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台幣68,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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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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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MOOLRIYA CHOKANU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07

MLDV-113-司票-818-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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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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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RAKKASIKIT PHANTHAWI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06

MLDV-113-司票-84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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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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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DOKMAINGAM CHATCHADAPOR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06

MLDV-113-司票-85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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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MUNGMAI THODSAPOR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04

MLDV-113-司票-83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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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CHUEAMUEANGPHAN PHATPH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0-30

MLDV-113-司票-82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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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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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MOGSIRI TANAKO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0-30

MLDV-113-司票-82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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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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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SODSEE URAIPOR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8,2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7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9

SCDV-113-司票-200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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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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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WANNAJIT PAWAPO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8,2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6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9

SCDV-113-司票-201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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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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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CHAIMOON BANCH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8,2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7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9

SCDV-113-司票-201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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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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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MA YER AMNARD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8,2 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0-22

MLDV-113-司票-761-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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