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祝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及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而渣打銀行亦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
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分攤表2份、債權收買請求暨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資料
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合約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TPEV-113-北簡-10408-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