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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源冠廣告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冠群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羿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玉姍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莊睿綋 複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萬6 ,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部分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二第82 頁),並於113年1月8日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5年10月1 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為放置已完成廠驗鋼構及玻璃之材料 所支出之房屋租金336萬元(見本院卷六第218至334頁,下 稱系爭租金損害),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3,1 32元,及其中11,473,1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其中3,360,000元自113年1月5日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七第14至第11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及基於兩造間同一工程合約所生爭執 而為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告向業主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鐵公司)承包之高鐵彰化、雲林與台南車站(下分稱 系爭彰化站、雲林站、台南站,合稱系爭三車站)月台增設 防風雨候車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18,500,000 元,另加5%營業稅,工期190日即自106年10月25日至107年5 月3日,工程款分4期給付,被告已給付第1、2期工程款。系 爭雲林站、台南站工程業於107年4月間全部完成。系爭彰化 站工程則因該站地板結構於鑽孔時有滲水現象,及在月台地 面細砂層8到10公分處有泥沙質量不良等情形,如繼續施作 ,日後恐有安全疑慮,伊不得不暫停施工,並於107年5月2 日通知被告敘明該情及提出改善方案。且系爭彰化站工程施 作須由被告協力告知植筋深度及協力伊進入施作現場施作工 程,被告卻未為協力,迄107年5月11日始由訴外人喜利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利得公司)發文提供伊系爭彰化站拉拔 測試報告書,指示改變鑽探深度從17cm至25cm,復未辦理追 加工程,致伊無從於107年5月3日完工。被告竟於107年5月1 3日來函以系爭彰化站工程自107年5月2日起擅自停工至同年 月14日止,已無故停工達12日,且多次通知未改善為由,終 止系爭合約。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約 第13條、民法第511條但書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賠償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項 目、金額、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4,833,132元,及其中11,473,13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3,360,000元自113年1月5日聲請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5月尚在系爭雲林站施工,可見原告 並非於107年4月即已完成系爭雲林站及台南站工程。系爭工 程係按工程進度分四期給付報酬,而非以何站或何部分已先 完工而定。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報酬,原告須完成 系爭三車站全部工程及初複驗收改善、交付應付文件、保固 書及保固票,始可請求其餘工程款項,但被告未驗收,且原 告未將應備文件送審,不能認已完工,不得請求系爭台南站 及雲林站之工程款。系爭彰化站經伊委請喜利得公司測試結 果,底座土壤之品質並不會造成裂縫或坍塌,與植筋深度無 關。本件植筋深度係依據結構計算之結果,並無植筋深度由 17cm變更為25cm之情事,原告擅自停工已達約定日數,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 請求賠償。若原告得向伊請求工程款或損害賠償,伊亦得以 對原告之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等債權共計26,764,518元(詳 如附表三、附表四)與之相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兩造於106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 向業主高鐵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㈡系爭契約分四期付款, 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25日給付第一期款1,942,500元、106 年12月2日給付第二期款5,827,500元;㈢被告於107年5月13 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4 、306頁),並有卷附系爭契約、被告107年5月13日函、付 款簽收簿(見本院卷五第8至97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 、第237、238頁)等件為憑,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 告於107年5月13日終止?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系爭台南站、系 爭雲林站工程款6,306,860元(未稅)、6,130,903元(未稅 ),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 約第13條、民法第511條但書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及 民法第234、24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彰化站工程應給付 其6,062,237元(含稅),應否准許?㈣被告抵銷抗辯,是否 可採?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於107年5月13日 終止?  ⒈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甲方(指被告)終止合約權:乙方( 指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乙方必須 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失:...(二)乙方於開工後無故停工 三天以上。」、第17條「乙方違約或怠於履行合約義務,甲 方得另訂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逾期未能改善,甲方得逕 行解除或終止合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五第11 頁)。被告以原告於107年5月2日即擅自停工不予進場,至5 月14日止已無故停工達12日,另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進場未 果為由,於107年5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 終止系爭合約;惟原告主張系爭彰化站之鑽探深度已由契約 約定之17cm變更為25cm,復未辦理追加工程,致伊無從續行 工程,系爭契約終止原因不可歸責於伊等語。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月台候車亭大樣詳圖」,並未有 結構計算書,只能依其圖示之鋼構主體螺栓直徑M20須植筋 深度標準規範為17cm即符合其容許抗力結構,原告即依此標 準規範深度為工程估價,佐以系爭工程於系爭台南站、雲林 站進場施作前,有於107年2月2日送國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立檢驗公司)進行施工前可行性試驗,系爭台 南站及雲林站化錨植筋深度17公分即可達到被告所提出之彰 化站結構計算書所應達到之「單支化學螺栓容許拉力至少4. 65噸」之結構標準,可見原告植筋之深度依契約為17公分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標準規範文件、喜利得公司之Hvu化學藥 劑錨栓之植筋表、國立檢驗公司所出具報告編號:Z0000000 000(雲林站)及Z000000000(台南站)之化學錨栓拉拔試驗報 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卷二第147頁、卷三第2 61、2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30頁), 堪信為真。  ⒊惟原告於107年1月13日在系爭彰化站鑽孔時即發現泥沙質量 不良,有卷附鑽孔時細沙照片及被告公司監工陳先生之Line 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8頁),且被告於107年4月2 7日委託喜利得公司就系爭彰化站進行工地測試及拉拔測試 ,檢視該拉拔測試報告書內之說明「第7座拉拔測試(RE藥劑 )(鑽入深入25cm,測試壓力12.436T,錶壓讀值280kg/cm2) 」(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及證人張鴻文即高鐵公司 現場工地管理工程師證述「(問:當時高鐵要求彰化站對於 被告公司植筋深度的施工要求為何?)被告於107年4月27日 有表示要用M20的螺栓植筋深度25公分來做試驗,後來107年 5月11日試驗報告出來之後,我們就依檢驗的結果要求被告 全面施作。在雲林、台南站都有做二次試驗,第一次試驗都 是在站外施作,第二次施作的地點是在實際施工的地點進行 ,要進行第二次試驗之後,確定施工地點植筋的深度和藥劑 是符合結構技師計算的標準,才可以正式進場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3頁),可知在系爭彰化站之植筋深度應達 25cm公分,始可滿足系爭契約目的所欲達成「單支化學螺栓 容許拉力至少4.65噸」之結構標準。況系爭彰化站配合高鐵 施工方式調整及調查增加工期20天,依被告與高鐵公司之契 約第12條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92頁),證人 張鴻文證稱「(問:高鐵公司在工期結算時,有以彰化站配 合本公司施工方式調整調查工期24天?)我們每站進場都要 去調查現場現況,因為彰化站地坪的作法與其他兩站不一樣 ,所以我們會根據實際影響的工期,才會同意予以免計,因 為彰化站的錨深確實要比較深才能夠到結構層,為了要確認 整個結構的安全性,所以同意扣除調查的時間,不計入工期 24天,就是107 年4 月26日開始到拉拔測試報告出來後,且 在彰化站為了施工前確定植錨深度跟藥劑此段調查期間。」 (見本院卷四第419頁),顯見高鐵公司亦認為系爭彰化站 工地具有應再調查並調整施工方式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彰 化站之鑽探深度已由契約約定之17cm變更為25cm乙情,應屬 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變更:甲方對工程有隨 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 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 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見本院卷五第10頁 )約定以觀,原告就工程數量之增加及新增工作項目,取決 於被告之指示及兩造之合意,原告並無單獨決定權限,則原 告於107年5月2日停工,並發函予被告請其提出改善方案, 再於107年5月22日請被告辦理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10、113至117頁),因被告未辦理工程追加,致原告未 能繼續施作,自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所定 終止事由。  ⒋況高鐵公司因107年高鐵春節疏運,車站月台暫不施工,另配 合107年高鐵清明疏運,車站月台亦暫不施工,同意各不計 入工期11天、13天,合計24天,另系爭彰化站配合高鐵公司 施工方式調整及調查,此部分共20天,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承攬人),有卷附高鐵公司108年8月2日函、108年7月15日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臺灣 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下稱營造業公會)鑑定,認參照原 告在台南站及雲林站之施工經驗,台南站之施工日數為35天 ,雲林站為21天,因彰化站之玻璃才積比雲林站更小,故合 理之施工日數為18日(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八、(五)點, 第18頁)。被告更不爭執每站安裝工期僅需15日(見本院卷 三第205頁)。二者綜合以觀,原告雖於107年5月2日停工, 惟仍得於高鐵公司允增工期內完成系爭彰化站工程。被告抗 辯原告係因不及完工,始以工地條件藉詞拖延完工時程等語 ,並不足取。  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照)。蓋定 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 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 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 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 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 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 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 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 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 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 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固有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則抗辯其 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終止系爭契約,並非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等語。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7年5月13 日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嗣後已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彰化站工 程,足見被告於107年5月13日函所為表示之法效意思即在使 系爭契約發生終止之效果,並無使系爭契約發生不終止效果 之意思。參以被告一再指摘原告故意規避工程期限,已影響 其與高鐵公司履約進度乙情,可徵被告亦認無從期待原告繼 續完成系爭彰化站工程,原告完成工作已對其無意義或利益 ,自應就其107年5月13日終止權之行使評價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始符兩造間當時對系爭契約已因被告行為終止之共 同認知,避免原告嗣後遭受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承攬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不利益,反 失衡平。  ⒍是以,被告於107年5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仍構成民法第511條 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應屬 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台南站、系爭雲林站工程款,是否有據?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卷附被告107年5月13日函說明二「目前工程內容摘要如 下:1.台南站:實際進度為...107年3月28日完工收尾...2. 雲林站:實際進度為...107年5月1日完工收尾...」(見本 院卷一第111頁),足徵系爭台南站、系爭雲林站已分別於1 07年3月28日、107年5月1日完工,原告起訴狀記載上開二站 已於107年4月間完工乙節,固與事實不符,然此無礙於系爭 台南站、雲林站已分別於前開時點完工事實之認定。原告主 張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工程均已完工,其得請求該二站 之工程報酬等情,仍為可採。又,依營造業公會鑑定結果, 認系爭工程減價前之總價為18,938,988元(未稅),系爭工 程減價後之總價為18,500,000元(未稅),系爭台南站、雲 林站、彰化站、「6+6mm雙熱增強膠合清玻璃貼3M」依工程 慣例應比例調整為4,035,751元、3,859,795元、3,791,128 元、6,813,326元(均未稅),系爭工程雖屬固定總價契約 ,惟詳細價目總表係區分台南站、雲林站、彰化站及「6+6m m雙熱增強膠合清玻璃貼3M」之材料費分別計價。故將「6+6 mm雙熱增強膠合清玻璃貼3M」之材料費依前開「台南站:5, 230才」、「雲林站:5,026才」、「彰化站:4,744才」之 數量換算後,即可得出台南站、雲林站、彰化站各站之承攬 報酬依序為台南站:6,411,331元、雲林站:6,142,713元、 彰化站:5,945,956元,各站之稅後承攬報酬為台南站:6,7 31,898元、雲林站:6,449,849元、彰化站:6,243,254元(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至13頁)。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依序給付其系爭台南站、系爭雲 林站工程款6,306,860元(未稅)、6,130,903元(未稅), 自屬有據。  ⒊被告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1頁),抗 辯原告得以分別請求報酬或款項之基準是在於工程現在是屬 於第幾期,而非係以何站或何部分已先完工而定,系爭彰化 站尚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之工程 款等語。然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 ,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自應認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固約定原告應按 其施工進度分期請領工程款,惟系爭契約非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彰化站工程則經被告自行僱工施工完成 ,原告已確定不能繼續施工,是原告就其所施工完成之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依上說明,即無不合。則無 足取。  ⒋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 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 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於107年5月13日函已自行表明系爭台南站 及系爭雲林站均已完工,業如前述,衡以證人張鴻文證述雲 林站大約是在107年5月中初驗通過並先行開放使用,台南站 更早大約是107年4月初左右就初驗完成並先期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53至55頁),可見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台南站及 系爭雲林站候車亭已可滿足高鐵公司提供候車旅客使用之需 求,應認定工作完成。被告抗辯原告未提送相關送審文件, 亦不改善缺失工項,不能請領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工程 款等語,即無足取。  ⒌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系爭台南站工程款6,306,860元(未稅,含稅為6,622,203元 )、系爭雲林站工程款6,130,903元(未稅,含稅後為6,437 ,448元),則為可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 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 約定請求部分,即不予贅述。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第 511條但書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及民法第234、240條 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彰化站工程應給付其6,062,237元( 含稅),應否准許?  ⒈系爭契約因被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而消滅,業如 前述。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 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 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 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 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於107年5月13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就系爭 彰化站工程僅完成鋼構主體(含切割、焊接及測試、熱浸鍍 鋅、氟碳烤漆,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尚未安裝玻璃,更 未完成現場安裝作業,顯不符合完工後之候車亭應足以防風 雨之契約目的,則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項目為已 完成之工作,其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約 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部分之報酬,應屬無據。又,系爭 契約終止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如 系爭契約終止之事由可歸責於原告,其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11條但書及民法第234、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附表 二所受損害及系爭租金損害等情,亦無庸審酌,合先陳明。 所餘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附表二所受損害及系爭租金損害,是否有據及其金額為 若干。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定。民法 第511條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則係針對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其就未完成部分 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 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 ,包括材料均已預鑄或向其他廠商購買完成,且均為履行系 爭契約所量身製作,事實上難適用於其他工作,縱對定作人 無利益,亦應由定作人賠償,庶符法律規定之意旨(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爰就原告各 項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為準備施作系爭彰化站工程,支出附表二編號1 至26示之費用及人力,業據其提出相對應之兩造間LINE訊 息對話記錄、施工照片、統一發票、高鐵車票票根、欣龍 鑫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請款單、報價單、結構計算書費用 證明書、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費繳款證明、檢驗費發票 、鐵件鍍鋅發票、鐵件加工發票、原告與信玖渼玻璃實業 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原告與德佳鋼鐵有限公司間工程合 約、慶鴻鐵工廠報價單、鋼構基座分類包裝照片、烤漆場 照片、輕鋼分類及攻牙施工照片、螺絲發票、運費統一發 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00、102至110、112、114至1 16、118至128、130、132至140、142、144至150、152、1 54至156、158、160至174、176至178、180至300、302至3 94、396至414、416至420、422至438、440至476、478至4 86、488、490頁)為憑。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彰化站工程之 施工項目包含H型鋼(手工H型鋼板與H型鋼焊接合基礎板 工資)、H型鋼骨與角鐵焊接、放樣含植筋、吊掛安裝含 工資、1.6t烤漆鋼板安裝含焊接施工、不鏽鋼圓管扶手、 鍍鋅含厚度證明、耐侯氟碳烤漆、速利康封邊,及提供6+ 6mm雙熱增強膠合清玻璃(見系爭契約附件二價格文件, 本院卷五第26至30頁),及證人翁政凡即高鐵公司土建設 施工程部工程師證述根據被告與高鐵公司間工程合約附件 一第4 項第1 點、第10項第2 點、及附件三施工圖樣的備 註欄所載,翼板是依據結構計算的結果據以施作,應該是 包含在原來的合約範圍內。所以翼板是必須要施作的。因 為依廠商即被告所找的結構技師計算之結果,必須要增加 翼板。故翼板工程不屬於合約以外的追加工程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38頁),可徵附表二編號7之翼板費用亦屬兩造 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堪認原告上開支出之項 目均屬為完成系爭彰化站工程所需支出之費用及人力,則 原告主張其為準備施作系爭彰化站工程,支出附表二編號 1至26所示之費用及人力費用,計4,008,297元(含稅。計 算式:5,937,237-1,991,478-128,333=3,817,426,加計5 %營業稅後,為4,008,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當屬可信。   ⑵原告主張其為放置系爭彰化站未安裝之已完成廠驗鋼構及 玻璃之材料,自106年6月至107年4月止受有11個月租金損 害計128,333元(即附表二編號27)等情,雖提出租賃契 約書2份為憑(見本院卷五第492、494頁)。但查兩造係 於106年9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復自陳107年4月27日 係在玖華烤漆廠完成鋼構的廠驗(見本院卷四第317頁) ,可見該鋼構材料係放置在玖華烤漆廠,並非在原告所承 租之房屋,原告復未提出玻璃材料之放置證明,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附表二編號27租金損害128,333元等語,自無可 採。   ⑶原告就系爭彰化站工程可得之利潤,經營造業公會鑑定結 果,認系爭彰化站工程並未編列利潤及管理費,故該等費 用均內含於直接工程費內。本案建議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契 約工程總價表二-3「管理費及利潤」8%,並依管理費及利 潤各半之原則計列利潤率為4%。經還原後,系爭彰化站之 合理報酬所佔金額為228,691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 ,則為240,12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彰化站附 表二編號28所失利益即可得利潤1,991,478元,於240,125 元(含稅)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其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承租房 屋放置系爭彰化站已完成廠驗鋼構及玻璃之材料,受有租 金損失3,360,000元(即系爭租金損害)等情,雖提出租 賃房屋契約書7份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六第224 至334頁)。然兩造係於106年9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原 告復自陳107年4月27日係在玖華烤漆廠完成鋼構的廠驗( 見本院卷四第317頁),可見該鋼構材料係放置在玖華烤 漆廠,並非在原告所承租之房屋,原告復未提出玻璃材料 於系爭契約107年5月13日終止以前放置在其承租房屋之證 明,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05年10月1日至107年5月13日( 其中106年6月至107年4月部分尚與附表二編號27部分之請 求重複)間之租金損害,尚無可採;又,系爭契約既於10 7年5月13日終止,被告即不再負有受領該鋼構及玻璃材料 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準備提出所支出保 管該鋼構及玻璃材料之費用,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07年5 月14日止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金損害,仍無可取。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則同一事 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 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 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已向廠商購買 之鋼構、玻璃等材料,因本案規格特殊,並非定尺材料,已 依設計圖切割準備完成之材料,除鋼構可依回收價格回收外 ,其餘均無剩餘價值,另五金配件方面,化學錨栓、五金另 料、玻璃隔熱貼紙、速利康等應為規格品,如未經使用,應 可全額退費回收或於他案利用,據此計算,原告已向廠商購 買之鋼構、化學錨栓、五金另料、速利康、玻璃隔熱貼紙等 材料剩餘合計1,054,748元(含稅),業據營造業公會鑑定 在案(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8至19頁)。準此,原告固因系爭 合約終止而受有損害,惟亦同時受有鋼構、玻璃等材料剩餘 價值1,054,748元(含稅)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 扣除。  ⒋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4, 248,422元(含稅,計算式:4,008,297元+240,125元=4,248 ,422元),扣除其所受鋼構等材料剩餘價值之利益1,054,74 8元(含稅)後,為3,193,674元(含稅,計算式:4,248,42 2-1,054,748=3,193,674)。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台南站、雲林站工程款,及賠償 系爭彰化站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業如前陳,惟被告抗辯抗 辯系爭彰化站經伊委請喜利得公司測試結果,底座土壤之品 質並不會造成裂縫或坍塌,與植筋深度無關。本件植筋深度 係依據結構計算之結果,並無植筋深度由17cm變更為25cm之 情事,原告卻無故停工達3日以上,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2款、第17條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應賠償伊附表三所示系 爭彰化站續行施作之工程款,並得以附表四所示各項損害與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茲就被告抗辯抵銷之各項目分別 論述如下:   ⑴附表三部分:    兩造約定植筋深度為17cm,但系爭彰化站之植筋深度應達 25cm公分,始可滿足系爭契約目的所欲達成「單支化學螺 栓容許拉力至少4.65噸」之結構標準,則原告於107年5月 2日停工,並發函予被告請其提出改善方案,再於107年5 月22日請被告辦理追加工程,因被告未辦理工程追加,致 原告未能繼續施作,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 條所定終止事由。系爭契約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10 7年5月13日終止,已如前陳,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伊附表三 所示系爭彰化站續行施作之工程款8,878,085元,自屬無 據。   ⑵附表四部分:    ①項次1、項次2:     被告抗辯其於107年4月系爭台南站施工前,為進行系爭 台南站、系爭雲林站拉拔測試,分別支出費用1,500元 等情。惟觀諸被告所提發票開立日期為107年5月4日( 見本院卷二第376、377頁),尚與被告所述日期不相吻 合,難認可採。    ②項次3、項次4、項次12: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 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 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 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 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雲林站玻璃破裂、系爭台南 站隔熱紙損壞,致其依序支出9,500元、7,500元之修 復費用;又為改善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之瑕疵, 自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9月18日支出缺失改善費用2 7,129元等情,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高鐵票根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9、380、389至392頁)。 另抗辯證人張鴻文於107年10月26日發送電子郵件予 其,電子郵件內檢附系爭雲林站站務人員提供之照片 ,顯示該站螺栓早已腐蝕生鏽嚴重,甚至有發現南下 月台4車處的風雨候車亭內,一根扶手橫桿鬆脫,可 見原告當初施作之雲林車站工程,瑕疵甚多(見本院 卷三第31至36頁),高鐵公司執行代表經理王心慈, 也以108年3月8日編號19FEDSOO128之公文寄發給被告 ,主旨係「『T1-17-004標高鐵彰化、雲林與台南車站 月台增設防風雨候車亭工程』玻璃出現裂痕」,並說 明是北上月台第六座(12車位置)屋頂一塊玻璃出現 裂縫,要求被告要盡速進行更換以完成修繕作業(見 本院卷三第37頁)等語。但上開證人張鴻文電子郵件 發送日期及王心慈寄發之高鐵公文日期,距系爭雲林 站、系爭台南站完工日期已有相當時日,遑論報價單 之日期分別為108年5月20日、108年9月16日(見本院 卷二第379、380頁),時隔更長,則上開玻璃破裂、 隔熱紙損壞之原因是否係原告施工瑕疵所致,實非無 疑。參以證人張鴻文表示:雲林站大約是在107年5月 中初驗通過並先行開放使用,台南站更早大約是107 年4月初左右就初驗完成並先期使用。雲林站進行初 驗時,並沒有發現雲林站有螺絲生铺、烤漆脫落等瑕 疵。其初驗之瑕疵前已改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 3至55頁),況被告自陳有關高鐵公司於108年間通知 被告系爭雲林站有缺失部分,因雙方契約已經終止, 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修補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01頁)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上開瑕疵,被告未踐行瑕疵修 補之催告程序,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是 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項次3 、項次4、項次12修補費用依序為9,500元、7,500元 、27,129元云云,即屬無據。     ③項次5、6、7     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支出項次5系爭三站板手檢測費、項 次6M16螺栓鎖固力檢測費、項次7竣工圖結構技師簽 證費等情,並提出107年12月4日臺灣檢驗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校正委託單、108年3月14日 臺灣檢驗公司請款單、108年3月23日肖大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1、382、 383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5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且該終 止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彰化站後續工程則由被 告自行雇工完成,項次5至7之各項檢測及簽證費用自 應區別系爭三站而為判斷。是以,項次6之108年3月1 4日臺灣檢驗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82頁)15,0 00元,其中10,000元(計算式:15,000÷3×2=10,000 ),應可准許。至於被告就項次5所提支付證明即107 年12月4日臺灣檢驗公司校正委託單(見本院卷二第3 81頁),委託日期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亦無係受被 告委託辦理何項工程之板手檢測之記載,難認該項檢 測費用與系爭台南站、系爭雲林站工程有關,自不應 准許。另項次7之108年3月23日肖大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亦未記載係針對何站工程所為之簽證費用 ,亦不應准許。     