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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徐顯琛 徐鈺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秉霖 被 上訴 人 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琦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 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774萬3,186元本息及排除侵害。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26頁),嗣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月8日、113年1 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之聲明(分別 見本院卷第58、60頁)、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 法官當庭諭知排除及防止侵害不適合假執行,又於113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83 262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 並應將其已製造 、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物品 、生產模具全數回收並銷毀。㈣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分別見本院卷第157、158、201頁),係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 三、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已於112年12月12日到期,上訴人關於 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請求,已無實益,經審判 長於言詞辯論時諭知後,上訴人撤回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及 防止侵害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7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 ,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年8月1日至11 2年12月12日止。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 擔任負責人之鴻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生產 刮刀架產品銷售。被上訴人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 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曾向鴻豐公司購買刮刀架產品, 再銷售予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及 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使用大型輸送帶之廠商,嗣因契約 屆期,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度起即停止向鴻豐公司購 買使用系爭專利之刮刀架產品。上訴人竟於110年10月間在 中鋼公司倉庫內發現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銷售之QL-BW-1200 、QL-BW-900等「刮刀架」(下稱系爭產品,型號、規格如 原審判決附表刮刀組產品之規格欄所示),經比對分析,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請求項1、2、4、5特徵相同,有110 年12月1日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可稽,是系爭產品已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上訴人遂於110年12 月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害系爭專利 之行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回函未否認其侵害之事實,足見 被上訴人知悉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09年起至1 10年間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李琦璿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 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坤霖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 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參照104、105年鴻豐公司及被上訴人過往之買賣契約,其中 所列載之商品項目如「BW900第一道正壓式清潔器刮刀組」 其規格為「PSW-090」、「BW1400第一道正壓式清潔器刮刀 組」其規格為「PSW-140」、「BW1200第二道皮帶清潔器刮 刀組」其規格為「SSV-120」,恰可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QL-90-PSW」、編號4「QL-120-PSW」、編號9「QL-120-SSV 」中除「QL」字樣外之編號相互對照,難謂被上訴人銷售予 中鋼公司之產品型號,與被上訴人過去向鴻豐公司買受之商 品不具關聯性。產品編碼僅係公司為利於分辨不同供應商所 為之標示,且觀諸被上訴人廠房內所拍攝之設備照片,其差 異僅存在於所適用之刀架長度、高度及規格,但就刮刀架之 核心設計皆屬相同,即包括可拆卸鎖合之刮刀座,以便利刮 刀體拆卸或組合入固定槽內,而與系爭專利之範圍相仿。被 上訴人已實質上使用上訴人刮刀架側邊鎖上之專利內容,自 不應僅囿於型號,而以編號所指之商品未列於專利比對報告 或產品型錄內,即逕主張被上訴人之設備未構成侵權。另上 訴人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系爭產品,於原審聲 請傳喚證人蘇聖容、劉紹程,兩人既有接觸相關產品之待證 事實,即難謂毫無關聯,上訴人因上開2證人待證事實同一 而於原審捨棄證人劉紹程,且未聲請傳喚更關鍵之證人張智 閔,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傳喚證人張智閔出庭作證,應能即 刻認定上訴人所爭執之事實是否為真及證人之陳述與上訴人 所言是否相符。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上訴人已於原審特定侵害系爭專利的產品為原審起訴狀附件 、原證三附件二、附件三、甲證16之「QL-BW-1200」、「QL -BW-900」、「PCASU」型號產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1 0月間在中鋼公司倉庫內發現被上訴人坤霖公司銷售之「QL- BW-1200」系爭產品,惟依據中鋼公司之112年1月7日中鋼C1 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於109年1月1日後中鋼公司向被上 訴人坤霖公司購買之皮帶清潔器並無上開「QL-BW-1200」」 型號。