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⑴106年3月23日⑵110年10月6日
。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⑴1,000,000元⑵1,4
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136年3月16日⑵140年10月5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
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
店契約。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
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
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
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吳心瑜,債務額比例:⑴⑵全
部。
嗣債務人吳心瑜於⑴⑵110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200,000
元⑵2,1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
期為⑴122年10月7日⑵130年10月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
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113年12月7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857,15
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契約書、催告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牌告利率異動
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太平區 宜欣段 2144 1047.04 48/1000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53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8層: 22.18 合計:22.18 無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共同使用部分: 宜欣段2593建號,面積:1969.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10000。
TCDV-114-司拍-4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