據上,被告就項次5、6、7部分得請求原告賠償10,000 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④項次8: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使用之玻璃才數應予扣除,將差額 3,146,655元退還予伊等語。但查,參以營造業公會 出具之鑑定意見表示,系爭工程預估所需玻璃(貼) 之才數為15,000才,實際使用之玻璃數量(含耗損) 為14,156才。惟因工程實務上,絕大多數的情形,設 計圖說、詳細價目表、規範,甚至是採購方式的選定 (總價承攬或實作結算),都是由建築師或工程顧問 公司所決定或製作。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製作設計 圖說、詳細價目表等文件所使用的時間、所聘用的專 業人事專業程度均遠高於實際負責施作的承攬廠商; 換言之,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才是最有能力控制圖 、文不符錯誤之風險的人。一般而言在層層發包的情 形,越上層的包商越容易接近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 ;到最上層的業主,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根本就是 業主的使用人,如果發生圖、文不符錯誤,其不利益 理應由上層的包商或業主負責。綜上,總價承攬契約 若有超、短估之材料或工作數量之情形,應作有利於 下層承攬人之解釋,亦即,超估之情形,承攬人不予 退還;短估之情形,則比照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在一 定比例由承攬人負擔,在超過一定比例之情形,則仍 有定作人負擔(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2至25頁)。是於 總價承攬契約,基於風險控制能力之考量,於工程實 務上,超估之材料及工作數量不另為找補,承攬人無 庸負擔超估材料及工作數量之返還責任。準此,被告 抗辯原告應退還其系爭三站工程未使用之玻璃才數價 金等語,即無可取。        ⑤項次9     被告抗辯其因磁粉檢測(MT)、品質文件不足及逾期 等事由,遭高鐵公司依序扣款111,609元(三站,每 站扣款37,203元)、259,020元、1,555,680元等情, 並提出高鐵公司108年11月14日、108年7月10日、108 年7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5、385-1、386至 387頁)。     磁粉檢測(MT)扣款111,609元(三站,每站扣款37,3 03元)部分      被告就該磁粉檢測項目係用於何項材料或製品,及原 告負有負擔磁粉檢測費用義務之依據等節,均未具體 說明及陳述,尚難認該扣款項目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抗辯原告應賠償其磁粉檢測(MT)扣款111,609元等 語,為無可採。     品質文件不足扣款259,020元部分     A、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乙方(指原告)提送所 採用材料及產品材質、強度,需符合CNS及本契約施 工規範相關規定,並提送出廠證明、檢(試)驗報 告及相關品管文件。」第10條第6項「備品之供應: 承商應於完工後提送玻璃備品清單供業主審查,備 品數量依各站詳細價目表備註欄所述,經業主審查 同意後,移交業主保管,並放置業主置放地點,相 關備品均已含於合約總價內。」(見本院卷五第21 、22頁);附件一「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程範圍 」第4條第1項「本工程應分別繪製施工圍籬及候車 亭之施工圖/製造圖及分別辦理開業技師結構簽證作 業」;第3項「主體結構應為符合CNS規定之一般結 構用鋼材;表面塗裝應採用氟碳烤漆,詳施工規範 說明」;第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乙方應配合 甲方要求提送施工圖/製造圖、使用材料送審及様品 ,並經甲方審核同意。」及「乙方提送所採用材料 及產品材質、強度,需符合CNS及本契約施工規範相 關規定,並提送出廠證明、檢(試)驗報告及相關品 管文件。」(見本院卷五第20頁、第21頁);附件 四「施工規範」第05122章鋼構造第1.4.5條樣品「 各類型產品及其配件(如螺栓、螺帽、剪力釘、續 接器等),依其實際產品或製作之樣品各1份」;第 1.5.5條「提送鋼材供料或製造廠商之出廠證明文件 及保證書正本。」(見本院卷五第52頁),原告於 施作系爭三站時,本應提出經技師簽證之施工圖、 出廠證明、檢(試)驗報告等相關簽證、品管文件 及備品。     B、原告未依約提供上開簽證、品管文件及備品,致被 告遭高鐵公司罰款259,020元【缺漏明細:施工圖技 師簽證(簽證文件)、鋼構所有材料試驗報告(試 驗報告)、螺栓拉力、剪力試驗報告、氟碳烤漆所 有施工材料檢驗報告(檢驗報告)、氟碳烤漆十年 保固書、玻璃所有施工材料出廠證明、玻璃所有施 工材料檢驗報告(檢驗報告)、玻璃100%熱浸證明 、工程保固書、分包商保固書、玻璃備品】等情, 有卷附高鐵公司109年4月1日、同年8月11日函、高 鐵公司2019/7/10公文編號19FEDS00463函(見本院 卷二第319至322頁、本院卷三第65頁、本院卷二第3 85-1頁)可憑,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前開契約 義務,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高鐵公司扣款金額259,2 00元乙節,應屬有據。     C、原告雖主張其業於107年2月5日、107年2月26日、10 7年4月2日、107年4月9日及不詳日期將系爭工程應 備文件交付予被告,雲林站之藥劑及錨栓出廠證明 等文件因被告受領遲延,並指示其於訴訟提出,其 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且被告引用之文書作業事項 僅為被告與高鐵公司之合約約定,不得拘束原告, 並提出文件簽收表、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存 證信函、注射式化學錨栓、臺灣玻璃工業公司玻璃 成分證明書、橡膠墊塊材質成分證明、道康寧791矽 酮耐厚密封膠之出貨證明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卷二第67至69頁、卷二第231至246頁、第254至 298頁、卷三第34至44頁)。然查:前開所列原告應 提出之技師簽證之施工圖、出廠證明、檢(試)驗 報告等相關簽證、品管文件及備品之依據,分屬系 爭契約約定條款或於系爭契約附件一、附件四內所 列之約款,業據前述,原告主張上開約定僅為被告 與高鐵公司間之約定事項,不拘束原告等語,尚無 足取。又,原告提供之施工圖未經技師簽證,且玻 璃材質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8頁、卷三 第254至298頁)僅為玻璃的出廠證明書,及出貨廠 商與該批商品相同材質的先前檢驗報告,但未另送C NS標準檢驗,亦未提供現場抽樣的檢驗報告;107年 2月之出廠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92頁)僅為 廠商自己作成之證明書,而未經SGS提出證明,不能 證明氟碳塗料樹脂含量70%以上等情,業據證人張鴻 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至12頁),堪認原告提 供之簽證及品管文件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主張其 已依約履行文件提出義務等等語,為無足取。      逾期扣款1,555,680元部分      被告依其與高鐵公司間之約定,應於107年5月9日完 工,加計高鐵公司增給工期後,實際完工日期應為1 07年6月22日,但被告遲至107年8月17日始向高鐵公 司提送完工函,總逾期天數為56天,致遭高鐵公司 扣款1,555,680元等情,有卷附高鐵公司108年7月15 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但兩造約 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7年5月3日,原告施作系爭 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工程,已分別於107年3月28日 、107年5月1日完工,系爭彰化站停工則不可歸責於 原告,均如前述,原告既未遲誤工期,則被告以其 逾期遭高鐵公司扣款1,555,680元為由,抗辯原告應 如數賠償,並得與其給付金額相抵銷等語,即屬無 據。      依上所述,被告就項目9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品質文 件不足遭高鐵公司扣款259,020元,其餘磁粉檢測( MT)及逾期扣款,則不應准許。    ⑥項次10:         被告抗辯因原告自107年4月27日無故停工,致其施工 延期,需增加延期保費支出6,000元等語,並提出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 副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7頁)。但原告上開停工 情事不具可歸責之事由,已認定如前,即無從令原告 賠償被告延期保險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非屬可採 。     ⑦項次11:      被告雖以系爭3站無法順利完成,以致影響被告出具 「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廠商 信用之證明」,造成無法對嘉義站進行投標為由,抗 辯原告應賠償其嘉義站可得利潤9,996,680元。然原 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業如前陳,被告以原告應賠償 其嘉義站可得利潤為由,並以此數額與其應付金額為 抵銷云云,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⒊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附表四編號6檢測費其中10,0 00元、附表四編號9高鐵扣款其中259,020元,合計269,02 0元(計算式:10,000+259,020=269,020),並以前開各 金額與本件應給付金額為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依上說明,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台南站工程款6,622,203 元、系爭雲林站工程款6,437,448元及賠償系爭彰化站損害3 ,193,674元,合計16,253,365元(計算式:6,622,203+6,43 7,488+3,193,674=16,253,365),而原告則應賠償被告附表 四編號6檢測費其中10,000元、附表四編號9高鐵扣款其中25 9,020元,合計269,020元(計算式:10,000+259,020=269,0 20),且兩造所互負之債務均屬貨幣之債,並經被告提出抵 銷之抗辯,故前開二金額扣抵後,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7, 77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214,345元(計算式:16,2 53,365-269,020-7,770,000=8,214,345)。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21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 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自明。查被告對原 告本件請求,抗辯原告擅自停工已達約定日數,伊得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終止系爭契約,若原告得向伊請 求工程款或損害賠償,伊亦得以對原告之瑕疵修補及損害賠 償等債權共計26,764,518元(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與 之相抵銷,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7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6,503,285元(詳如附表五 所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如數給付本 息(見本院卷四第428至442頁,嗣減縮反訴聲明如上)。核 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亦具共通性、牽連性,且尚非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專屬他法院管轄等情,是被告依 首揭規定,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7年5月 3日完工,詎反訴被告於完工日前一天即107年5月2日擅自停 工,並以系爭彰化站地坪狀況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展延 工期,惟反訴被告顧慮問題僅為其規避逾期責任之藉口,且 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附 表五所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6,503,285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無擅自停工之情形,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所主張之工作瑕疵可歸責於伊,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伊修 補瑕疵,且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已距其主張發現瑕疵一年 以上,伊得行使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附表五項次1即附表三 部分及附表五項次2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除其中附 表四編號6其中10,000元、編號9其中259,020元,合計269 ,020元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合先 敘明。  ㈡、另反訴原告主張其為改善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之瑕疵 ,自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9月18日支出缺失改善費用2,7 15,160元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94頁),惟綜合證人張鴻 文證述雲林站進行初驗時,並沒有發現雲林站有螺絲生铺 、烤漆脫落等瑕疵。其初驗之瑕疵前已改善完成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53至55頁),及反訴原告自陳於接獲高鐵公司 通知時,未再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01 頁),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上開瑕疵,則反訴 被告未踐行瑕疵修補之催告程序,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該部分所受損害。 五、依上說明,反訴原告雖可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69,020元,惟 經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相抵銷後,已無餘額,是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附表五所示損害,自屬無據。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款、第17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16,503,285元,及自111 年11月29日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 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0-17

SLDV-107-建-55-20241017-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籐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德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 伍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 由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吉霖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 二,餘由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上訴部分,由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生公司) 主張:伊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霖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吉霖公司向伊承攬位在高雄市○○區○○○街與○ ○街交叉口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中之木質防火門連工 帶料(不含感應門鎖)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45萬1,350元,感應門鎖 型號由伊指定及自購,吉霖公司應配合伊指定之門鎖鎖匣進 行開孔,且須檢附防火門整樘送燒檢測之完整防火證明文件 (下稱防火證明),供辦理系爭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消 防安檢程序。伊於110年年中告知吉霖公司指定感應門鎖型 號為「Be-Tech Vision感應門鎖」(下稱Be-Tech鎖),同 年8月間提供Be-Tech鎖樣品予吉霖公司。詎吉霖公司遲至11 1年3月消防安檢期日前始稱無法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 致系爭建案無法辦理消防安全檢查程序及取得使用執照,顯 已違約。經伊於111年3月7日定期催告後逾期仍未提出,伊 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後段、第27條第1項第5款約定於同 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嗣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施作,因而支出相 關費用395萬9,97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 7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吉霖公司賠償之;吉霖公司並應依 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給付伊按承攬總金額10%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34萬4,135元等語。為此求為命吉霖公司給付430 萬4,10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吉霖公司則以:伊依系爭合約約定須提供可安裝「L360(WE L-3600)感應門鎖」(下稱L360鎖)之防火門及防火證明( 下稱L360鎖防火證明),安生公司事後片面改用Be-Tech鎖 ,未經伊同意且未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不生效力。縱認伊有 義務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安生公司改用Be-Tech鎖超出 兩造簽約時合理預見範圍,又拒絕與伊辦理契約變更,已違 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且伊未能提供Be-Tec h鎖防火證明,亦係安生公司未盡確認防火門門扇顏色、尺 寸之協力義務所致,故伊未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為不可 歸責,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安生公司於111年3月始催告伊 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旋於同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 ,催告補正期限過短,不生終止效力。再退步言之,縱認系 爭合約已合法終止,安生公司未舉證證明因另行發包所受之 損害,且依損益相抵原則應扣除其因免付系爭合約剩餘工程 款345萬1,350元之利益。另安生公司以伊未提出Be-Tech鎖 防火證明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不符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 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安生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吉霖公司 應給付395萬9,97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安生 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各自提起上訴,安生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安生 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吉霖公司應再給付安生公 司34萬4,135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吉霖 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吉霖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吉霖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安生公司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安生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7、321至322頁、卷二第85 至86、535至536頁):  ㈠兩造於109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吉霖公司以總價345萬 1,350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合約附件為:工程承攬明細表 、五金項目表、兩造先前另件「麗寶樂園AB棟主題旅館新建 工程」之防火門工程(下稱麗寶工程)完工防火門照片、系 爭建案平面圖、木質防火門F60A木框圖(即原審卷第37至38 、155至169頁)。依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第7點約定,吉霖 公司應依安生公司需求申請消防安檢,提供完整門扇(包括 門鎖之所有配件)送整樘試燒後之防火證明。 ㈡吉霖公司未辦理Be-Tech鎖防火證明之整樘試燒程序,未於安 生公司申請消防安檢時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 ㈢安生公司於111年3月7日發函催告吉霖公司於函到1週內提出B e-Tech鎖防火證明,經吉霖公司於翌日收受。安生公司嗣於 同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吉霖公司終止系爭合約,經吉霖公司 於翌日收受。  ㈣安生公司未給付吉霖公司系爭合約之工程款345萬1,350元。 五、安生公司主張吉霖公司未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經催告 後仍不提出,已構成重大缺失,伊得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26條 第1項、第27條第2項請求吉霖公司賠償等情,為吉霖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安生公司於110年8月間通知吉霖公司系爭防火門工程指定搭 配裝設Be-Tech鎖,吉霖公司於同年10月間在現場安裝防火 門扇及Be-Tech鎖樣品無誤:   ⒈吉霖公司向安生公司承攬之系爭防火門工程乃連工帶料但 不含感應門鎖之工程,參諸系爭合約及所附工程承攬明細 表內容,其中合約條款並無防火門搭配裝設之感應門鎖型 式(原審卷第25至36頁),於承攬明細表備註欄第2條第1 項記載:「連工帶料(不含鎖…,但需配合業主提供之鎖 匣無償配合開孔)」(原審卷第37頁),復依證人即代表 安生公司簽約之工務協理許俊仁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工 程門鎖型式係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已約定,或係由安生公司 依系爭建案業主需求而指示門鎖?)是約定要依安生公司 指定之門鎖等語(本院卷二第284頁),可知系爭合約簽 約時防火門之門鎖尚未確定,係由安生公司依系爭建案業 主需求指定後,再提供予吉霖公司施作。   ⒉吉霖公司固辯稱:系爭合約附件有麗寶工程完工之防火門 照片,該照片係裝設L360鎖防火門照片(見原審卷第157 至161頁),是兩造簽約時係約定防火門鎖為L360鎖云云 。然查,該照片係拍攝麗寶工程完工後裝設於門框之防火 門扇整體,並無感應門鎖細節之特寫,畫面中無法看出門 鎖之廠牌型號,附於該照片前之系爭合約附件五金項目表 亦僅有門扇門框之五金構造,並未包含門鎖部分(原審卷 第155頁)。參以證人即時任吉霖公司總經理吳來傳證稱 :除系爭防火門工程外,吉霖公司另向安生公司承攬麗寶 工程及另件於南投○○飯店之防火門工程,三件工程防火門 材質相同,且均為一體成型之門扇型式等語(本院卷二第 238至239頁),復觀諸系爭合約附件之木質防火門F60A木 框圖(原審卷第167頁),係繪製門扇門框材質、型式及 組立示意圖、門框與牆面、輕隔間接合圖及門扇門框(不 含感應門鎖)之材質規範標準,並無任何有關門鎖材質、 型式之說明內容,可知系爭合約以麗寶工程完工之防火門 照片為附件,僅在表示吉霖公司於系爭工程提供並施作之 防火門門扇門框為與麗寶工程相同之材質及型式,要與尚 待業主指定之門鎖型式無涉。吉霖公司徒以上開麗寶工程 防火門完工照片逕謂兩造簽約時係約定防火門鎖為L360鎖 云云,並不足採。吉霖公司雖另辯以:上開木質防火門F6 0A木框圖之材質規範標準中「製品規範」第(三)項記載 「五金:須依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列舉之合格五金」 ,故兩造於系爭工程約定之門鎖型號應為吉霖公司既有之 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所載L360鎖云云,並提出其於99 年間將安裝L360鎖之防火門送燒後取得之建築用防火門同 型式判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21至236頁),然吉霖 公司自陳該報告書未於系爭合約簽約時提供予安生公司( 本院卷二第535頁),且該報告書送燒檢測後經判定合格 之門鎖除L360鎖外另有「日堡RFID感應式電子鎖SR1系列 」(本院卷一第236頁),顯難據此認定兩造於簽約時指 定門鎖型號為L360鎖之事實,吉霖公司此部分所辯洵非可 採。   ⒊其次,安生公司主張其於110年8月間將系爭工程指定裝設 之Be-Tech鎖樣品提供予吉霖公司乙情,業據提出交寄日 期為同年8月16日之中華郵政寄送存根為證(原審卷第215 頁),並經證人許俊仁於本院具結證稱:安生公司於110 年4月21日與Be-Tech鎖廠商簽約後約3個月,將門鎖樣品 寄給吉霖公司,讓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在防火門鎖匣施作 門鎖開口及有時間補足防火證明所需程序,看是要開同型 式證明或排燒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堪認 屬實。至吉霖公司於113年1月16日提出其在中華郵政國內 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網頁掃描上開寄送存根QR-Cord之結果 ,固顯示為「無資料」(本院卷二第71頁),然該網頁「 附註」說明查詢時效為交寄次日起6個月內,是此應係超 過查詢期限所致,不得據以認定該郵件未送達吉霖公司。   ⒋再者,系爭工程吉霖公司承辦人汪維忠、安生公司承辦人 鄧光朋於110年6月23日已就防火門尺寸圖面(原審卷第50 頁上方左側之圖一;下稱A圖)為討論,吉霖公司並於同 年10月13日指派施工人員即訴外人戴明正至現場安裝A圖 尺寸之防火門扇樣品(不含門鎖),戴明正再於同月31日 於該門扇樣品上安裝Be-Tech鎖樣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110頁、卷二第197、236頁),並有安生 公司施工概況日報表及照片、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2月1 8日工務聯絡單存卷可憑(原審卷第41、49至50、217至22 5頁)。且依證人鄧光朋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建案要進行 施作系爭工程階段時,伊聯繫汪維忠至現場丈量門扇位置 及尺寸,經汪維忠提供吉霖公司繪製之尺寸圖由伊修正確 認後,汪維忠便攜同戴明正來施作門扇及安生公司指定之 門鎖樣品,施作了2組,都沒問題。吉霖公司從未反應安 生公司指定安裝之門鎖型式與契約約定門鎖型式不同,會 無法適用其既有防火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79、280至28 2頁),及證人吳來傳於本院亦結證以:於同年10月31日 現場安裝之門鎖樣品為Be-Tech鎖等語(本院卷二第242頁 ),由上可知安生公司業於110年6月23日與吉霖公司確認 系爭工程防火門門扇尺寸圖面,復於同年8月間通知吉霖 公司本件指定裝設之門鎖型號為Be-Tech鎖,經吉霖公司 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31日派員至現場安裝上開防火門扇 樣品及Be-Tech鎖,過程中吉霖公司均未質疑本件指定之B e-Tech鎖與兩造約定不符,亦未反應裝設Be-Tech鎖會致 其無法適用既有防火證明而造成後續履約困難或影響施工 進度,益見兩造確未約定系爭工程係搭配裝設L360鎖甚明 。   ⒌吉霖公司雖辯稱:伊僅指派戴明正於110年10月13日至現場 安裝不含門鎖之門扇樣品,戴明正於同月31日安裝Be-Tec h鎖樣品係受門鎖廠商委託,與伊無關,伊不知戴明正安 裝之門鎖樣品為Be-Tech鎖云云。惟查,吉霖公司自承戴 明正為伊指派之施工人員(本院卷一第110頁),且證人 鄧光朋亦結證稱:戴明正係汪維忠帶來施工等語(本院卷 二第279、281至282頁),參諸後續防火門施作亦由汪維 忠攜同戴明正至系爭工程現場與鄧光朋討論,有汪維忠與 鄧光朋於110年11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原審卷第3 51頁),足見戴明正於110年10月間至現場施作防火門扇 及門鎖樣品均為吉霖公司指派,吉霖公司上開所辯,要難 憑採。   ⒍依上,安生公司已於110年8月間通知吉霖公司系爭工程指 定裝設感應門鎖型號為Be-Tech鎖,並經吉霖公司於同年1 0月間派員至現場安裝兩造確認尺寸之門扇及Be-Tech鎖樣 品無誤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吉霖公司未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時程提供安生公司Be-Tech鎖防火證明,構成給付遲延且可歸責:   ⒈依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第7點約定,吉霖公司應 依安生公司需求申請消防安檢,提供完整門扇(包括門鎖 之所有配件)送整樘試燒後之防火證明(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安生公司於110年8月間向吉霖公司通知系爭工 程防火門指定裝設Be-Tech鎖後,吉霖公司依約即應提供B e-Tech鎖防火證明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申請事宜。吉霖 公司抗辯:安生公司由契約原訂之L360鎖改用Be-Tech鎖 ,未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且超出兩造簽約時合理預見範圍 ,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   ⒉經查,依證人鄧光朋結證稱:於110年10月間現場施作門扇 及本件指定之門鎖樣品後,汪維忠有再跟伊來回修正門扇 尺寸,最後有確認尺寸,然經伊多次催促盡速安裝後續防 火門,仍未繼續施作。吉霖公司沒有跟伊反應過安生公司 指定的門鎖型式無法適用吉霖公司防火證明,吉霖公司的 人從未向伊提到有防火證明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79 至282頁),與證人許俊仁於本院結證以:吉霖公司於111 年2月間始由吳來傳告知安生公司Be-Tech鎖無法適用其既 有防火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84頁),及證人吳來傳於 本院具結證述:汪維忠於111年2月21日跟伊說門鎖型號是 Be-Tech鎖,伊乃於翌日向許俊仁表示吉霖公司無Be-Tech 鎖防火證明,也未曾試燒過Be-Tech鎖,無法開同型式證 明。兩造當天開會,安生公司要吉霖公司回去檢討如何處 理此問題,並於同月25日說明,幾日後伊即向許俊仁表示 無法解決此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41、285頁),互核一 致,並有兩造於111年2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防火門及電 子鎖試燒證明,請吉霖吳總於2月25日前說明」等語可稽 (本院卷二第143頁)。徵諸吉霖公司為防火門專業廠商 ,自陳取得防火門證明所須耐火試驗程序繁複,需耗時6 個月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卷二第433頁), 並提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技術服務委託書、財 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材料實驗室委託試驗申請手冊為佐( 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二第437至442頁),則於110年6 月23日與安生公司確認門扇尺寸、於同年8月間知悉本件 指定門鎖型號為Be-Tech鎖後,本應確認既有防火證明能 否適用,如無法適用,即應盡速辦理取得防火證明所需之 整樘試燒程序,倘認試燒程序恐影響後續消防安檢申請時 程,亦應及時與安生公司協調因應處理方式,以履行其應 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申請時程提供防火證明之契約義務 。然吉霖公司未及時確認上開防火證明適用事項,自始未 辦理Be-Tech鎖防火門耐火試驗程序,遲至知悉指定門鎖 型號(110年8月間)半年後之111年2月22日,始告知安生 公司其無法依約配合消防安檢時程提出Be-Tech鎖防火證 明,顯已構成給付遲延,灼然至明。 ⒊吉霖公司固抗辯:安生公司未盡確認防火門扇顏色、尺寸 之協力義務,致伊無法即時辦理取得Be-Tech鎖防火證明 所須整樘試燒程序,故伊給付遲延為不可歸責云云。然查 ,證人鄧光朋於本院結證稱:於現場施作門扇及門鎖樣品 均無誤後,再與汪維忠來回調整尺寸,係因汪維忠說吉霖 公司進口的木料寬度不夠,無法用一體成型門扇,須用2 至3塊木料拼接之插梢型門扇,伊有跟汪維忠說只要合乎 法規,無論什麼型式均可。汪維忠有確認伊2人最後確認 之防火門扇尺寸可以適用吉霖公司既有防火證明等語(本 院卷二第280至282、286至288頁),經提示2人於110年6 月23日確認A圖後於同年11月14日至111年2月21日期間歷 次調整尺寸圖及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50、175至177、 351頁,並參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0頁吉霖公司整理之列表 ),其中由吉霖公司於111年2月21日提供予安生公司確認 之最後1次圖面,證人鄧光朋亦證稱:伊對此圖於1、2天 即回覆確認予汪維忠。當時伊已於111年1月27日簽了第5 次圖面予汪維忠,汪維忠又說有問題,改提供第6次圖面 ,伊也是幾天內即簽認予汪維忠等語(本院卷二第280至2 81頁),依上各情,可見本件兩造於110年6月23日已確認 門扇尺寸(即A圖)並於同年10月13日施作門扇樣品無誤 後,吉霖公司受限自身進口木料尺寸,須將門扇型式由原 訂一體成型變更為插梢型,致須與安生公司調整原已確認 之門扇尺寸,此原屬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承攬範圍應負責 事項,因而增加之時程當由吉霖公司自行承擔,且安生公 司已善盡簽核確認圖面之協力義務,吉霖公司亦未曾向安 生公司反應調整門扇型式或尺寸會影響其依約提出防火證 明之履約時程。從而,吉霖公司抗辯本件因安生公司未善 盡協力義務,致伊未能即時辦理Be-Tech鎖防火證明所需 整樘試燒程序取得防火證明,為不可歸責云云,顯無足採 。   ⒋綜上,吉霖公司未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時程提供安生公 司Be-Tech鎖防火證明,構成給付遲延且可歸責,堪予認 定。  ㈢安生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   ⒈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合約如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即安生公司)得將本合約予以終止:⒌ 工程有重大缺失,經甲方指示改善而未改善且未達甲方要 求時」(原審卷第34頁)。查吉霖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建案 之防火門,而防火門證明文件為新建工程消防會勘必要文 件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安生公司提出之新建工程 消防會勘所需文件一覽表可參(原審卷第39頁)。吉霖公 司於110年6月23日與安生公司確認門扇尺寸,且於同年8 月間知悉本件指定門鎖型號為Be-Tech鎖後,未及時確認 既有防火證明能否適用,以評估是否另行辦理取得Be-Tec h鎖防火證明所需之整樘試燒程序,遲至111年2月22日始 告知安生公司因未曾辦理Be-Tech鎖試燒程序,無法配合 消防安檢申請時程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致系爭建案 無從辦理消防安檢及後續使用執照申請程序,已屬違約情 節重大之缺失。   ⒉安生公司前以111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吉霖公司應於 1週內補正Be-Tech鎖防火證明,吉霖公司於翌日收受,安 生公司未依限提出,經安生公司再於同月17日寄發律師函 表明終止系爭合約,於翌日送達吉霖公司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律師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至65頁)。足認系爭工程有重大 缺失,經安生公司指示吉霖公司改善仍未改善,且未達安 生公司訂約之要求,已符合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之 約定,安生公司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洵屬有據。   ⒊吉霖公司雖抗辯:一般為取得防火證明之送燒流程至少需 時半年,安生公司催告補正期限僅1週,顯然過短,其終 止自不合法云云。