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三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係以照片與 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上訴人並未舉證照片所示之系爭產品確 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售予中鋼公司之「刮刀架」產品,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技術特徵繁多,而原證三之照片 模糊不清,實無從由照片比對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及5之權利範圍。又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乙證1、乙證2及乙 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5項具有應撤銷之原因。    ㈢又上訴人已於原審捨棄傳喚劉紹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蘇聖 容可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云 云,惟上訴人可就中鋼公司之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回 函所列產品進行攻防,且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屬專業 領域之技術,如依上訴人主張證人蘇聖容為儲區管理員,並 無足夠之專業知識可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即使傳喚證人蘇聖容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 司確有侵害系爭專利。至於證人張智閔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之後有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此外,系爭專利已於112年12月12日到期,故上訴人關於排 除侵害請求無所附麗。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聲明第2項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48頁): ⒈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⒉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為負責人之鴻豐公   司生產銷售。 ⒊被上訴人李琦璿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⒋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6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亦於111年2月14日以律師函回覆上訴人。 ⒌中鋼公司於112年1月7日以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   該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至今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訂購皮帶   (刮刀)清潔器,名稱及規格如原審判決附表。 ㈡本件兩造爭點(原審卷二第184頁,其中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 及防止侵害之請求已撤回,不列為爭點): ⒈專利侵權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究竟何所指?上    訴人是否能證明109年1月1日後,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有生    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    ?   ⑶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    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1、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    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 日後有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 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須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 1日後有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實施系爭專利,並銷售、販賣系 爭產品予中鋼公司之行為。 ⒉上訴人係以原審起訴狀附件之刮刀架照片及原證三附件二之 刮刀架照片上有紅色噴漆「QL-BW-1200」字樣(原審卷一第 25、99頁),甲證16之刮刀架照片上亦有紅色噴漆「QL-BW- 900」字樣(原審卷一第399頁),原證三附件三設計圖為被 上訴人坤霖公司之設計圖其MODELNO.皆為「PCASU」英文字 樣,且經中鋼公司回函稱於109年1月1日迄今與被上訴人坤 霖公司有交易之品項名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型號,有中 鋼公司112年1月7日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 易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3頁、證物袋)等為其論據。 經查: ⑴以產業界對產品型號的編列方式,係以不同型號代表不同    產品,惟觀諸中鋼公司檢附之交易資料,其於109年1月1    日後迄今,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購買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型    號之皮帶清潔器,均無「QL-BW-1200」、「QL-BW-900」    或「PCASU」等型號,則中鋼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向被上    訴人坤霖公司購買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型號產品,是否與    上訴人主張之原審起訴狀附件、原證三附件二、甲證16,    原證三附件三之系爭產品相同,已非無疑。