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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蕭明坤 蕭聖融 一、債務人蕭明坤、蕭聖融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 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蕭聖融於民國108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蕭明坤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 度一筆,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2筆,計新臺幣93,771元。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113年1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 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詎債務人蕭聖 融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93 ,771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蕭明坤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 保權益。(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等1紙、戶籍謄本2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6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93771元 蕭明坤、蕭聖融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1.775% 001 93771元 蕭明坤、蕭聖融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3771元 蕭明坤、蕭聖融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PCDV-114-司促-6679-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7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楊秀珍 楊佳宝 一、債務人楊秀珍、楊佳宝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 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家宝於民國110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楊秀珍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 度一筆,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4筆,計新臺幣82,894元。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113年1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 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詎債務人楊家 宝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62 ,171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楊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 ,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四)本件 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釋明 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1紙、戶籍 謄本2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6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62171元 楊秀珍、楊佳宝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1.775% 001 62171元 楊秀珍、楊佳宝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2171元 楊秀珍、楊佳宝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PCDV-114-司促-6678-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7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簡美玲 譚鈺龍 一、債務人簡美玲、譚鈺龍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 壹仟參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譚鈺龍於民國108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簡美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 度一筆,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7筆,計新臺幣316,740元。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114年1月16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 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 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 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 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人譚鈺龍 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271, 305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簡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 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四) 本 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 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 達。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1 紙、戶籍謄本1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6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71305元 簡美玲、譚鈺龍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5日止 年息1.775% 001 271305元 簡美玲、譚鈺龍 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1305元 簡美玲、譚鈺龍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PCDV-114-司促-6674-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里珈玲 里聖光 一、債務人里珈玲、里聖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 貳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里珈玲於民國108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里聖光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 度一筆,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6筆,計新臺幣153,631元。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113年1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 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詎債務人里珈 玲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14 2,327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里聖光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 ,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四)本件 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釋明 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1紙、戶籍 謄本2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6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42327元 里珈玲、里聖光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1.775% 001 142327元 里珈玲、里聖光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2327元 里珈玲、里聖光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PCDV-114-司促-6677-20250314-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黃得嘉 相 對 人 鄭志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4567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 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 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CTDV-114-司票-241-20250314-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4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0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504,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SLDV-113-司票-35046-202503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李晉旬 相 對 人 林于芳即方盛工程行 陳俊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 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2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86,766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票-2806-202503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結 相 對 人 百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 12年1月1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3

SLDV-114-司票-387-2025031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羅翊嫥 相 對 人 賴品妤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票-2027-20250313-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8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81,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3

SLDV-113-司票-3427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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