查吉霖公司依約應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 檢申請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其早於安生公司111年3 月間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7個月(即110年8月間),即知 悉系爭防火門鎖型號,業經認定如前,吉霖公司本有充裕 時間準備以辦理相關程序取得防火證明,況安生公司亦於 111年1月6日、2月18日、3月3日歷次工務會議一再告知消 防送審預計時程(原審卷第47至55頁工務聯絡單、會議紀 錄),要難謂安生公司催告期限過短致其未能依限改善, 而認安生公司終止合約不合法。   ⒋從而,安生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約定 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據。  ㈣安生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得請求吉霖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   ⒈關於因另行發包重新施工所生費用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吉霖公司)倘 因上列前12項條款之一終止合約時,應即停止工程且負 責遣散工人,對於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已進場而尚未施 作之材料(含材料、設備、機具等)所有權乙方均同意 歸甲方(即安生公司)所有(且如供貨單及簽單尚有不 同之註記者,均不生效力),乙方放棄未領工程款由甲 方全權處理,另甲方得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因此產生 之費用及造成之額外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甲方並得逕 自工程款、保留款中扣除,倘有短欠工程款或甲方因此 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他保證人負責賠償」(原 審卷第35頁)。是安生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得另行發 包並請求安生公司給付因而產生之費用。    ⑵查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防火門樘數為173樘(原 審卷第37頁系爭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安生公司主張 其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另行發包予明鴻公司施作,因而支 出相關費用395萬9,970元等語,並提出與上開工程承攬 明細表所載樘數、規格均同且備註為「客房門」之明鴻 公司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67至68頁)。經本院檢附該 報價單、吉霖公司就此發包工程製作之已付未付明細表 、分類帳、廠商領款表及票據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函詢明鴻公司是否確有向 安生公司承攬該等資料所示防火門工程(本院卷二第36 1頁),明鴻公司於113年9月3日函覆確有承攬施作,實 際受領405萬6,467元工程款項等情,並檢附明鴻公司請 款明細表為憑(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該明鴻公司 請款明細表記載實際施作工程項目為:原報價單173樘 客房門實際施作172樘工程款(未稅)374萬9,600元, 另追加:樣品房框扇(即吉霖公司110年10月間施作者 )拆除費用(未稅)6,500元、VIP娛樂室防火門工程款 (未稅)4萬3,702元、額外增加5樘防火門工程款(未 稅)6萬3,500元,總計含稅工程款為405萬6,467元(計 算式:【3,749,600+6,500+43,702+63,500】×105%=4,0 56,467)。其中屬於系爭合約原施作範圍之172樘工程 項目及拆除吉霖公司先前施作防火門之框扇拆除費用, 共計含稅工程款394萬3,905元(計算式:【3,749,600+ 6,500】×105%=3,943,905),堪認係屬安生公司將系爭 合約工程範圍另行發包所支出之費用,此亦為吉霖公司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33至434頁),其餘追加之VIP 娛樂室防火門及增加5樘防火門工程項目則非屬系爭合 約原定工程範圍,不得列計。    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 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 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 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以免被害人反因損害事故之 原因事實而受有不當利益,觀諸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即 明,是損益相抵乃被害人內部就損害與利益折算以確定 損害賠償範圍之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債權人基於同一損害事故之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 其所受利益,以定損害賠償範圍;且於判斷該利益數額 時,若債權人所受利益已現實取得,即應依該實際所得 利益之數額計算。經查,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不含鎖 )性質(原審卷第37頁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欄第2條) ,約定工程總價為345萬1,350元,安生公司於系爭合約 終止前、後均未給付吉霖公司任何工程款(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㈣),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安生公司對吉霖公司 已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準此,安生公司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即以吉霖公司違約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同時 受有前述另行支出施工費用394萬3,905元之損害,及免 除支付吉霖公司工程款345萬1,350元義務之利益,依上 開說明,二者折算後之數額49萬2,555元(計算式:3,9 43,905-3,451,350=492,555),始為安生公司得請求吉 霖公司損害賠償之範圍。    ⑷承前,安生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吉 霖公司給付49萬2,555元。又安生公司另選擇合併主張 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前段所為同一請求,無庸再予 論斷,併予敘明。   ⒉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安生公司主張吉霖公司遲延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依 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應按系爭防火門工程之承攬 總金額10%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4萬4,135元等語。惟查,依 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即吉霖公司)逾 期進場施工達1日者,經催告仍未能改善,甲方(即安生 公司)得僱工代為處理,相關費用由乙方支付,乙方不得 異議,若達10日仍未能改善,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乙方應 支付本工程承攬總金額之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除此之外,對於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乙方並應賠償之 」(原審卷第34頁),可見該違約處罰係以吉霖公司「逾 期進場施工經催告達10日仍未改善」為前提。然本件安生 公司於111年3月7日發函催告吉霖公司於函到1週內依約提 出Be-Tech鎖防火證明(原審卷第57至59頁存證信函), 並非以吉霖公司逾期進場施工而催告其改善,嗣亦以吉霖 公司未依限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之違約事實於同月17 日終止系爭合約(本院卷二第535頁),核與前述系爭合 約第26條之要件不符,安生公司據此請求吉霖公司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安生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約定,請求吉 霖公司給付49萬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6月23日(原審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吉霖 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吉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安生 公司請求吉霖公司再給付34萬4,135元本息),原審分別為 吉霖公司及安生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吉霖公司及安生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吉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安 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 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吉霖公司不得上訴。 安生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0-15

TPHV-112-上-655-202410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黃甫九天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吳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 蔡鎮州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2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甫九天(原 名黃聰亮、黃天一,下稱黃甫九天)、吳洛瑜(下合稱黃甫 九天等2人)、與共同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下合稱劉醇星 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判命黃甫九天等2人與劉醇 星等2人連帶給付,黃甫九天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 ,黃甫九天等2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及提 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之王麗婷、劉醇星,故不列劉醇星等2 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一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 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需當事人兩造相同者,方得 為之,倘僅有一造相同者,不得命合併辯論、裁判(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僅一造當事人相同之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 至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判,即有訴訟程序之 重大瑕疵,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 兩造之意見,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 擔任私立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為黃 甫九天之配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劉醇星、王麗婷分 別擔任研究發展處研發長、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 心主任。其等均明知哥斯大黎加(下稱哥國)英培爾大學( 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以下以英文縮 寫簡稱為UNEM,或以中文簡稱為英培爾大學)經哥國公共教 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英文縮寫CONESUP,下 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 碩士,竟為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銷售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 及博士學位,乃推由劉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強調 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 ,涵蓋各學院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 我國所認可,並可利用週末上課、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亦可可比照吳 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 、大二學分,再插班就讀南榮科大之大三、大四課程即可取 得南榮科大之學位。伊誤信為真,為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 位,繳付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等有本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歷 審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第100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所認定之販賣英培爾大 學假學歷事實,即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也 因此享有上課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再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南榮科大原名為南榮工商專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 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科大。黃甫九天 自000年0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擔任南榮科大校長;吳 洛瑜於同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 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於104 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劉醇星自86年起任職南榮工商 專校,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處處長;王麗 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事 宜,嗣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改受 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 2年間成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擔任負責 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販賣英培爾大學假學歷之侵權行為 ,則為其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受上訴人之詐騙,繳費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相關課 程,惟無法取得合法之學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 人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其推由劉 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對外招生,強調英培爾大學之 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 ,並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 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 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 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課程而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等情 ,業據黃甫九天等2人、劉醇星等2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 中、一審及二審刑事庭供陳明確【黃甫九天等2人部分,見 一審刑事卷㈢第99至100頁反面;一審刑事卷(十二)第30頁; 二審刑事卷㈦第67至73、82至86頁;劉醇星等2人部分,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至9、22至32頁;偵卷㈣第55至61、74 至76頁;偵卷㈤第122至126頁;偵卷(十一)第180至183、196 至198頁;一審刑事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一審刑事卷㈥第7 9至101頁反面;二審刑事卷㈨第339頁】,並有劉醇星等2人 所製作並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內容之英培爾大學簡介、 宣傳單及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在卷 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他卷)㈠ 第155至157頁;偵卷㈩第112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並經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應信為真。  2.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取得英培爾大學學 士學位:  ⑴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爾大學學歷案,經哥 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函覆略以: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 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歷 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別 之居留簽證;又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 要求之規範,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l 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則 由哥大教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文 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在教育部認證前, 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月23日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函及 所附哥國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函在卷可參(見一 審刑事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 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 大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 限與認證程序。衡以黃甫九天身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劉醇星 則為研發處處長,並以此對外收費招生,是其等在學術及教 育界任職多年,對於教育制度及各國學制與大學頒給學位情 形,自較一般人熟悉,且具備查辨真偽之能力,其等對上開 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對每位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 生收取學費數10萬元,金額甚高,更應於招攬前謹慎查核我 國與哥國間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及英培爾大學本身經 哥國政府許可頒發之學位、開設課程內容、師資、畢業條件 及海外學生入學等相關規範,惟其等竟捨此不為,逕以宣傳 單、簡介向被上訴人陳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英培 爾大學之學位,核與哥國並未許可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 」就讀大學並授予學位之情不符,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 外招生之事實。  ⑵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一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 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 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間 、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 予以採認。若國外學歷有「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類研習 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 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 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七未 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 ,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 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 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 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 」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有教育部106年7月25日函說明、 附件(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至9頁反面)、107年1月26日函及 說明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㈤第162至165頁)。準此,上訴人 既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即麗景公司)在國內招生 ,且「全部」以遠距教學方式授課(遠距教學之學分數逾總 學分數之2分之1),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 7、8款規定,我國自不得予以採認該學歷,而上訴人身為教 育相關從業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明知及此 ,竟仍以「受託機構名義」,對被上訴人宣稱可透過「遠距 教學」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核屬以不實之事項對 外招生無訛。  ⑶哥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 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 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 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 而提前畢業等情,有自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可參 (見二審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足認上訴人以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為誘因向被上訴人招生,確與哥國之學 制不符,其招生之內容亦有不實之情事。  ⑷參酌劉醇星於偵查中供稱:有些學生沒有實際來上課,英培 爾大學規定碩士是1年,博士是2年,而且博士要完成論文, 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 後學生就可以拿到英培爾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 ,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 書,我沒有把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拿給黃甫 九天,我僅須將學生報名表拿給黃甫九天,於一定期限即可 取得吳洛瑜交付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見偵 卷㈡第3頁反面、第23頁);佐以王麗婷於一審刑事庭亦供陳 :我不知道上課的成績如何,是校長黃甫九天處理,時間到 了,我會跟黃甫九天說上完課,黃甫九天就會處理畢業證書 和成績單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㈢第157頁反面);再勾稽黃甫九 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隨身碟內倒填日期的成績單、學科及 分數,是我製作的,照理講,以我跟英培爾大學的協商,是 要根據學生的經歷及已得之證照、學分及報告去抵,但後來 我都亂打等語(見偵卷㈤第96頁),互核一致。綜此可見,劉 醇星等2人並未確實將學生之成績、出勤紀錄交給黃甫九天 ,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予英培爾大 學,學生成績均由黃甫九天毫無根據評定,且被上訴人無撰 寫博士論文,亦未通過博士論文口試,是英培爾大學既未實 質考核被上訴人之出缺勤及學習狀況,黃甫九天即率爾填載 被上訴人之成績,而劉醇星等2人亦知悉該情,顯見被上訴 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難認係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 ,自無從由我國教育部所採認。  ⑸黃甫九天雖辯稱其確有與經英培爾大學授權之Odin合作,為 英培爾大學招生境外學生,並無詐欺事實云云。惟經系爭刑 案一審刑事庭透過外交部向英培爾大學查詢:黃甫九天所提 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南榮科 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EA ICE-Foundation之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 dation及南榮科大之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 ICE給南榮科大之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 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之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 本、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 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 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111頁)等文 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經一 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1日函發文後(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 0至21頁),又於107年10月15日函詢催辦(見一審刑事卷㈦ 第87至88頁),至今已歷經6、7年餘仍無下文。且細譯上開 文件中,僅有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 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65頁),經我國使館透過哥 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查詢結果,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 「僅證明簽字屬實」,無法確認內容為真,有駐薩爾瓦多共 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函及附件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㈣第3 8至46頁),其餘文件均無法證明屬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其提供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料由公證人公 證之結果,可悉該校科系課程之資訊,即點選亞太發展研究 院網站上宣傳英培爾大學內容所載之英培爾大學網址(www. unem.edu.pl),所連結之英培爾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 資料,其中載明該校除商學院外,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 教研究學院、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 見他卷㈢第125至127頁)。惟英培爾大學校本部之官網為「w ww.unem.edu」,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表在 卷可憑(見他卷㈠第60頁),核與上訴人提供經由公證人公 證之網址為「www.unem.edu.pl」不同(見他卷㈢第125頁) ;而上訴人提供之「www.unem.edu.pl」,其中之「pl」係 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轉連結至「www.unem.internation al」網址,並進入類似前開英培爾大學官網之網頁,而該網 頁所留之聯絡方式係「i0000000m.edu.pl」,係Odin使用之 郵件信箱(見偵卷(十六)第205頁),並非英培爾大學官網 所留之聯繫信箱「i0000000m.edu」;復參酌英培爾大學經 哥大教育委員會審認核可之學位僅有「企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業如前述,足 認上訴人上開提供經公證人公證之資料縱認為真,亦非英培 爾大學之官網內容,其據此辯稱其等無以不實事項向被上訴 人招生,尚非可採。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甫九天係利用王麗婷 開設之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收英培爾大學碩、博士班學生, 劉醇星並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對不特定民眾招攬入學,且將 欲報讀之學生轉介由在其轄下之王麗婷詳談,劉醇星復轉達 黃甫九天決定之事項予王麗婷知悉,並時而為王麗婷交付學 生報名表予黃甫九天,及代王麗婷向吳洛瑜拿取學生之學位 證明,足認劉醇星等2人及吳洛瑜係以黃甫九天為首,而以 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並由吳洛瑜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及劉醇星等2人應視為整體之運作團隊,其 等間就團隊成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對外招生事宜,均具有意思 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是上訴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將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44萬7500元匯至麗景 公司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有存款憑條可佐(附民卷第7頁),其受有44萬7500元之損 害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抵被上訴人所得 之利益部分: 1.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 ,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至崑山中學、南榮科大或新北高 工或以視訊方式上課,享有上課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上 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報名匯款繳 納學費後,由其參與課程,惟被上訴人上課後無法得到我國 教育部承認之學分或學位,且其總財產並未因此而有何增益 或減省費用,難認可自其中獲得任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辯 稱其等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上課所得之利益,無可 採取。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縱不獲國內 教育部承認,惟在國外仍屬有效,亦應扣除其等所獲取之利 益云云。惟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 「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 個學位,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不在經哥 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取得 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其終究無從取得 合法之學位,自無取得國外學位利益之可言,上訴人執此抗 辯被上訴人受有國外承認之學位利益,應予扣除,亦非可採 。 ㈣、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加害人係詐 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 係同時發生,並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可言,否 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 之結果,難謂公平。換言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報名時,清楚知悉上課方式、規定、 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騙 取被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就此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其等將保有詐騙所得,顯非事理之平,是縱認被上訴人 有未盡查證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4萬7500元,及均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1