又原審起訴狀    附件、原證三附件二及甲證16之部分,原審起訴狀附件及    原證三附件二之產品上有「QL-BW-1200」紅色字樣噴漆,    甲證16之產品上有「QL-BW-900」紅色字樣噴漆,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產品型錄即甲證12主張具有「QL」字    樣之產品即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產品等語,惟觀諸甲證    12其中並無「QL-BW-1200」型號,況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    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稱不主張甲證12之型號為侵害系    爭專利的產品等語(原審卷一第446頁),是上訴人前開    所舉證據彼此間自無從勾稽比對,實難據此推認「QL-BW-    1200」、「QL-BW-900」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    日後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 ⑵上訴人復以鴻豐公司生產之皮帶清潔器(下稱系爭專利品    )與系爭產品不同,系爭產品上印有QL字樣即為被上訴人    坤霖公司所生產,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已    不再向鴻豐公司購買皮帶清潔器產品,110年中鋼公司應    已無由被上訴人向鴻豐公司訂購之皮帶清潔器產品,故系    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實施並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等    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雖提出照片說明系爭專利品與系    爭產品有多處差異(原審卷一第474至479頁),然觀諸上    開照片,除系爭產品固定件之第一插銷及第二插銷完全凸    起延伸在固定元件外表面、系爭產品固定件之第一插銷及    第二插銷相背端由頂部弧形相切於固定元件外表面等兩處    特徵可以辨識外,其餘所列舉系爭產品之第一刮刀座止擋    部的端角、止擋部與第一側壁的轉折角、第二刮刀座的端    邊、第二刮刀座的下部底端內側、固定元件表面等特徵均    無法清楚看出,實難以比對系爭專利品與系爭產品是否確    有上訴人所稱之差異。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專利品之A、B、    C、D四處與系爭QL-BW-1200產品a’、b’、c’、d’四處    及系爭QL-BW-900產品a”、b”、c”、d”4處有所差異各    節(原審卷卷二第154至158頁),然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專利品為剖面之正攝影照片,而系爭產品則均為端面之側    攝影照片,其等拍攝之位置及角度顯然不同,二者拍攝之    基礎不同,當無法互相比對。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所稱110    年間中鋼公司應已無庫存由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向鴻豐公司    訂購之皮帶清潔器乙節,為上訴人按照使用期限所為之推    測,並沒有支持之證據方法等語(原審卷卷二第144頁),    互核上情,自難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    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⑶再就原審判決附表刮刀組產品規格欄觀之,均非上訴人所    主張之「QL-BW-1200」、「QL-BW-900」等型號,而其中    編號3「QL-120-C1-MPC」、編號7「QL-90-C1-MPC」、編 號10「QL-120-C2-MSC」等型號雖可見於甲證12之型錄, 惟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已稱不主張    甲證12之型號為侵害系爭專利的產品(原審卷卷一第446    頁),業如前述,至於其餘原審判決附表之編號1「QL-90 -PSW」、編號2「QL-120-C1-PCFSW」、編號4「QL-120-PS W」、編號5「QL-120-PSU」、編號6「QL-120-C2-SCDSV」 、編號8「QL-90-C1-PCFSW」、編號9「QL-120-SSV」等型 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他佐證 以供本院審酌,尚難僅以中鋼公司與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 109年1月1日後有交易情形,即認上開產品為上訴人所主 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7 即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產品目錄,雖有被上訴人坤霖公司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商標,然此僅可證明該產品目錄所 標示之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販售,況該目錄所載「 QL-BW-1200」、「QL-BW-900」為「皮帶寬」(原審卷一 第501頁),此由證人張智閔於第二審到庭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380至381頁),並非產品型號,而該目錄所載之型號 ,亦無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型號,是以原證17之產 品目錄亦無法勾稽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 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所製造或販賣予中鋼公司,且由 證人張智閔之證述觀之(本院卷第379至382頁)亦無法證明 「QL-BW-1200」、「QL-BW-900」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 09年1月1日後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 張為有理由。 ⑷又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為負責人之鴻    豐公司生產銷售,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曾    向鴻豐公司購買刮刀架產品,亦有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與鴻    豐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18日所簽訂之買    賣合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89至391頁),上訴人亦自    承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後始未向鴻豐公司購買(原    審卷一第474頁),足見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曾長期向上    訴人授權之鴻豐公司購買系爭專利品,自109年後始未向    鴻豐公司購買,而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購    買鴻豐公司所生產銷售應用系爭專利品,之後再銷售之行    為,參照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發明專利權之效力    ,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    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    、販賣,不以國內為限」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坤霖公司銷    售上開向鴻豐公司所購得之產品,當屬系爭專利權效力所    不及之款項。