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楊建彰(原名:楊昭宏)
再審相對人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
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標售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通知訴外人楊萬才之兒女
,國產署未通知即拍賣系爭土地顯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有
判例認此種買賣無效。又再審相對人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房子
仍要買,與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登載不清楚、台北市
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載不實,同有重大瑕疵,故應命國產
署、再審相對人與伊談,不是伊去找相對人談。再者,依測
量成果圖,系爭土地上有二層樓房屋、車庫等,房子未點交
,不得訴請伊拆屋還地,爰就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事
件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又聲請再審,
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
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
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應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
情形,暨合於何項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得謂為合法
。然再審聲請人前開所述事由,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
訴拆屋還地之事實及認定有所爭執,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情形
,是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
補正,應以裁定逕予駁回之。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審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有無足以推
翻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KSHV-113-再易-32-20241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