TNDV-110-簡上-152-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黃甫九天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吳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 林卉敏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2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甫九天(原 名黃聰亮、黃天一,下稱黃甫九天)、吳洛瑜(下合稱黃甫 九天等2人)、與共同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下合稱劉醇星 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判命黃甫九天等2人與劉醇 星等2人連帶給付,黃甫九天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 ,黃甫九天等2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及提 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之王麗婷、劉醇星,故不列劉醇星等2 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一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 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需當事人兩造相同者,方得 為之,倘僅有一造相同者,不得命合併辯論、裁判(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僅一造當事人相同之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 至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判,即有訴訟程序之 重大瑕疵,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 兩造之意見,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48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 擔任私立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為黃 甫九天之配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劉醇星、王麗婷分 別擔任研究發展處研發長、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 心主任。其等均明知哥斯大黎加(下稱哥國)英培爾大學( 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以下以英文縮 寫簡稱為UNEM,或以中文簡稱為英培爾大學)經哥國公共教 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英文縮寫CONESUP,下 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 碩士,竟為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銷售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 及博士學位,乃推由劉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強調 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 ,涵蓋各學院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 我國所認可,並可利用週末上課、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亦可可比照吳 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 、大二學分,再插班就讀南榮科大之大三、大四課程即可取 得南榮科大之學位。伊誤信為真,為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 位,繳付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71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等有本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歷 審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第100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所認定之販賣英培爾大 學假學歷事實,即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也 因此享有上課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再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南榮科大原名為南榮工商專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 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科大。黃甫九天 自000年0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擔任南榮科大校長;吳 洛瑜於同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 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於104 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劉醇星自86年起任職南榮工商 專校,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處處長;王麗 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事 宜,嗣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改受 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 2年間成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擔任負責 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販賣英培爾大學假學歷之侵權行為 ,則為其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受上訴人之詐騙,繳費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相關課 程,惟無法取得合法之學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 人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其推由劉 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對外招生,強調英培爾大學之 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 ,並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 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 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 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課程而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等情 ,業據黃甫九天等2人、劉醇星等2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 中、一審及二審刑事庭供陳明確【黃甫九天等2人部分,見 一審刑事卷㈢第99至100頁反面;一審刑事卷(十二)第30頁; 二審刑事卷㈦第67至73、82至86頁;劉醇星等2人部分,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至9、22至32頁;偵卷㈣第55至61、74 至76頁;偵卷㈤第122至126頁;偵卷(十一)第180至183、196 至198頁;一審刑事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一審刑事卷㈥第7 9至101頁反面;二審刑事卷㈨第339頁】,並有劉醇星等2人 所製作並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內容之英培爾大學簡介、 宣傳單及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在卷 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他卷)㈠ 第155至157頁;偵卷㈩第112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並經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應信為真。  2.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取得英培爾大學學 士學位:  ⑴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爾大學學歷案,經哥 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函覆略以: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 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歷 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別 之居留簽證;又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 要求之規範,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l 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則 由哥大教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文 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在教育部認證前, 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月23日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函及 所附哥國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函在卷可參(見一 審刑事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 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 大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 限與認證程序。衡以黃甫九天身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劉醇星 則為研發處處長,並以此對外收費招生,是其等在學術及教 育界任職多年,對於教育制度及各國學制與大學頒給學位情 形,自較一般人熟悉,且具備查辨真偽之能力,其等對上開 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對每位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 生收取學費數10萬元,金額甚高,更應於招攬前謹慎查核我 國與哥國間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及英培爾大學本身經 哥國政府許可頒發之學位、開設課程內容、師資、畢業條件 及海外學生入學等相關規範,惟其等竟捨此不為,逕以宣傳 單、簡介向被上訴人陳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英培 爾大學之學位,核與哥國並未許可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 」就讀大學並授予學位之情不符,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 外招生之事實。  ⑵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一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 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 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間 、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 予以採認。若國外學歷有「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類研習 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 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 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七未 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 ,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 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 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 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 」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有教育部106年7月25日函說明、 附件(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至9頁反面)、107年1月26日函及 說明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㈤第162至165頁)。準此,上訴人 既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即麗景公司)在國內招生 ,且「全部」以遠距教學方式授課(遠距教學之學分數逾總 學分數之2分之1),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 7、8款規定,我國自不得予以採認該學歷,而上訴人身為教 育相關從業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明知及此 ,竟仍以「受託機構名義」,對被上訴人宣稱可透過「遠距 教學」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核屬以不實之事項對 外招生無訛。  ⑶哥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 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 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 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 而提前畢業等情,有自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可參 (見二審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足認上訴人以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為誘因向被上訴人招生,確與哥國之學 制不符,其招生之內容亦有不實之情事。  ⑷參酌劉醇星於偵查中供稱:有些學生沒有實際來上課,英培 爾大學規定碩士是1年,博士是2年,而且博士要完成論文, 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 後學生就可以拿到英培爾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 ,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 書,我沒有把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拿給黃甫 九天,我僅須將學生報名表拿給黃甫九天,於一定期限即可 取得吳洛瑜交付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見偵 卷㈡第3頁反面、第23頁);佐以王麗婷於一審刑事庭亦供陳 :我不知道上課的成績如何,是校長黃甫九天處理,時間到 了,我會跟黃甫九天說上完課,黃甫九天就會處理畢業證書 和成績單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㈢第157頁反面);再勾稽黃甫九 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隨身碟內倒填日期的成績單、學科及 分數,是我製作的,照理講,以我跟英培爾大學的協商,是 要根據學生的經歷及已得之證照、學分及報告去抵,但後來 我都亂打等語(見偵卷㈤第96頁),互核一致。綜此可見,劉 醇星等2人並未確實將學生之成績、出勤紀錄交給黃甫九天 ,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予英培爾大 學,學生成績均由黃甫九天毫無根據評定,且被上訴人無撰 寫博士論文,亦未通過博士論文口試,是英培爾大學既未實 質考核被上訴人之出缺勤及學習狀況,黃甫九天即率爾填載 被上訴人之成績,而劉醇星等2人亦知悉該情,顯見被上訴 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難認係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 ,自無從由我國教育部所採認。  ⑸黃甫九天雖辯稱其確有與經英培爾大學授權之Odin合作,為 英培爾大學招生境外學生,並無詐欺事實云云。惟經系爭刑 案一審刑事庭透過外交部向英培爾大學查詢:黃甫九天所提 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南榮科 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EA ICE-Foundation之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 dation及南榮科大之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 ICE給南榮科大之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 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之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 本、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 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 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111頁)等文 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經一 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1日函發文後(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 0至21頁),又於107年10月15日函詢催辦(見一審刑事卷㈦ 第87至88頁),至今已歷經6、7年餘仍無下文。且細譯上開 文件中,僅有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 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65頁),經我國使館透過哥 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查詢結果,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 「僅證明簽字屬實」,無法確認內容為真,有駐薩爾瓦多共 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函及附件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㈣第3 8至46頁),其餘文件均無法證明屬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其提供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料由公證人公 證之結果,可悉該校科系課程之資訊,即點選亞太發展研究 院網站上宣傳英培爾大學內容所載之英培爾大學網址(www. unem.edu.pl),所連結之英培爾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 資料,其中載明該校除商學院外,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 教研究學院、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 見他卷㈢第125至127頁)。惟英培爾大學校本部之官網為「w ww.unem.edu」,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表在 卷可憑(見他卷㈠第60頁),核與上訴人提供經由公證人公 證之網址為「www.unem.edu.pl」不同(見他卷㈢第125頁) ;而上訴人提供之「www.unem.edu.pl」,其中之「pl」係 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轉連結至「www.unem.internation al」網址,並進入類似前開英培爾大學官網之網頁,而該網 頁所留之聯絡方式係「i0000000m.edu.pl」,係Odin使用之 郵件信箱(見偵卷(十六)第205頁),並非英培爾大學官網 所留之聯繫信箱「i0000000m.edu」;復參酌英培爾大學經 哥大教育委員會審認核可之學位僅有「企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業如前述,足 認上訴人上開提供經公證人公證之資料縱認為真,亦非英培 爾大學之官網內容,其據此辯稱其等無以不實事項向被上訴 人招生,尚非可採。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甫九天係利用王麗婷 開設之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收英培爾大學碩、博士班學生, 劉醇星並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對不特定民眾招攬入學,且將 欲報讀之學生轉介由在其轄下之王麗婷詳談,劉醇星復轉達 黃甫九天決定之事項予王麗婷知悉,並時而為王麗婷交付學 生報名表予黃甫九天,及代王麗婷向吳洛瑜拿取學生之學位 證明,足認劉醇星等2人及吳洛瑜係以黃甫九天為首,而以 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並由吳洛瑜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及劉醇星等2人應視為整體之運作團隊,其 等間就團隊成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對外招生事宜,均具有意思 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是上訴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將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47萬7100元(系爭刑 案認定被上訴人繳付之學費為47萬7500元,惟被上訴人於本 件僅請求47萬7100元)匯至麗景公司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有匯款申請單、麗景公司 收據可佐(系爭刑案偵㈥卷第13頁,偵卷第70頁),其受有47 萬7100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抵被上訴人所得 之利益部分: 1.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 ,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至崑山中學、南榮科大或新北高 工或以視訊方式上課,享有上課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上 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報名匯款繳 納學費後,由其參與課程,惟被上訴人上課後無法得到我國 教育部承認之學分或學位,且其總財產並未因此而有何增益 或減省費用,難認可自其中獲得任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辯 稱其等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上課所得之利益,無可 採取。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縱不獲國內 教育部承認,惟在國外仍屬有效,亦應扣除其等所獲取之利 益云云。惟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 「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 個學位,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不在經哥 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取得 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其終究無從取得 合法之學位,自無取得國外學位利益之可言,上訴人執此抗 辯被上訴人受有國外承認之學位利益,應予扣除,亦非可採 。 ㈣、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加害人係詐 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 係同時發生,並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可言,否 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 之結果,難謂公平。換言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報名時,清楚知悉上課方式、規定、 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騙 取被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就此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其等將保有詐騙所得,顯非事理之平,是縱認被上訴人 有未盡查證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7萬7100元,及均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1

TNDV-110-簡上-153-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黃甫九天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吳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 焦逸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甫九天(原 名黃聰亮、黃天一,下稱黃甫九天)、吳洛瑜(下合稱黃甫 九天等2人)、與共同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下合稱劉醇星 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判命黃甫九天等2人與劉醇 星等2人連帶給付,黃甫九天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 ,黃甫九天等2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及提 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之王麗婷、劉醇星,故不列劉醇星等2 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一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 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需當事人兩造相同者,方得 為之,倘僅有一造相同者,不得命合併辯論、裁判(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僅一造當事人相同之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 至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判,即有訴訟程序之 重大瑕疵,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 兩造之意見,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7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 擔任私立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為黃 甫九天之配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劉醇星、王麗婷分 別擔任研究發展處研發長、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 心主任。其等均明知哥斯大黎加(下稱哥國)英培爾大學( 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以下以英文縮 寫簡稱為UNEM,或以中文簡稱為英培爾大學)經哥國公共教 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英文縮寫CONESUP,下 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 碩士,竟為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銷售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 及博士學位,乃推由劉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強調 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 ,涵蓋各學院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 我國所認可,並可利用週末上課、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亦可可比照吳 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 、大二學分,再插班就讀南榮科大之大三、大四課程即可取 得南榮科大之學位。伊誤信為真,為取得英培爾大學企業經 營管理系碩士學位,繳付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75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等有本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歷 審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第100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所認定之販賣英培爾大 學假學歷事實,即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也 因此享有上課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再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南榮科大原名為南榮工商專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 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科大。黃甫九天 自000年0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擔任南榮科大校長;吳 洛瑜於同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 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於104 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劉醇星自86年起任職南榮工商 專校,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處處長;王麗 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事 宜,嗣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改受 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 2年間成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擔任負責 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販賣英培爾大學假學歷之侵權行為 ,則為其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受上訴人之詐騙,繳費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企業經營管理 系碩士學位」相關課程,惟無法取得合法之學位,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上訴 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其推由劉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對外招生,強調英培爾大學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並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課程而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等情,業據黃甫九天等2人、劉醇星等2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中、一審及二審刑事庭供陳明確【黃甫九天等2人部分,見一審刑事卷㈢第99至100頁反面;一審刑事卷(十二)第30頁;二審刑事卷㈦第67至73、82至86頁;劉醇星等2人部分,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至9、22至32頁;偵卷㈣第55至61、74至76頁;偵卷㈤第122至126頁;偵卷(十一)第180至183、196至198頁;一審刑事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一審刑事卷㈥第79至101頁反面;二審刑事卷㈨第339頁】,並有劉醇星等2人所製作並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內容之英培爾大學簡介、宣傳單及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在卷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他卷)㈠第155至157頁;偵卷㈩第112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應信為真。  2.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取得英培爾大學企 業經營管理系碩士學位:  ⑴依英培爾大學官網(「www.unem.edu」)顯示該校僅有「商 業管理學士(Bachelo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會計學學士(Bachelor of Accounting)」、「工商管 理碩士(MBA)」、「商業管理博士(PhD in Business Adm nistration,DBA)」4個學位(見他卷㈠第69至74頁);又 依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7年7月4日薩爾字第107604028 70號函及附件載明:哥大教育委員會1997年11月5日第336-9 7號決議案中第19條所登載,英培爾大學正式授權登記之學 程計有「企業管理學士(Bachillerato en Administracion de Empresas)」、「會計學士(Bachillerato en Contad uria)」及「企業管理碩士(Maestria Profesional en Ad ministracion de Empresas)」等3項學程等語(見一審刑 事卷㈥第234至238頁)。據此,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 會批准認可者僅工商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 等3個學位,而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企業經營管 理系碩士學位不在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承此, 上訴人辯稱英培爾大學為哥國核准設立之大學,亦為我國教 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所列之學校,且上訴人均列在英培爾 大學之學生名冊中,並提出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冊為憑,縱認 屬實,惟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 批准認可,其終究無從取得合法之學位,則上訴人以英培爾 大學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 認可,而向被上訴人招攬就讀各該學位,確係以不實之事項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  ⑵哥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 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 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 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 而提前畢業等情,有自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可參 (見二審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足認上訴人以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為誘因向被上訴人招生,確與哥國之學 制不符,其招生之內容亦有不實之情事。  ⑶又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爾大學學歷案,經 哥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函覆略以: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 ,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 歷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 別之居留簽證;又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 國要求之規範,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 ll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 則由哥大教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 文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在教育部認證前 ,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1月23日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函及 所附哥國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函在卷可參(見一 審刑事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 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 大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 限與認證程序。