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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盧瑞娥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3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目前 已具狀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債權人元大國際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3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核發扣押命令。以上事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共有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等22人,有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 人清冊可佐。然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僅元大 資產公司,如由元大資產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先行收取聲 請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享之權利,將使聲請人之整體財產減 少,卻僅由一位債權人獲償,此與更生程序旨在將債務人之 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供全體債權人共同滿足 之目的有違,足認已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請鈞院明察,裁定停止對於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之聲明:1、鈞院保全處分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 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03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但已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法院裁定 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 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該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的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非以之來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除 考量債務人財產狀況外,應並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 惡意利用保全處分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受 理在案。次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 。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 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 款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 的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 應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 的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 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 始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就顯然非常不公平,也顯然不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單債權,是 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的結果。而保單解約金 是源於債務人之前已經繳納保險費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 係屬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的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 必要情形。因此,本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須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又查,本件債務人於前不先清償 債務,卻購買保險,將本來應該用於清償債務的錢拿去繳納 保費,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應 認為符合公平原則。而且,債權人在於受償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後,也可以減少債務人一部分的債務數額,等同於也減輕 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數額的負擔,因此,並不會影響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 程序。清算程序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聲請人的現存財產 作為分配的主要來源,此際,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比較有應限制債權人各別行使權利之必要。至於更生程序, 則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等收入,作為更生方案還款的主要來源,並非以債務人 事先預留下來的財產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來源。聲請人縱然無 現存的財產,但只要真有誠意履行,願意以未來的收入盡力 清償,仍然可以提出適當的更生方案。因此,允許債權人對 聲請人現存財產續行執行程序,不會妨礙債權人之間的公平 受償。本件聲請人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的程序, 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停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3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的執行程序,核無必要,亦無理由。因此,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6

CYDV-114-消債全-7-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魏谷俊(原名魏呈恭)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程序 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未補正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 存摺封面及民國111-112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等 ,雖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受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該通知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代理人處並生效力,此 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5、66、95頁),然聲請人仍未補正。本院復於113年11月2 5日再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資 料:㈠本院前於113年10月14日通知台端補正資料,於113年1 0月17日合法送達,惟迄今尚未補正,請儘速補正。㈡提出受 扶養人張采好、受扶養人魏仁祥之親屬系統表,及全部扶養 義務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該通知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代理 人處並生效力,此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3、445頁)。查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 日具狀到院,惟僅補正受扶養人張采好、魏仁祥之戶籍謄本 及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47至453頁),尚缺漏:全部扶 養義務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本院前於113年10 月1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之資料,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證資料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 院卷第455至45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 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 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 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 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 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 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26

CHDV-113-消債更-248-20250226-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9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務 人 羅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參仟伍佰捌拾捌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文豪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6

TYDV-114-司促-2019-20250226-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瓊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瓊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8年6月25日108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裁定(下稱第78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自107年10月 2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78號裁定以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7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15,600元。又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 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 影本、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卷第23-49 、61-121、127、133、153、175頁,至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表示,聲請人分別清償6,46 0元、6,820元至00000000000000帳號,其分拆入聯邦銀行6, 375元、摩根聯邦公司6,905元,然該筆清償款項既已達附表 之金額,該筆款項如何分配清償係屬於2家公司間內部作業 ,與本件債務人是否受裁定免責與否無關〕。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聲 請人除於109年2月15日償還11,110元外,尚於112年8月至11 3年10月間因扣薪償還52,003元,其既遭扣薪,每月可支配 所得應僅足以支應自身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其稱向其他債權 人之還款來源係清潔工及教會服務收入云云,顯非可信,如 非先前於清算程序中隱匿財產,即是再行舉債清償等語(卷 第67-73頁)。查,聲請人陳稱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除從事 清潔工作外,並自111年3月7日起於山達基教會任職,每月 收入約2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扣繳憑單為證(卷第19、 169-173頁),扣除個人支出後,每月剩餘約13,000元,而 第78號裁定確定日為108年7月18日,而聲請人係於108年12 月至109年4月、113年5月至8月陸續匯款償還,以其每月餘 額13,000元,距離112年6月遭扣薪,已經過46個月,約可籌 得598,000元,顯逾聲請人所清償之218,010元,堪認其所述 以薪資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 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6

KSDV-113-消債聲免-65-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1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黄心漪 債 務 人 林荷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1,940元 95年3月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無 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2025-02-25

TTDV-114-司促-611-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雅慧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73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1人10份43元-1,000元=3,73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至114年2月20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聲請人如果主張必須扶養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屬者,應提出 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扶養父母親 或其他親屬之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 的佐證文件;並應說明扶養義務人總共有幾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5

CYDV-114-消債更-36-2025022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0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葉美伶 債 務 人 陳鴻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8,385元,及自民 國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1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自94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ULDV-114-司促-1050-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琇琪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琇琪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餐飲店工作,平均收入25,000元,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需扶養父、母各5,000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無法負擔債務736,628元,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收入平均25,000元,與其自113年6月至12月 之薪資自24,980至25,071元不符乙節相符,有○○餐飲店出具 證明書可佐(本院卷115頁),堪予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父張○○現 年75歲,自98年後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有車輛,但無收入 ;母張林○○現年70歲,自77年後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有不 動產,但無收入(本院卷69、77、86至88、117頁),均有 受扶養之必要,經各扣除2人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701元、5, 207元(本院卷69至88、113頁),其等扶養義務人4人(本 院卷45至47頁),每人分擔金額為3,094元、2,969元【計算 式:(17,076-4,701)÷4;(17,076-5,201)÷4】,聲請人應 負擔扶養費6,063元(計算式:3,094+2,969),逾此部分自 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861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 :25,000-17,076-6,063)。又聲請人之有價證券投資共339 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61、133至141頁),經命債權 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346,978元(本院卷第145、14 9、155、173、183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提出債權額及證明,不予計入),經扣除上開投資價值,聲 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2,346,639元(計算式:2,346,978-3 39),聲請人現為49歲,以每月清償1,861元,仍須105年始 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346,639÷1,861÷12月),已逾一般 退休年齡65歲,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25

CHDV-113-消債更-285-202502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6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施金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913元,及其中29 ,957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5

CYDV-114-司促-1296-20250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85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務 人 吳瑞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⑴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陸 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CTDV-114-司促-198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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