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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蕭美琪 相 對 人 胡文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41527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62-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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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淼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4,4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54,4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35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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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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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靖雯 黃靜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捌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2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3,98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300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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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邱啓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6,1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06,1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111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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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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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1,6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31,67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146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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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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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秉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6,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86,7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145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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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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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張晴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36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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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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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吳佳陵 相 對 人 蔡宗霖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302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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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8,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8,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0

SLDV-114-司票-53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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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謝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0

SLDV-114-司票-8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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