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永全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永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永全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KSHM-113-聲保-439-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