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楊沛綸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法律扶助)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另查被告林志宏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
解費以提解被告林志宏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另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林志宏費用新臺幣2,830元
,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簡-1815-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