另依上訴人輔佐人李明基於原審審理時稱上    訴人以廠商名義帶其進中鋼公司之倉庫,於現場拍原審起    訴狀附件之照片,倉庫內的刮刀只有二個廠商提供,一個    是坤霖,一個是駿維,且倉庫的員工蘇聖容稱這個不好用    ,有問題,他就沒有再交給中鋼等語(原審卷二第190至1    94頁),可見除被上訴人之外,尚有駿維公司銷售系爭產    品予中鋼公司,是以中鋼公司倉庫內縱有系爭產品,惟上    訴人亦無法證明該庫存是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    至108年間向鴻豐公司購買後再銷售予中鋼公司者,或為    訴外人駿維公司所銷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從而上訴人徒    以中鋼公司之倉庫內有庫存系爭產品,即逕認為被上訴人    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製造進而販賣予中鋼公司而    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實難採憑。 ㈡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雖將被控侵權產品特定為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見本院卷第385頁言詞辯 論筆錄第10頁),並提出「就被控侵權物『QL-BW-1200』、『QL -BW-900』與系爭專利產品的分辨比較」報告(下稱系爭比較 報告,本院卷第358至364頁),主張其在中鋼公司所發現之 刮刀架型號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侵害 系爭專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比較報告中照片之 真正,因此上訴人無法證明該些照片來源、為何項產品、是 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交付予中綱公司。又專利侵權比對應 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為比對,惟 系爭比較報告所標示之被控侵權物為「QL-BW-1200」、「QL -BW-900」,是否為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特定之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已有疑問,況且系爭比較報告係 以被控侵權物照片比對系爭專利產品,而不是以被控侵權物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作比對,而上訴人就所改用之PSW-120型 號被控侵權物,亦未提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比對,是以,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無調查之必要:  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即訴外人中宇環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環保公司)員工及證人劉紹程即訴外   人紹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紹程公司)員工,其理由為中宇   環保公司承攬中鋼公司皮帶(刮刀)清潔器之管理及拆卸、   更換等工作,中宇環保公司又將拆卸、更換等工作由紹程公   司為中宇環保公司之次承攬人,證人蘇聖容擔任上開W163儲   區之管理員,而證人劉紹程則擔任刮刀組拆卸、更換等工作   ,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中鋼公司侵害系爭專利   之系爭產品,嗣因蘇聖容、劉紹程待證事實同一而捨棄傳喚   劉紹程(原審卷二第182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   釋明中鋼公司有將該公司於W163儲區管理及系爭產品之拆卸   、更換等工作由訴外人中宇環保公司所承攬,亦未釋明證人   蘇聖容是否為中宇環保公司之員工及在上開期間確實有任職   之情況,況原審法院已於111年12月12日函詢中鋼公司與被   上訴人坤霖公司交易情形,業經中鋼公司於112年1月7日以   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交易相關資料,足資證明中   鋼公司在109至111年度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採購之皮帶(刮   刀)清潔器之交易情形,業如前述。至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   系爭專利此屬專業領域之技術,縱認證人蘇聖容擔任中鋼公   司之儲區管理員,至多只能釋明證人蘇聖容知悉有系爭產品   之存放,尚難認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 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故原審就不必傳喚證人蘇聖容已敘明 理由。  ⒉上訴人於第二審再度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然由證人張智閔 證稱:「(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坤霖公司自109年1月1 日起已不再向鴻豐公司購買皮帶清潔器產品,兩造停止合作 關係後,坤霖公司是否仍自行或委託第三人生產原審判決附 表一中編號1「QL-90-PSW」、編號2「Q-120-C1-PCFSW」、 編號4「QL-120-PSW」、編號5「QL-120-PSU」、編號6「QL- 120-C2-SCDSV」、編號8「QL-90-C1-PCFSW」、編號9「QL-1 20-SSV」之產品而可能涉嫌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提示原 審判決附表一)這我不清楚。(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除 你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員工或管理階層參與中鋼公司與坤霖 公司間刮刀架產品之訂購、產品點交及結算等?)點交基本 上都是司機過去,送貨到單位的倉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 理人問:中鋼公司有無人來點交?)中鋼公司會算數量,型 號會有人去看是否是訂購的東西。(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問:何人去判斷型號跟訂購的東西?)說不上判斷,只是去 看外型是否符合要求。(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何人負 責?)人員不一定是同一人,有時是包商師傅去看。(上訴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交付的刮刀架是何人檢查判斷是否 符合規格並點交?)是蘇聖容。(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蘇聖容有無判斷的專業能力?)我們都是拿圖片出來看而 已」等語(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是以可知,即使傳喚證人 蘇聖容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本件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 月1日後有生產、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且蘇聖容 亦無法由系爭比較報告判斷上訴人主張之被控侵權物是否侵 害系爭專利,從而,本院認為證人蘇聖容仍無傳喚之必要。 ㈣承上所述,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製造、銷售 予中鋼公司,且有侵害系爭專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 害系爭專利,即屬無據。