衡以黃甫九天身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劉醇星 則為研發處處長,並以此對外收費招生,是其等在學術及教 育界任職多年,對於教育制度及各國學制與大學頒給學位情 形,自較一般人熟悉,且具備查辨真偽之能力,其等對上開 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對每位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 生收取學費數10萬元,金額甚高,更應於招攬前謹慎查核我 國與哥國間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及英培爾大學本身經 哥國政府許可頒發之學位、開設課程內容、師資、畢業條件 及海外學生入學等相關規範,惟其等竟捨此不為,逕以宣傳 單、簡介向被上訴人陳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英培 爾大學之學位,核與哥國並未許可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 」就讀大學並授予學位之情不符,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 外招生之事實。  ⑷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一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 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 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間 、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 予以採認。若國外學歷有「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類研習 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 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 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七未 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 ,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 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 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 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 」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有教育部106年7月25日函說明、 附件(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至9頁反面)、107年1月26日函及 說明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㈤第162至165頁)。準此,上訴人 既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即麗景公司)在國內招生 ,且「全部」以遠距教學方式授課(遠距教學之學分數逾總 學分數之2分之1),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 7、8款規定,我國自不得予以採認該學歷,而上訴人身為教 育相關從業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明知及此 ,竟仍以「受託機構名義」,對被上訴人宣稱可透過「遠距 教學」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企業經營管理系碩士學位   ,核屬以不實之事項對外招生無訛。  ⑸參酌劉醇星於偵查中供稱:有些學生沒有實際來上課,英培 爾大學規定碩士是1年,博士是2年,而且博士要完成論文, 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 後學生就可以拿到英培爾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 ,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 書,我沒有把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拿給黃甫 九天,我僅須將學生報名表拿給黃甫九天,於一定期限即可 取得吳洛瑜交付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見偵 卷㈡第3頁反面、第23頁);佐以王麗婷於一審刑事庭亦供陳 :我不知道上課的成績如何,是校長黃甫九天處理,時間到 了,我會跟黃甫九天說上完課,黃甫九天就會處理畢業證書 和成績單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㈢第157頁反面);再勾稽黃甫九 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隨身碟內倒填日期的成績單、學科及 分數,是我製作的,照理講,以我跟英培爾大學的協商,是 要根據學生的經歷及已得之證照、學分及報告去抵,但後來 我都亂打等語(見偵卷㈤第96頁),互核一致。綜此可見,劉 醇星等2人並未確實將學生之成績、出勤紀錄交給黃甫九天 ,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予英培爾大 學,學生成績均由黃甫九天毫無根據評定,且被上訴人無撰 寫博士論文,亦未通過博士論文口試,是英培爾大學既未實 質考核被上訴人之出缺勤及學習狀況,黃甫九天即率爾填載 被上訴人之成績,而劉醇星等2人亦知悉該情,顯見被上訴 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難認係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 ,自無從由我國教育部所採認。  ⑹黃甫九天雖辯稱其確有與經英培爾大學授權之Odin合作,為 英培爾大學招生境外學生,並無詐欺事實云云。惟經系爭刑 案一審刑事庭透過外交部向英培爾大學查詢:黃甫九天所提 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南榮科 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EA ICE-Foundation之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 dation及南榮科大之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 ICE給南榮科大之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 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之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 本、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 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 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111頁)等文 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經一 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1日函發文後(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 0至21頁),又於107年10月15日函詢催辦(見一審刑事卷㈦ 第87至88頁),至今已歷經6、7年餘仍無下文。且細譯上開 文件中,僅有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 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65頁),經我國使館透過哥 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查詢結果,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 「僅證明簽字屬實」,無法確認內容為真,有駐薩爾瓦多共 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函及附件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㈣第3 8至46頁),其餘文件均無法證明屬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其提供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料由公證人公 證之結果,可悉該校科系課程之資訊,即點選亞太發展研究 院網站上宣傳英培爾大學內容所載之英培爾大學網址(www. unem.edu.pl),所連結之英培爾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 資料,其中載明該校除商學院外,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 教研究學院、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 見他卷㈢第125至127頁)。惟英培爾大學校本部之官網為「w ww.unem.edu」,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表在 卷可憑(見他卷㈠第60頁),核與上訴人提供經由公證人公 證之網址為「www.unem.edu.pl」不同(見他卷㈢第125頁) ;而上訴人提供之「www.unem.edu.pl」,其中之「pl」係 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轉連結至「www.unem.internation al」網址,並進入類似前開英培爾大學官網之網頁,而該網 頁所留之聯絡方式係「i0000000m.edu.pl」,係Odin使用之 郵件信箱(見偵卷(十六)第205頁),並非英培爾大學官網 所留之聯繫信箱「i0000000m.edu」;復參酌英培爾大學經 哥大教育委員會審認核可之學位僅有「企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業如前述,足 認上訴人上開提供經公證人公證之資料縱認為真,亦非英培 爾大學之官網內容,其據此辯稱其等無以不實事項向被上訴 人招生,尚非可採。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甫九天係利用王麗婷 開設之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收英培爾大學碩、博士班學生, 劉醇星並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對不特定民眾招攬入學,且將 欲報讀之學生轉介由在其轄下之王麗婷詳談,劉醇星復轉達 黃甫九天決定之事項予王麗婷知悉,並時而為王麗婷交付學 生報名表予黃甫九天,及代王麗婷向吳洛瑜拿取學生之學位 證明,足認劉醇星等2人及吳洛瑜係以黃甫九天為首,而以 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並由吳洛瑜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及劉醇星等2人應視為整體之運作團隊,其 等間就團隊成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對外招生事宜,均具有意思 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是上訴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8月19日交付17萬7500元(碩士學位第1 期)、9月23日交付9萬5000元(碩士學位第2期)、9月28日 交付9萬7500元(改取得博士學位,補足博士班學費至第2期 之應繳37萬0000元)、10月20日交付4萬3000元(博士學位 第3期)、11月23日交付4萬3000元(博士學位第4期)、000 年0月間交付2萬1500元(再改回取得碩士學位,補足取得碩 士學位應繳之費用),共計47萬7500元,有英培爾大學註冊 學費明細(確認書)、麗景公司收據可佐(附民卷第6-11頁) ,其受有47萬7500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抵被上訴人所得 之利益部分: 1.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 ,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至崑山中學、南榮科大或新北高 工或以視訊方式上課,享有上課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上 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報名匯款繳 納學費後,由其參與課程,惟被上訴人上課後無法得到我國 教育部承認之學分或學位,且其總財產並未因此而有何增益 或減省費用,難認可自其中獲得任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辯 稱其等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上課所得之利益,無可 採取。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縱不獲國內 教育部承認,惟在國外仍屬有效,亦應扣除其等所獲取之利 益云云。惟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 「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 個學位,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企業經營管理系碩 士學位不在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業如前述,是 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 其終究無從取得合法之學位,自無取得國外學位利益之可言 ,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受有國外承認之學位利益,應予 扣除,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加害人係詐 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 係同時發生,並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可言,否 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 之結果,難謂公平。換言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報名時,清楚知悉上課方式、規定、 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騙 取被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就此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其等將保有詐騙所得,顯非事理之平,是縱認被上訴人 有未盡查證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7萬7500元,及黃甫九天自105年10月8日、吳洛瑜自 同年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1

TNDV-110-簡上-149-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黃甫九天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吳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 歐鳳娘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2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甫九天(原 名黃聰亮、黃天一,下稱黃甫九天)、吳洛瑜(下合稱黃甫 九天等2人)、與共同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下合稱劉醇星 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判命黃甫九天等2人與劉醇 星等2人連帶給付,黃甫九天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 ,黃甫九天等2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及提 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之王麗婷、劉醇星,故不列劉醇星等2 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一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 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需當事人兩造相同者,方得 為之,倘僅有一造相同者,不得命合併辯論、裁判(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僅一造當事人相同之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 至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判,即有訴訟程序之 重大瑕疵,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 兩造之意見,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48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 擔任私立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為黃 甫九天之配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劉醇星、王麗婷分 別擔任研究發展處研發長、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 心主任。其等均明知哥斯大黎加(下稱哥國)英培爾大學( 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以下以英文縮 寫簡稱為UNEM,或以中文簡稱為英培爾大學)經哥國公共教 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英文縮寫CONESUP,下 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 碩士,竟為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銷售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 及博士學位,乃推由劉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強調 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 ,涵蓋各學院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 我國所認可,並可利用週末上課、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亦可可比照吳 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 、大二學分,再插班就讀南榮科大之大三、大四課程即可取 得南榮科大之學位。伊誤信為真,為取得英培爾大學公共行 政與神學宗教系碩士學位,繳付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如數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等有本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歷 審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第100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所認定之販賣英培爾大 學假學歷事實,即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也 因此享有上課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再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南榮科大原名為南榮工商專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 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科大。黃甫九天 自000年0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擔任南榮科大校長;吳 洛瑜於同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 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於104 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劉醇星自86年起任職南榮工商 專校,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處處長;王麗 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事 宜,嗣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改受 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 2年間成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擔任負責 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販賣英培爾大學假學歷之侵權行為 ,則為其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受上訴人之詐騙,繳費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公共行政與神 學宗教系碩士班」相關課程,惟無法取得合法之學位,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 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 任。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其推由劉 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對外招生,強調英培爾大學之 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 ,並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 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 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 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課程而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等情 ,業據黃甫九天等2人、劉醇星等2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 中、一審及二審刑事庭供陳明確【黃甫九天等2人部分,見 一審刑事卷㈢第99至100頁反面;一審刑事卷(十二)第30頁; 二審刑事卷㈦第67至73、82至86頁;劉醇星等2人部分,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至9、22至32頁;偵卷㈣第55至61、74 至76頁;偵卷㈤第122至126頁;偵卷(十一)第180至183、196 至198頁;一審刑事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一審刑事卷㈥第7 9至101頁反面;二審刑事卷㈨第339頁】,並有劉醇星等2人 所製作並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內容之英培爾大學簡介、 宣傳單及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在卷 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他卷)㈠ 第155至157頁;偵卷㈩第112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並經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應信為真。  2.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取得英培爾大學公 共行政與神學宗教系碩士學位:  ⑴依英培爾大學官網(「www.unem.edu」)顯示該校僅有「商 業管理學士(Bachelo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會計學學士(Bachelor of Accounting)」、「工商管 理碩士(MBA)」、「商業管理博士(PhD in Business Adm nistration,DBA)」4個學位(見他卷㈠第69至74頁);又 依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7年7月4日薩爾字第107604028 70號函及附件載明:哥大教育委員會1997年11月5日第336-9 7號決議案中第19條所登載,英培爾大學正式授權登記之學 程計有「企業管理學士(Bachillerato en Administracion de Empresas)」、「會計學士(Bachillerato en Contad uria)」及「企業管理碩士(Maestria Profesional en Ad ministracion de Empresas)」等3項學程等語(見一審刑 事卷㈥第234至238頁)。據此,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 會批准認可者僅工商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 等3個學位,而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公共行政與 神學宗教系碩士學位不在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 承此,上訴人辯稱英培爾大學為哥國核准設立之大學,亦為 我國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所列之學校,且上訴人均列在 英培爾大學之學生名冊中,並提出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冊為憑 ,縱認屬實,惟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 委員會批准認可,其終究無從取得合法之學位,則上訴人以 英培爾大學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 各國所認可,而向被上訴人招攬就讀各該學位,確係以不實 之事項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  ⑵哥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 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 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 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 而提前畢業等情,有自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可參 (見二審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足認上訴人以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為誘因向被上訴人招生,確與哥國之學 制不符,其招生之內容亦有不實之情事。  ⑶又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爾大學學歷案,經 哥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函覆略以: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 ,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 歷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 別之居留簽證;又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 國要求之規範,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 ll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 則由哥大教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 文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在教育部認證前 ,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1月23日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函及 所附哥國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函在卷可參(見一 審刑事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 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 大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 限與認證程序。衡以黃甫九天身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劉醇星 則為研發處處長,並以此對外收費招生,是其等在學術及教 育界任職多年,對於教育制度及各國學制與大學頒給學位情 形,自較一般人熟悉,且具備查辨真偽之能力,其等對上開 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對每位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 生收取學費數10萬元,金額甚高,更應於招攬前謹慎查核我 國與哥國間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及英培爾大學本身經 哥國政府許可頒發之學位、開設課程內容、師資、畢業條件 及海外學生入學等相關規範,惟其等竟捨此不為,逕以宣傳 單、簡介向被上訴人陳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英培 爾大學之學位,核與哥國並未許可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 」就讀大學並授予學位之情不符,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 外招生之事實。  ⑷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一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 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 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間 、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 予以採認。若國外學歷有「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類研習 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 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 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七未 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 ,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 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 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 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 」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有教育部106年7月25日函說明、 附件(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至9頁反面)、107年1月26日函及 說明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㈤第162至165頁)。準此,上訴人 既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即麗景公司)在國內招生 ,且「全部」以遠距教學方式授課(遠距教學之學分數逾總 學分數之2分之1),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 7、8款規定,我國自不得予以採認該學歷,而上訴人身為教 育相關從業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明知及此 ,竟仍以「受託機構名義」,對被上訴人宣稱可透過「遠距 教學」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公共行政與神學宗教系碩士學位 ,核屬以不實之事項對外招生無訛。  ⑸參酌劉醇星於偵查中供稱:有些學生沒有實際來上課,英培 爾大學規定碩士是1年,博士是2年,而且博士要完成論文, 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 後學生就可以拿到英培爾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 ,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 書,我沒有把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拿給黃甫 九天,我僅須將學生報名表拿給黃甫九天,於一定期限即可 取得吳洛瑜交付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見偵 卷㈡第3頁反面、第23頁);佐以王麗婷於一審刑事庭亦供陳 :我不知道上課的成績如何,是校長黃甫九天處理,時間到 了,我會跟黃甫九天說上完課,黃甫九天就會處理畢業證書 和成績單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㈢第157頁反面);再勾稽黃甫九 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隨身碟內倒填日期的成績單、學科及 分數,是我製作的,照理講,以我跟英培爾大學的協商,是 要根據學生的經歷及已得之證照、學分及報告去抵,但後來 我都亂打等語(見偵卷㈤第96頁),互核一致。綜此可見,劉 醇星等2人並未確實將學生之成績、出勤紀錄交給黃甫九天 ,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予英培爾大 學,學生成績均由黃甫九天毫無根據評定,且被上訴人無撰 寫博士論文,亦未通過博士論文口試,是英培爾大學既未實 質考核被上訴人之出缺勤及學習狀況,黃甫九天即率爾填載 被上訴人之成績,而劉醇星等2人亦知悉該情,顯見被上訴 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難認係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 ,自無從由我國教育部所採認。  ⑹黃甫九天雖辯稱其確有與經英培爾大學授權之Odin合作,為 英培爾大學招生境外學生,並無詐欺事實云云。惟經系爭刑 案一審刑事庭透過外交部向英培爾大學查詢:黃甫九天所提 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南榮科 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EA ICE-Foundation之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 dation及南榮科大之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 ICE給南榮科大之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 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之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 本、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 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 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111頁)等文 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經一 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1日函發文後(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 0至21頁),又於107年10月15日函詢催辦(見一審刑事卷㈦ 第87至88頁),至今已歷經6、7年餘仍無下文。