分之1 11 葉志祥 24分之1 12 葉志榮 24分之1 13 葉淑惠 24分之1

2024-12-31

TNDV-113-訴-2116-202412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歐昭廷 被 告 黃文洲 黃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黃文洲之債權人,對被告黃文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191號債權憑證。詎被告黃文洲為規避債務,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雅婷所有;被告黃文洲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造成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0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雅婷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105年南普資字第086570號收件、於105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又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文洲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雅婷,並於105年10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105年南普資字第086570號贈與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第57頁、第91至14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文洲之債權人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191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應屬實在。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等語,惟查,原告於111年間委託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辦理委外催收業務,業欣公司於111年2月15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查調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異動索引等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7月22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131號函及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民事補正(二)狀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73至174頁),足見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已獲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黃雅婷之情,即原告應可知系爭不動產產權變動已影響其債權之受償,並據此提起另案訴訟,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主張撤銷,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雅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1 南投縣 名間鄉 名水段 201 28.73㎡ 4分之1 02 南投縣 名間鄉 名水段 203 17.72㎡ 4分之1 03 南投縣 名間鄉 名水段 204 25.27㎡ 4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0

NTEV-113-投簡-617-202412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4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丁子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促-23943-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4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尤朝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 中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肆佰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 之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促-23942-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4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澐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陳澐萱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KSDV-113-司促-2394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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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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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4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方昭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新台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KSDV-113-司促-2394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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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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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4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江敏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 中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KSDV-113-司促-23945-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呂明憲 被 告 黃文宏 原住○○市○區○○街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34元,及其中新臺幣99,258元自民 國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5,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期間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 105,834元(其中99,258元為消費款、6,576元為計至107年8 月27日已到期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925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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