準此,本院就其餘爭點即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5是否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產品為 被上訴人告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製造、販賣予中鋼公 司,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事實,本件上訴人就其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本息,難認有據。本件上 訴人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   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結果,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原定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至同年月4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IPCV-112-民專上-30-20241004-3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上 訴 人 帝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秋燕 送 達 代收人 林宇柔 訴 訟 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天康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承生活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懷德 住同上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耀慶律師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佑青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 奇律師 複 代 理 人 施東昇律師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傅于瑄律師 被 上 訴 人 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孝宏 被 上 訴 人 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金丁 被 上 訴 人 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美惠 被 上 訴 人 蔡林杰即采昱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度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帝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林佑青之上訴 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好森活公司) 、陳孝宏、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舖公司) 、葉金丁、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日慢著公司)、 魏美惠、蔡林杰即采昱商行(下稱采昱商行)等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到場當事人為辯論, 並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帝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 品公司)主張略以:  ㈠伊為附表附圖一所示註冊第01286989號「DIPIN帝品及圖」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註冊公告日為96年11月16日 ,並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指定使用商品詳 如附表附圖一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並以系爭商 標在網路、實體通路推廣、販售牛樟芝菌絲體液等產品。詎 被上訴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蓮荷公司)、天康醫藥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微日慢著公司 、采昱商行、綠色小舖公司(下合稱各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或授權,即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帝品」商標販售如 附圖二所示之「帝品御用牛樟芝養生飲」(下稱系爭產品)。 經查證後得知系爭產品係由蓮荷公司、天康公司開發、製造 ,再予以分銷或寄賣,蓮荷公司已至少販賣或寄賣系爭產品 共886瓶予其他被上訴人;而天康公司、蔡懷德自承販賣系 爭產品共283瓶;好森活公司、陳孝宏自承販賣系爭產品共5 08瓶;綠色小舖公司以類似直銷方式及以greensh op0825帳 號於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並販賣由蓮荷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產品 ,共賣出1瓶;微日慢著公司則進貨系爭產品91瓶,並委託F acebook帳號888拍賣網直播拍賣系爭產品;采昱商行則在其 營業據點陳列並販賣蓮荷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共賣出4 瓶。蓮荷公司、好森活公司、天康公司於行銷系爭產品時均 冒用伊至日本參展之事蹟,顯具侵害伊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或至少未盡查核是否侵害他人商標之責任而有過失;綠色小 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采昱商行販賣系爭產品時未盡查核 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產品之 來源均為蓮荷公司,蓮荷公司自應分別與其他各被上訴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林佑青、蔡懷德、陳孝宏、葉金 丁、魏美惠分別為蓮荷公司、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綠色 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分別與各該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依各被上訴人侵權情節、主觀上係屬 故意或過失,及各被上訴人進貨或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其 零售單價,就好森活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1,500倍、天康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600元之1,500 倍、綠色小舖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3,00 0元之10倍、微日 慢著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2,750元之572倍、采昱商行部分 以其零售單價4,000元之10倍,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 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原審判決:1.