且細譯上開 文件中,僅有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 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65頁),經我國使館透過哥 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查詢結果,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 「僅證明簽字屬實」,無法確認內容為真,有駐薩爾瓦多共 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函及附件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㈣第3 8至46頁),其餘文件均無法證明屬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其提供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料由公證人公 證之結果,可悉該校科系課程之資訊,即點選亞太發展研究 院網站上宣傳英培爾大學內容所載之英培爾大學網址(www. unem.edu.pl),所連結之英培爾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 資料,其中載明該校除商學院外,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 教研究學院、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 見他卷㈢第125至127頁)。惟英培爾大學校本部之官網為「w ww.unem.edu」,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表在 卷可憑(見他卷㈠第60頁),核與上訴人提供經由公證人公 證之網址為「www.unem.edu.pl」不同(見他卷㈢第125頁) ;而上訴人提供之「www.unem.edu.pl」,其中之「pl」係 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轉連結至「www.unem.internation al」網址,並進入類似前開英培爾大學官網之網頁,而該網 頁所留之聯絡方式係「i0000000m.edu.pl」,係Odin使用之 郵件信箱(見偵卷(十六)第205頁),並非英培爾大學官網 所留之聯繫信箱「i0000000m.edu」;復參酌英培爾大學經 哥大教育委員會審認核可之學位僅有「企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業如前述,足 認上訴人上開提供經公證人公證之資料縱認為真,亦非英培 爾大學之官網內容,其據此辯稱其等無以不實事項向被上訴 人招生,尚非可採。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甫九天係利用王麗婷 開設之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收英培爾大學碩、博士班學生, 劉醇星並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對不特定民眾招攬入學,且將 欲報讀之學生轉介由在其轄下之王麗婷詳談,劉醇星復轉達 黃甫九天決定之事項予王麗婷知悉,並時而為王麗婷交付學 生報名表予黃甫九天,及代王麗婷向吳洛瑜拿取學生之學位 證明,足認劉醇星等2人及吳洛瑜係以黃甫九天為首,而以 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並由吳洛瑜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及劉醇星等2人應視為整體之運作團隊,其 等間就團隊成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對外招生事宜,均具有意思 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是上訴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將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25萬元匯至麗景公司 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有 麗景公司收據可佐(附民卷第6頁),其受有25萬元之損害應 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抵被上訴人所得 之利益部分: 1.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 ,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至崑山中學、南榮科大或新北高 工或以視訊方式上課,享有上課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上 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報名匯款繳 納學費後,由其參與課程,惟被上訴人上課後無法得到我國 教育部承認之學分或學位,且其總財產並未因此而有何增益 或減省費用,難認可自其中獲得任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辯 稱其等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上課所得之利益,無可 採取。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縱不獲國內 教育部承認,惟在國外仍屬有效,亦應扣除其等所獲取之利 益云云。惟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 「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 個學位,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公共行政與神學宗 教系碩士學位不在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業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 認可,其終究無從取得合法之學位,自無取得國外學位利益 之可言,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受有國外承認之學位利益 ,應予扣除,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加害人係詐 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 係同時發生,並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可言,否 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 之結果,難謂公平。換言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報名時,清楚知悉上課方式、規定、 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騙 取被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就此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其等將保有詐騙所得,顯非事理之平,是縱認被上訴人 有未盡查證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25萬元,及均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1

TNDV-110-簡上-151-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黃甫九天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吳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 潘宜典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30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甫九天(原 名黃聰亮、黃天一,下稱黃甫九天)、吳洛瑜(下合稱黃甫 九天等2人)、與共同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下合稱劉醇星 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判命黃甫九天等2人與劉醇 星等2人連帶給付,黃甫九天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 ,黃甫九天等2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及提 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之王麗婷、劉醇星,故不列劉醇星等2 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一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 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需當事人兩造相同者,方得 為之,倘僅有一造相同者,不得命合併辯論、裁判(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僅一造當事人相同之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 至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判,即有訴訟程序之 重大瑕疵,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 兩造之意見,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50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 擔任私立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為黃 甫九天之配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劉醇星、王麗婷分 別擔任研究發展處研發長、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 心主任。其等均明知哥斯大黎加(下稱哥國)英培爾大學( 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以下以英文縮 寫簡稱為UNEM,或以中文簡稱為英培爾大學)經哥國公共教 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英文縮寫CONESUP,下 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 碩士,竟為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銷售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 及博士學位,乃推由劉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強調 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 ,涵蓋各學院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 我國所認可,並可利用週末上課、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亦可可比照吳 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 、大二學分,再插班就讀南榮科大之大三、大四課程即可取 得南榮科大之學位。伊誤信為真,為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 位,繳付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等有本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歷 審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第100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所認定之販賣英培爾大 學假學歷事實,即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也 因此享有上課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再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南榮科大原名為南榮工商專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 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科大。黃甫九天 自000年0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擔任南榮科大校長;吳 洛瑜於同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 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於104 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劉醇星自86年起任職南榮工商 專校,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處處長;王麗 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事 宜,嗣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改受 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 2年間成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擔任負責 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販賣英培爾大學假學歷之侵權行為 ,則為其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受上訴人之詐騙,繳費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相關課 程,惟無法取得合法之學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 人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其推由劉 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對外招生,強調英培爾大學之 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 ,並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 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 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 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課程而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等情 ,業據黃甫九天等2人、劉醇星等2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 中、一審及二審刑事庭供陳明確【黃甫九天等2人部分,見 一審刑事卷㈢第99至100頁反面;一審刑事卷(十二)第30頁; 二審刑事卷㈦第67至73、82至86頁;劉醇星等2人部分,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至9、22至32頁;偵卷㈣第55至61、74 至76頁;偵卷㈤第122至126頁;偵卷(十一)第180至183、196 至198頁;一審刑事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一審刑事卷㈥第7 9至101頁反面;二審刑事卷㈨第339頁】,並有劉醇星等2人 所製作並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內容之英培爾大學簡介、 宣傳單及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在卷 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他卷)㈠ 第155至157頁;偵卷㈩第112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並經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應信為真。  2.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取得英培爾大學學 士學位:  ⑴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爾大學學歷案,經哥 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函覆略以: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 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歷 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別 之居留簽證;又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 要求之規範,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l 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則 由哥大教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文 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在教育部認證前, 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月23日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函及 所附哥國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函在卷可參(見一 審刑事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 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 大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 限與認證程序。衡以黃甫九天身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劉醇星 則為研發處處長,並以此對外收費招生,是其等在學術及教 育界任職多年,對於教育制度及各國學制與大學頒給學位情 形,自較一般人熟悉,且具備查辨真偽之能力,其等對上開 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對每位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 生收取學費數10萬元,金額甚高,更應於招攬前謹慎查核我 國與哥國間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及英培爾大學本身經 哥國政府許可頒發之學位、開設課程內容、師資、畢業條件 及海外學生入學等相關規範,惟其等竟捨此不為,逕以宣傳 單、簡介向被上訴人陳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英培 爾大學之學位,核與哥國並未許可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 」就讀大學並授予學位之情不符,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 外招生之事實。  ⑵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一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 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 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間 、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 予以採認。若國外學歷有「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類研習 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 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 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七未 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 ,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 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 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 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 」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有教育部106年7月25日函說明、 附件(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至9頁反面)、107年1月26日函及 說明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㈤第162至165頁)。準此,上訴人 既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即麗景公司)在國內招生 ,且「全部」以遠距教學方式授課(遠距教學之學分數逾總 學分數之2分之1),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 7、8款規定,我國自不得予以採認該學歷,而上訴人身為教 育相關從業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明知及此 ,竟仍以「受託機構名義」,對被上訴人宣稱可透過「遠距 教學」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核屬以不實之事項對 外招生無訛。  ⑶哥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 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 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 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 而提前畢業等情,有自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可參 (見二審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足認上訴人以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為誘因向被上訴人招生,確與哥國之學 制不符,其招生之內容亦有不實之情事。  ⑷參酌劉醇星於偵查中供稱:有些學生沒有實際來上課,英培 爾大學規定碩士是1年,博士是2年,而且博士要完成論文, 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 後學生就可以拿到英培爾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 ,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 書,我沒有把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拿給黃甫 九天,我僅須將學生報名表拿給黃甫九天,於一定期限即可 取得吳洛瑜交付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見偵 卷㈡第3頁反面、第23頁);佐以王麗婷於一審刑事庭亦供陳 :我不知道上課的成績如何,是校長黃甫九天處理,時間到 了,我會跟黃甫九天說上完課,黃甫九天就會處理畢業證書 和成績單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㈢第157頁反面);再勾稽黃甫九 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隨身碟內倒填日期的成績單、學科及 分數,是我製作的,照理講,以我跟英培爾大學的協商,是 要根據學生的經歷及已得之證照、學分及報告去抵,但後來 我都亂打等語(見偵卷㈤第96頁),互核一致。綜此可見,劉 醇星等2人並未確實將學生之成績、出勤紀錄交給黃甫九天 ,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予英培爾大 學,學生成績均由黃甫九天毫無根據評定,且被上訴人無撰 寫博士論文,亦未通過博士論文口試,是英培爾大學既未實 質考核被上訴人之出缺勤及學習狀況,黃甫九天即率爾填載 被上訴人之成績,而劉醇星等2人亦知悉該情,顯見被上訴 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難認係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 ,自無從由我國教育部所採認。  ⑸黃甫九天雖辯稱其確有與經英培爾大學授權之Odin合作,為 英培爾大學招生境外學生,並無詐欺事實云云。惟經系爭刑 案一審刑事庭透過外交部向英培爾大學查詢:黃甫九天所提 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南榮科 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EA ICE-Foundation之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 dation及南榮科大之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 ICE給南榮科大之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 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之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 本、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 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 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111頁)等文 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經一 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1日函發文後(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 0至21頁),又於107年10月15日函詢催辦(見一審刑事卷㈦ 第87至88頁),至今已歷經6、7年餘仍無下文。且細譯上開 文件中,僅有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 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65頁),經我國使館透過哥 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查詢結果,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 「僅證明簽字屬實」,無法確認內容為真,有駐薩爾瓦多共 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函及附件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㈣第3 8至46頁),其餘文件均無法證明屬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其提供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料由公證人公 證之結果,可悉該校科系課程之資訊,即點選亞太發展研究 院網站上宣傳英培爾大學內容所載之英培爾大學網址(www. unem.edu.pl),所連結之英培爾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 資料,其中載明該校除商學院外,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 教研究學院、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 見他卷㈢第125至127頁)。惟英培爾大學校本部之官網為「w ww.unem.edu」,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表在 卷可憑(見他卷㈠第60頁),核與上訴人提供經由公證人公 證之網址為「www.unem.edu.pl」不同(見他卷㈢第125頁) ;而上訴人提供之「www.unem.edu.pl」,其中之「pl」係 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轉連結至「www.unem.internation al」網址,並進入類似前開英培爾大學官網之網頁,而該網 頁所留之聯絡方式係「i0000000m.edu.pl」,係Odin使用之 郵件信箱(見偵卷(十六)第205頁),並非英培爾大學官網 所留之聯繫信箱「i0000000m.edu」;復參酌英培爾大學經 哥大教育委員會審認核可之學位僅有「企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業如前述,足 認上訴人上開提供經公證人公證之資料縱認為真,亦非英培 爾大學之官網內容,其據此辯稱其等無以不實事項向被上訴 人招生,尚非可採。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甫九天係利用王麗婷 開設之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收英培爾大學碩、博士班學生, 劉醇星並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對不特定民眾招攬入學,且將 欲報讀之學生轉介由在其轄下之王麗婷詳談,劉醇星復轉達 黃甫九天決定之事項予王麗婷知悉,並時而為王麗婷交付學 生報名表予黃甫九天,及代王麗婷向吳洛瑜拿取學生之學位 證明,足認劉醇星等2人及吳洛瑜係以黃甫九天為首,而以 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並由吳洛瑜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及劉醇星等2人應視為整體之運作團隊,其 等間就團隊成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對外招生事宜,均具有意思 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是上訴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將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44萬7500元匯至麗景 公司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有匯款單據、取款憑條可佐(系爭刑案偵卷第160頁、偵 卷第143頁),其受有44萬7500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抵被上訴人所得 之利益部分: 1.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 ,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至崑山中學、南榮科大或新北高 工或以視訊方式上課,享有上課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上 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報名匯款繳 納學費後,由其參與課程,惟被上訴人上課後無法得到我國 教育部承認之學分或學位,且其總財產並未因此而有何增益 或減省費用,難認可自其中獲得任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辯 稱其等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上課所得之利益,無可 採取。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縱不獲國內 教育部承認,惟在國外仍屬有效,亦應扣除其等所獲取之利 益云云。惟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 「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 個學位,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不在經哥 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取得 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其終究無從取得 合法之學位,自無取得國外學位利益之可言,上訴人執此抗 辯被上訴人受有國外承認之學位利益,應予扣除,亦非可採 。 ㈣、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加害人係詐 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 係同時發生,並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可言,否 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 之結果,難謂公平。換言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報名時,清楚知悉上課方式、規定、 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騙 取被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就此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其等將保有詐騙所得,顯非事理之平,是縱認被上訴人 有未盡查證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4萬7500元,及均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1

