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琇琪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琇琪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餐飲店工作,平均收入25,000元,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需扶養父、母各5,000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無法負擔債務736,628元,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收入平均25,000元,與其自113年6月至12月
之薪資自24,980至25,071元不符乙節相符,有○○餐飲店出具
證明書可佐(本院卷115頁),堪予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父張○○現
年75歲,自98年後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有車輛,但無收入
;母張林○○現年70歲,自77年後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有不
動產,但無收入(本院卷69、77、86至88、117頁),均有
受扶養之必要,經各扣除2人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701元、5,
207元(本院卷69至88、113頁),其等扶養義務人4人(本
院卷45至47頁),每人分擔金額為3,094元、2,969元【計算
式:(17,076-4,701)÷4;(17,076-5,201)÷4】,聲請人應
負擔扶養費6,063元(計算式:3,094+2,969),逾此部分自
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861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
:25,000-17,076-6,063)。又聲請人之有價證券投資共339
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61、133至141頁),經命債權
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346,978元(本院卷第145、14
9、155、173、183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提出債權額及證明,不予計入),經扣除上開投資價值,聲
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2,346,639元(計算式:2,346,978-3
39),聲請人現為49歲,以每月清償1,861元,仍須105年始
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346,639÷1,861÷12月),已逾一般
退休年齡65歲,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CHDV-113-消債更-28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