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循環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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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呂青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5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以下同)192,127元,及其中本金186,674元未 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192,127元及其 中本金186,67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KSDV-114-司促-4800-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亞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206元,及其中新臺幣59,9 31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5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63,206元,及其中 本金59,93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1878-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曾孟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880元,及其中新臺幣23,8 5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6月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 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 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㈡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26,880元,及其中 本金23,85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14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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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賴怡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3,629元,及其中新臺幣89,8 3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8.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23日、110 年8月1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 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 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93,629元,及其中 本金89,83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187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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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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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蘇俊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9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 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 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㈡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5日止,帳款尚餘39,657元,及其中本 金35,93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244元 蘇俊旗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 002 新臺幣14174元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2 003 新臺幣1170元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 004 新臺幣3348元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20

PTDV-114-司促-1876-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宛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3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帳款尚餘28,368元,及其中 本金27,45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109元 陳宛榆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10912元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 003 新臺幣430元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2

2025-03-20

PTDV-114-司促-201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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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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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憶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8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54,645元,及其中 本金52,41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561元 林憶如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0 002 新臺幣13850元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

2025-03-20

PTDV-114-司促-2056-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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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1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叡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9,939元,及其中新臺幣67,9 12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3年5月8日、112年2月15日開始與 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 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 百分之15)。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69,939元,及其中 本金67,91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191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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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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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胡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1,958元,及其中新臺幣57,8 18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4年6月2日、112年2月18日開始與 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 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 百分之15)。 ㈡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61,958元及其中本 金57,81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01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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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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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曾維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2,272元,及其中新臺幣51,6 2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5月3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52,272元及其中 本金51,62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05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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