TNDV-110-簡上-157-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黃甫九天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吳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 羅豐洋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2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甫九天(原 名黃聰亮、黃天一,下稱黃甫九天)、吳洛瑜(下合稱黃甫 九天等2人)、與共同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下合稱劉醇星 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判命黃甫九天等2人與劉醇 星等2人連帶給付,黃甫九天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 ,黃甫九天等2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及提 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之王麗婷、劉醇星,故不列劉醇星等2 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一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 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需當事人兩造相同者,方得 為之,倘僅有一造相同者,不得命合併辯論、裁判(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僅一造當事人相同之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 至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判,即有訴訟程序之 重大瑕疵,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 兩造之意見,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52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 擔任私立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為黃 甫九天之配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劉醇星、王麗婷分 別擔任研究發展處研發長、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 心主任。其等均明知哥斯大黎加(下稱哥國)英培爾大學( 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以下以英文縮 寫簡稱為UNEM,或以中文簡稱為英培爾大學)經哥國公共教 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英文縮寫CONESUP,下 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 碩士,竟為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銷售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 及博士學位,乃推由劉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強調 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 ,涵蓋各學院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 我國所認可,並可利用週末上課、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亦可可比照吳 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 、大二學分,再插班就讀南榮科大之大三、大四課程即可取 得南榮科大之學位。伊誤信為真,為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 位,繳付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等有本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歷 審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第100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所認定之販賣英培爾大 學假學歷事實,即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也 因此享有上課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再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南榮科大原名為南榮工商專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 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科大。黃甫九天 自000年0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擔任南榮科大校長;吳 洛瑜於同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 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於104 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劉醇星自86年起任職南榮工商 專校,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處處長;王麗 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事 宜,嗣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改受 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 2年間成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擔任負責 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販賣英培爾大學假學歷之侵權行為 ,則為其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受上訴人之詐騙,繳費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相關課 程,惟無法取得合法之學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 人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其推由劉 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對外招生,強調英培爾大學之 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 ,並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 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 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 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課程而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等情 ,業據黃甫九天等2人、劉醇星等2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 中、一審及二審刑事庭供陳明確【黃甫九天等2人部分,見 一審刑事卷㈢第99至100頁反面;一審刑事卷(十二)第30頁; 二審刑事卷㈦第67至73、82至86頁;劉醇星等2人部分,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至9、22至32頁;偵卷㈣第55至61、74 至76頁;偵卷㈤第122至126頁;偵卷(十一)第180至183、196 至198頁;一審刑事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一審刑事卷㈥第7 9至101頁反面;二審刑事卷㈨第339頁】,並有劉醇星等2人 所製作並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內容之英培爾大學簡介、 宣傳單及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在卷 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他卷)㈠ 第155至157頁;偵卷㈩第112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並經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應信為真。  2.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取得英培爾大學學 士學位:  ⑴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爾大學學歷案,經哥 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函覆略以: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 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歷 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別 之居留簽證;又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 要求之規範,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l 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則 由哥大教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文 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在教育部認證前, 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月23日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函及 所附哥國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函在卷可參(見一 審刑事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 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 大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 限與認證程序。衡以黃甫九天身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劉醇星 則為研發處處長,並以此對外收費招生,是其等在學術及教 育界任職多年,對於教育制度及各國學制與大學頒給學位情 形,自較一般人熟悉,且具備查辨真偽之能力,其等對上開 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對每位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 生收取學費數10萬元,金額甚高,更應於招攬前謹慎查核我 國與哥國間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及英培爾大學本身經 哥國政府許可頒發之學位、開設課程內容、師資、畢業條件 及海外學生入學等相關規範,惟其等竟捨此不為,逕以宣傳 單、簡介向被上訴人陳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英培 爾大學之學位,核與哥國並未許可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 」就讀大學並授予學位之情不符,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 外招生之事實。  ⑵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一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 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 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間 、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 予以採認。若國外學歷有「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類研習 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 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 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七未 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 ,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 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 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 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 」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有教育部106年7月25日函說明、 附件(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至9頁反面)、107年1月26日函及 說明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㈤第162至165頁)。準此,上訴人 既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即麗景公司)在國內招生 ,且「全部」以遠距教學方式授課(遠距教學之學分數逾總 學分數之2分之1),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 7、8款規定,我國自不得予以採認該學歷,而上訴人身為教 育相關從業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明知及此 ,竟仍以「受託機構名義」,對被上訴人宣稱可透過「遠距 教學」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核屬以不實之事項對 外招生無訛。  ⑶哥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 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 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 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 而提前畢業等情,有自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可參 (見二審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足認上訴人以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為誘因向被上訴人招生,確與哥國之學 制不符,其招生之內容亦有不實之情事。  ⑷參酌劉醇星於偵查中供稱:有些學生沒有實際來上課,英培 爾大學規定碩士是1年,博士是2年,而且博士要完成論文, 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 後學生就可以拿到英培爾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 ,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 書,我沒有把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拿給黃甫 九天,我僅須將學生報名表拿給黃甫九天,於一定期限即可 取得吳洛瑜交付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見偵 卷㈡第3頁反面、第23頁);佐以王麗婷於一審刑事庭亦供陳 :我不知道上課的成績如何,是校長黃甫九天處理,時間到 了,我會跟黃甫九天說上完課,黃甫九天就會處理畢業證書 和成績單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㈢第157頁反面);再勾稽黃甫九 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隨身碟內倒填日期的成績單、學科及 分數,是我製作的,照理講,以我跟英培爾大學的協商,是 要根據學生的經歷及已得之證照、學分及報告去抵,但後來 我都亂打等語(見偵卷㈤第96頁),互核一致。綜此可見,劉 醇星等2人並未確實將學生之成績、出勤紀錄交給黃甫九天 ,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予英培爾大 學,學生成績均由黃甫九天毫無根據評定,且被上訴人無撰 寫博士論文,亦未通過博士論文口試,是英培爾大學既未實 質考核被上訴人之出缺勤及學習狀況,黃甫九天即率爾填載 被上訴人之成績,而劉醇星等2人亦知悉該情,顯見被上訴 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難認係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 ,自無從由我國教育部所採認。  ⑸黃甫九天雖辯稱其確有與經英培爾大學授權之Odin合作,為 英培爾大學招生境外學生,並無詐欺事實云云。惟經系爭刑 案一審刑事庭透過外交部向英培爾大學查詢:黃甫九天所提 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南榮科 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EA ICE-Foundation之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 dation及南榮科大之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 ICE給南榮科大之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 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之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 本、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 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 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111頁)等文 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經一 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1日函發文後(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 0至21頁),又於107年10月15日函詢催辦(見一審刑事卷㈦ 第87至88頁),至今已歷經6、7年餘仍無下文。且細譯上開 文件中,僅有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 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65頁),經我國使館透過哥 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查詢結果,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 「僅證明簽字屬實」,無法確認內容為真,有駐薩爾瓦多共 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函及附件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㈣第3 8至46頁),其餘文件均無法證明屬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其提供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料由公證人公 證之結果,可悉該校科系課程之資訊,即點選亞太發展研究 院網站上宣傳英培爾大學內容所載之英培爾大學網址(www. unem.edu.pl),所連結之英培爾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 資料,其中載明該校除商學院外,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 教研究學院、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 見他卷㈢第125至127頁)。惟英培爾大學校本部之官網為「w ww.unem.edu」,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表在 卷可憑(見他卷㈠第60頁),核與上訴人提供經由公證人公 證之網址為「www.unem.edu.pl」不同(見他卷㈢第125頁) ;而上訴人提供之「www.unem.edu.pl」,其中之「pl」係 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轉連結至「www.unem.internation al」網址,並進入類似前開英培爾大學官網之網頁,而該網 頁所留之聯絡方式係「i0000000m.edu.pl」,係Odin使用之 郵件信箱(見偵卷(十六)第205頁),並非英培爾大學官網 所留之聯繫信箱「i0000000m.edu」;復參酌英培爾大學經 哥大教育委員會審認核可之學位僅有「企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業如前述,足 認上訴人上開提供經公證人公證之資料縱認為真,亦非英培 爾大學之官網內容,其據此辯稱其等無以不實事項向被上訴 人招生,尚非可採。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甫九天係利用王麗婷 開設之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收英培爾大學碩、博士班學生, 劉醇星並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對不特定民眾招攬入學,且將 欲報讀之學生轉介由在其轄下之王麗婷詳談,劉醇星復轉達 黃甫九天決定之事項予王麗婷知悉,並時而為王麗婷交付學 生報名表予黃甫九天,及代王麗婷向吳洛瑜拿取學生之學位 證明,足認劉醇星等2人及吳洛瑜係以黃甫九天為首,而以 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並由吳洛瑜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及劉醇星等2人應視為整體之運作團隊,其 等間就團隊成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對外招生事宜,均具有意思 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是上訴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將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47萬7500元匯至麗景 公司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有匯款單據可佐(系爭刑案偵卷第160頁),其受有47萬75 00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抵被上訴人所得 之利益部分: 1.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 ,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至崑山中學、南榮科大或新北高 工或以視訊方式上課,享有上課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上 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報名匯款繳 納學費後,由其參與課程,惟被上訴人上課後無法得到我國 教育部承認之學分或學位,且其總財產並未因此而有何增益 或減省費用,難認可自其中獲得任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辯 稱其等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上課所得之利益,無可 採取。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縱不獲國內 教育部承認,惟在國外仍屬有效,亦應扣除其等所獲取之利 益云云。惟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 「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 個學位,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不在經哥 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取得 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其終究無從取得 合法之學位,自無取得國外學位利益之可言,上訴人執此抗 辯被上訴人受有國外承認之學位利益,應予扣除,亦非可採 。 ㈣、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加害人係詐 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 係同時發生,並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可言,否 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 之結果,難謂公平。換言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報名時,清楚知悉上課方式、規定、 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騙 取被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就此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其等將保有詐騙所得,顯非事理之平,是縱認被上訴人 有未盡查證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7萬7500元,及均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1

TNDV-110-簡上-154-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黃甫九天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吳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 黃義和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2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甫九天(原 名黃聰亮、黃天一,下稱黃甫九天)、吳洛瑜(下合稱黃甫 九天等2人)、與共同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下合稱劉醇星 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判命黃甫九天等2人與劉醇 星等2人連帶給付,黃甫九天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 ,黃甫九天等2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及提 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之王麗婷、劉醇星,故不列劉醇星等2 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一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 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需當事人兩造相同者,方得 為之,倘僅有一造相同者,不得命合併辯論、裁判(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僅一造當事人相同之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 至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判,即有訴訟程序之 重大瑕疵,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 兩造之意見,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48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 擔任私立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為黃 甫九天之配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劉醇星、王麗婷分 別擔任研究發展處研發長、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 心主任。其等均明知哥斯大黎加(下稱哥國)英培爾大學( 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以下以英文縮 寫簡稱為UNEM,或以中文簡稱為英培爾大學)經哥國公共教 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英文縮寫CONESUP,下 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 碩士,竟為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銷售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 及博士學位,乃推由劉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強調 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 ,涵蓋各學院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 我國所認可,並可利用週末上課、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亦可可比照吳 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 、大二學分,再插班就讀南榮科大之大三、大四課程即可取 得南榮科大之學位。伊誤信為真,為取得英培爾大學碩士學 位,繳付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等有本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歷 審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第100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所認定之販賣英培爾大 學假學歷事實,即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也 因此享有上課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再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南榮科大原名為南榮工商專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 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科大。黃甫九天 自000年0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擔任南榮科大校長;吳 洛瑜於同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 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於104 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劉醇星自86年起任職南榮工商 專校,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處處長;王麗 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事 宜,嗣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改受 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 2年間成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擔任負責 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販賣英培爾大學假學歷之侵權行為 ,則為其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受上訴人之詐騙,繳費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相關課 程,惟無法取得合法之學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 人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其推由劉 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對外招生,強調英培爾大學之 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 ,並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 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 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 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課程而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等情 ,業據黃甫九天等2人、劉醇星等2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 中、一審及二審刑事庭供陳明確【黃甫九天等2人部分,見 一審刑事卷㈢第99至100頁反面;一審刑事卷(十二)第30頁; 二審刑事卷㈦第67至73、82至86頁;劉醇星等2人部分,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至9、22至32頁;偵卷㈣第55至61、74 至76頁;偵卷㈤第122至126頁;偵卷(十一)第180至183、196 至198頁;一審刑事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一審刑事卷㈥第7 9至101頁反面;二審刑事卷㈨第339頁】,並有劉醇星等2人 所製作並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內容之英培爾大學簡介、 宣傳單及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在卷 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他卷)㈠ 第155至157頁;偵卷㈩第112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並經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應信為真。  2.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取得英培爾大學碩 士學位:  ⑴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爾大學學歷案,經哥 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函覆略以: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 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歷 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別 之居留簽證;又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 要求之規範,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l 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則 由哥大教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文 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在教育部認證前, 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月23日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函及 所附哥國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函在卷可參(見一 審刑事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 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 大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 限與認證程序。衡以黃甫九天身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劉醇星 則為研發處處長,並以此對外收費招生,是其等在學術及教 育界任職多年,對於教育制度及各國學制與大學頒給學位情 形,自較一般人熟悉,且具備查辨真偽之能力,其等對上開 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對每位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 生收取學費數10萬元,金額甚高,更應於招攬前謹慎查核我 國與哥國間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及英培爾大學本身經 哥國政府許可頒發之學位、開設課程內容、師資、畢業條件 及海外學生入學等相關規範,惟其等竟捨此不為,逕以宣傳 單、簡介向被上訴人陳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英培 爾大學之學位,核與哥國並未許可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 」就讀大學並授予學位之情不符,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 外招生之事實。  ⑵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一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 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 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間 、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 予以採認。若國外學歷有「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類研習 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 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 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七未 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 ,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 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 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 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 」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有教育部106年7月25日函說明、 附件(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至9頁反面)、107年1月26日函及 說明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㈤第162至165頁)。準此,上訴人 既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即麗景公司)在國內招生 ,且「全部」以遠距教學方式授課(遠距教學之學分數逾總 學分數之2分之1),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 7、8款規定,我國自不得予以採認該學歷,而上訴人身為教 育相關從業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明知及此 ,竟仍以「受託機構名義」,對被上訴人宣稱可透過「遠距 教學」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核屬以不實之事項對 外招生無訛。  ⑶哥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 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 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 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 而提前畢業等情,有自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可參 (見二審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足認上訴人以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為誘因向被上訴人招生,確與哥國之學 制不符,其招生之內容亦有不實之情事。  ⑷參酌劉醇星於偵查中供稱:有些學生沒有實際來上課,英培 爾大學規定碩士是1年,博士是2年,而且博士要完成論文, 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 後學生就可以拿到英培爾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 ,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 書,我沒有把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拿給黃甫 九天,我僅須將學生報名表拿給黃甫九天,於一定期限即可 取得吳洛瑜交付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見偵 卷㈡第3頁反面、第23頁);佐以王麗婷於一審刑事庭亦供陳 :我不知道上課的成績如何,是校長黃甫九天處理,時間到 了,我會跟黃甫九天說上完課,黃甫九天就會處理畢業證書 和成績單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㈢第157頁反面);再勾稽黃甫九 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隨身碟內倒填日期的成績單、學科及 分數,是我製作的,照理講,以我跟英培爾大學的協商,是 要根據學生的經歷及已得之證照、學分及報告去抵,但後來 我都亂打等語(見偵卷㈤第96頁),互核一致。綜此可見,劉 醇星等2人並未確實將學生之成績、出勤紀錄交給黃甫九天 ,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予英培爾大 學,學生成績均由黃甫九天毫無根據評定,且被上訴人無撰 寫博士論文,亦未通過博士論文口試,是英培爾大學既未實 質考核被上訴人之出缺勤及學習狀況,黃甫九天即率爾填載 被上訴人之成績,而劉醇星等2人亦知悉該情,顯見被上訴 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難認係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 ,自無從由我國教育部所採認。  ⑸黃甫九天雖辯稱其確有與經英培爾大學授權之Odin合作,為 英培爾大學招生境外學生,並無詐欺事實云云。惟經系爭刑 案一審刑事庭透過外交部向英培爾大學查詢:黃甫九天所提 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南榮科 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EA ICE-Foundation之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 dation及南榮科大之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 ICE給南榮科大之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 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之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 本、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 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 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111頁)等文 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經一 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1日函發文後(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 0至21頁),又於107年10月15日函詢催辦(見一審刑事卷㈦ 第87至88頁),至今已歷經6、7年餘仍無下文。且細譯上開 文件中,僅有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 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65頁),經我國使館透過哥 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查詢結果,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 「僅證明簽字屬實」,無法確認內容為真,有駐薩爾瓦多共 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函及附件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㈣第3 8至46頁),其餘文件均無法證明屬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其提供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料由公證人公 證之結果,可悉該校科系課程之資訊,即點選亞太發展研究 院網站上宣傳英培爾大學內容所載之英培爾大學網址(www. unem.edu.pl),所連結之英培爾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 資料,其中載明該校除商學院外,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 教研究學院、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 見他卷㈢第125至127頁)。惟英培爾大學校本部之官網為「w ww.unem.edu」,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表在 卷可憑(見他卷㈠第60頁),核與上訴人提供經由公證人公 證之網址為「www.unem.edu.pl」不同(見他卷㈢第125頁) ;而上訴人提供之「www.unem.edu.pl」,其中之「pl」係 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轉連結至「www.unem.internation al」網址,並進入類似前開英培爾大學官網之網頁,而該網 頁所留之聯絡方式係「i0000000m.edu.pl」,係Odin使用之 郵件信箱(見偵卷(十六)第205頁),並非英培爾大學官網 所留之聯繫信箱「i0000000m.edu」;復參酌英培爾大學經 哥大教育委員會審認核可之學位僅有「企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業如前述,足 認上訴人上開提供經公證人公證之資料縱認為真,亦非英培 爾大學之官網內容,其據此辯稱其等無以不實事項向被上訴 人招生,尚非可採。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甫九天係利用王麗婷 開設之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收英培爾大學碩、博士班學生, 劉醇星並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對不特定民眾招攬入學,且將 欲報讀之學生轉介由在其轄下之王麗婷詳談,劉醇星復轉達 黃甫九天決定之事項予王麗婷知悉,並時而為王麗婷交付學 生報名表予黃甫九天,及代王麗婷向吳洛瑜拿取學生之學位 證明,足認劉醇星等2人及吳洛瑜係以黃甫九天為首,而以 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並由吳洛瑜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及劉醇星等2人應視為整體之運作團隊,其 等間就團隊成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對外招生事宜,均具有意思 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是上訴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將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44萬元匯至麗景公司 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有 匯款單據、麗景公司收據可佐(系爭刑案偵卷第85頁、偵 卷第89頁),其受有44萬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抵被上訴人所得 之利益部分: 1.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 ,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至崑山中學、南榮科大或新北高 工或以視訊方式上課,享有上課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上 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報名匯款繳 納學費後,由其參與課程,惟被上訴人上課後無法得到我國 教育部承認之學分或學位,且其總財產並未因此而有何增益 或減省費用,難認可自其中獲得任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辯 稱其等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上課所得之利益,無可 採取。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縱不獲國內 教育部承認,惟在國外仍屬有效,亦應扣除其等所獲取之利 益云云。惟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 「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 個學位,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不在經哥 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取得 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其終究無從取得 合法之學位,自無取得國外學位利益之可言,上訴人執此抗 辯被上訴人受有國外承認之學位利益,應予扣除,亦非可採 。 ㈣、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加害人係詐 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 係同時發生,並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可言,否 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 之結果,難謂公平。換言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報名時,清楚知悉上課方式、規定、 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騙 取被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就此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其等將保有詐騙所得,顯非事理之平,是縱認被上訴人 有未盡查證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4萬元,及均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1

TNDV-110-簡上-156-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黃甫九天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吳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 鄭榆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3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甫九天(原 名黃聰亮、黃天一,下稱黃甫九天)、吳洛瑜(下合稱黃甫 九天等2人)、與共同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下合稱劉醇星 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判命黃甫九天等2人與劉醇 星等2人連帶給付,黃甫九天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 ,黃甫九天等2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及提 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之王麗婷、劉醇星,故不列劉醇星等2 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一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 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需當事人兩造相同者,方得 為之,倘僅有一造相同者,不得命合併辯論、裁判(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僅一造當事人相同之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 至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判,即有訴訟程序之 重大瑕疵,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 兩造之意見,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38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 擔任私立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為黃 甫九天之配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劉醇星、王麗婷分 別擔任研究發展處研發長、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 心主任。其等均明知哥斯大黎加(下稱哥國)英培爾大學( 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以下以英文縮 寫簡稱為UNEM,或以中文簡稱為英培爾大學)經哥國公共教 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英文縮寫CONESUP,下 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 碩士,竟為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銷售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 及博士學位,乃推由劉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強調 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 ,涵蓋各學院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 我國所認可,並可利用週末上課、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亦可可比照吳 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 、大二學分,再插班就讀南榮科大之大三、大四課程即可取 得南榮科大之學位。伊誤信為真,為取得英培爾大學碩士學 位,繳付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等有本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歷 審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第100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所認定之販賣英培爾大 學假學歷事實,即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也 因此享有上課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再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南榮科大原名為南榮工商專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 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科大。黃甫九天 自000年0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擔任南榮科大校長;吳 洛瑜於同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 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於104 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劉醇星自86年起任職南榮工商 專校,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處處長;王麗 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事 宜,嗣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改受 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 2年間成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擔任負責 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販賣英培爾大學假學歷之侵權行為 ,則為其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受上訴人之詐騙,繳費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相關課 程,惟無法取得合法之學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 人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其推由劉 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對外招生,強調英培爾大學之 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 ,並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 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 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 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課程而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等情 ,業據黃甫九天等2人、劉醇星等2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 中、一審及二審刑事庭供陳明確【黃甫九天等2人部分,見 一審刑事卷㈢第99至100頁反面;一審刑事卷(十二)第30頁; 二審刑事卷㈦第67至73、82至86頁;劉醇星等2人部分,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至9、22至32頁;偵卷㈣第55至61、74 至76頁;偵卷㈤第122至126頁;偵卷(十一)第180至183、196 至198頁;一審刑事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一審刑事卷㈥第7 9至101頁反面;二審刑事卷㈨第339頁】,並有劉醇星等2人 所製作並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內容之英培爾大學簡介、 宣傳單及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在卷 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他卷)㈠ 第155至157頁;偵卷㈩第112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並經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應信為真。  2.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取得英培爾大學碩 士學位:  ⑴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爾大學學歷案,經哥 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函覆略以: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 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歷 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別 之居留簽證;又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 要求之規範,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l 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則 由哥大教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文 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在教育部認證前, 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月23日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函及 所附哥國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函在卷可參(見一 審刑事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 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 大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 限與認證程序。衡以黃甫九天身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劉醇星 則為研發處處長,並以此對外收費招生,是其等在學術及教 育界任職多年,對於教育制度及各國學制與大學頒給學位情 形,自較一般人熟悉,且具備查辨真偽之能力,其等對上開 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對每位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 生收取學費數10萬元,金額甚高,更應於招攬前謹慎查核我 國與哥國間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及英培爾大學本身經 哥國政府許可頒發之學位、開設課程內容、師資、畢業條件 及海外學生入學等相關規範,惟其等竟捨此不為,逕以宣傳 單、簡介向被上訴人陳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英培 爾大學之學位,核與哥國並未許可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 」就讀大學並授予學位之情不符,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 外招生之事實。  ⑵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一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 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 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間 、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 予以採認。若國外學歷有「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類研習 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 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 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七未 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 ,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 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 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 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 」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有教育部106年7月25日函說明、 附件(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至9頁反面)、107年1月26日函及 說明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㈤第162至165頁)。準此,上訴人 既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即麗景公司)在國內招生 ,且「全部」以遠距教學方式授課(遠距教學之學分數逾總 學分數之2分之1),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 7、8款規定,我國自不得予以採認該學歷,而上訴人身為教 育相關從業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明知及此 ,竟仍以「受託機構名義」,對被上訴人宣稱可透過「遠距 教學」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核屬以不實之事項對 外招生無訛。  ⑶哥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 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 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 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 而提前畢業等情,有自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可參 (見二審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足認上訴人以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為誘因向被上訴人招生,確與哥國之學 制不符,其招生之內容亦有不實之情事。  ⑷參酌劉醇星於偵查中供稱:有些學生沒有實際來上課,英培 爾大學規定碩士是1年,博士是2年,而且博士要完成論文, 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 後學生就可以拿到英培爾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 ,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 書,我沒有把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拿給黃甫 九天,我僅須將學生報名表拿給黃甫九天,於一定期限即可 取得吳洛瑜交付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見偵 卷㈡第3頁反面、第23頁);佐以王麗婷於一審刑事庭亦供陳 :我不知道上課的成績如何,是校長黃甫九天處理,時間到 了,我會跟黃甫九天說上完課,黃甫九天就會處理畢業證書 和成績單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㈢第157頁反面);再勾稽黃甫九 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隨身碟內倒填日期的成績單、學科及 分數,是我製作的,照理講,以我跟英培爾大學的協商,是 要根據學生的經歷及已得之證照、學分及報告去抵,但後來 我都亂打等語(見偵卷㈤第96頁),互核一致。綜此可見,劉 醇星等2人並未確實將學生之成績、出勤紀錄交給黃甫九天 ,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予英培爾大 學,學生成績均由黃甫九天毫無根據評定,且被上訴人無撰 寫博士論文,亦未通過博士論文口試,是英培爾大學既未實 質考核被上訴人之出缺勤及學習狀況,黃甫九天即率爾填載 被上訴人之成績,而劉醇星等2人亦知悉該情,顯見被上訴 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難認係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 ,自無從由我國教育部所採認。  ⑸黃甫九天雖辯稱其確有與經英培爾大學授權之Odin合作,為 英培爾大學招生境外學生,並無詐欺事實云云。惟經系爭刑 案一審刑事庭透過外交部向英培爾大學查詢:黃甫九天所提 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南榮科 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EA ICE-Foundation之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 dation及南榮科大之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 ICE給南榮科大之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 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之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 本、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 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 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111頁)等文 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經一 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1日函發文後(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 0至21頁),又於107年10月15日函詢催辦(見一審刑事卷㈦ 第87至88頁),至今已歷經6、7年餘仍無下文。且細譯上開 文件中,僅有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 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65頁),經我國使館透過哥 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查詢結果,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 「僅證明簽字屬實」,無法確認內容為真,有駐薩爾瓦多共 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函及附件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㈣第3 8至46頁),其餘文件均無法證明屬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其提供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料由公證人公 證之結果,可悉該校科系課程之資訊,即點選亞太發展研究 院網站上宣傳英培爾大學內容所載之英培爾大學網址(www. unem.edu.pl),所連結之英培爾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 資料,其中載明該校除商學院外,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 教研究學院、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 見他卷㈢第125至127頁)。惟英培爾大學校本部之官網為「w ww.unem.edu」,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表在 卷可憑(見他卷㈠第60頁),核與上訴人提供經由公證人公 證之網址為「www.unem.edu.pl」不同(見他卷㈢第125頁) ;而上訴人提供之「www.unem.edu.pl」,其中之「pl」係 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轉連結至「www.unem.internation al」網址,並進入類似前開英培爾大學官網之網頁,而該網 頁所留之聯絡方式係「i0000000m.edu.pl」,係Odin使用之 郵件信箱(見偵卷(十六)第205頁),並非英培爾大學官網 所留之聯繫信箱「i0000000m.edu」;復參酌英培爾大學經 哥大教育委員會審認核可之學位僅有「企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業如前述,足 認上訴人上開提供經公證人公證之資料縱認為真,亦非英培 爾大學之官網內容,其據此辯稱其等無以不實事項向被上訴 人招生,尚非可採。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甫九天係利用王麗婷 開設之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收英培爾大學碩、博士班學生, 劉醇星並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對不特定民眾招攬入學,且將 欲報讀之學生轉介由在其轄下之王麗婷詳談,劉醇星復轉達 黃甫九天決定之事項予王麗婷知悉,並時而為王麗婷交付學 生報名表予黃甫九天,及代王麗婷向吳洛瑜拿取學生之學位 證明,足認劉醇星等2人及吳洛瑜係以黃甫九天為首,而以 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並由吳洛瑜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及劉醇星等2人應視為整體之運作團隊,其 等間就團隊成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對外招生事宜,均具有意思 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是上訴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已繳付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48萬元(其分別 交付學費10萬元、25萬2000元、29萬1958元,共計64萬3958 元,惟於本件僅請求48萬元),有麗景公司收據2紙、匯款 明細可佐(附民卷第3頁、原審卷第193頁、系爭刑案偵㈠卷第 75頁),其受有48萬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抵被上訴人所得 之利益部分: 1.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 ,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至崑山中學、南榮科大或新北高 工或以視訊方式上課,享有上課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上 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報名匯款繳 納學費後,由其參與課程,惟被上訴人上課後無法得到我國 教育部承認之學分或學位,且其總財產並未因此而有何增益 或減省費用,難認可自其中獲得任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辯 稱其等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上課所得之利益,無可 採取。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縱不獲國內 教育部承認,惟在國外仍屬有效,亦應扣除其等所獲取之利 益云云。惟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 「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 個學位,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不在經哥 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取得 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其終究無從取得 合法之學位,自無取得國外學位利益之可言,上訴人執此抗 辯被上訴人受有國外承認之學位利益,應予扣除,亦非可採 。 ㈣、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加害人係詐 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 係同時發生,並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可言,否 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 之結果,難謂公平。換言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報名時,清楚知悉上課方式、規定、 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騙 取被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就此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其等將保有詐騙所得,顯非事理之平,是縱認被上訴人 有未盡查證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8萬元,及均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1

TNDV-110-簡上-15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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