蓮荷公司與天康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天 康公司與蔡懷德各自連帶給付帝品公司15萬元及均自112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義務。2.蓮荷公司與好森活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 、好森活公司與陳孝宏各自連帶給付帝品公司30萬元,及均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3.蓮荷公司與綠色小舖公司、蓮荷公 司與林佑青、綠色小舖公司與葉金丁連帶給付帝品公司1萬5 ,0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 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4.蓮荷公司與微日慢著 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微日慢著公司與魏美惠連帶給付 帝品公司16萬5,0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5.蓮荷 公司與采昱商行、蓮荷公司與林佑青連帶給付帝品公司3萬8 00元,及分別自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6.准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帝品公司其餘請求。帝品公 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 棄。2.蓮荷公司與好森活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好森活 公司與陳孝宏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70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 給付之義務。3.蓮荷公司與天康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 天康公司與蔡懷德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45萬元,及均自112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 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 同免給付之義務。4.蓮荷公司與釆昱商行、蓮荷公司與林佑 青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9,2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 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 務。5.蓮荷公司與綠色小舖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綠色 小舖公司與葉金丁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1萬5,000元,及均自 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 内,同免給付之義務。6.蓮荷公司與微日慢著公司、蓮荷公 司與林佑青、微日慢著公司與魏美惠連帶給付帝品公司52萬 2,5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 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7.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對蓮荷公司、林佑青等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 二、天康公司、蔡懷德略以:系爭產品之設計係由蓮荷公司所為 ,而系爭商標係由3行字組成,與系爭產品上所使用之「帝 品」字體顯不相符,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天康公司 於102年間向蓮荷公司進貨系爭產品共計283瓶,進貨單價45 0元,零售單價600元,嗣因銷量不盡理想而未繼續向蓮荷公 司採購。至於好森活公司、采昱商行、綠色小舖公司、微日 慢著公司均係在未告知天康公司情況下向蓮荷公司進貨,與 天康公司無涉。且系爭產品相關採購業務均由訴外人即天康 公司之經理黃建華全權負責,為黃建華與林佑青之個人行為 ,亦與天康公司無涉,天康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且蔡懷德亦未參與,自無須與天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縱認天康公司侵害帝品公司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獲 利益至多僅為42,450元(計算式:〈零售單價600元-進貨價45 0元〉×283瓶),故應以此金額為損害賠償額之上限,帝品公 司請求以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與損害範圍顯不相當,亦 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 回上訴。 三、蓮荷公司、林佑青則以:   ㈠系爭商標係由文字與圖形組成,其主要部分應由以粗體加強 印象之中、英文文字「DIPIN」及「帝品」所共同組成,惟 系爭產品之商標僅使用「帝品」中文字,且係將「帝品」以 特大字體垂直排列於產品右上,而與系爭商標放置於其產品 之左上方或正上方之一小塊區域之排列方式及位置不同,故 系爭產品並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亦無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蓮荷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協助客戶代工生產保健食品,由客 戶提出產品條件,再依照客戶指示代工製造。天康公司於10 2年間委託蓮荷公司開發生產牛樟芝養生飲,且由天康公司 經理黃建華提供品名「帝品」予蓮荷公司,並向統芳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採購未貼標之牛樟芝罐裝飲 品,再委託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元公司)印製 外盒、貼紙包材1,000組,因銷售成果不如預期,天康公司 僅陸續向蓮荷公司採購283瓶系爭產品;嗣蓮荷公司為降低 公司損失,疏未查證即陸續用原包材庫存生產系爭產品轉售 不知情之通路商好森活公司508瓶、微日慢著公司90瓶,合 計共銷售881瓶,是蓮荷公司僅基於天康公司之指示代工生 產,不知系爭商標存在及帝品公司以其販售牛樟芝液產品等 情,並無侵害帝品公司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又蓮荷公 司未參與、分擔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微日慢著公司販賣 系爭產品之行為,與渠等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好森活公 司係以其自身名義對外銷售系爭產品並獲利,並非單純供蓮 荷公司寄售系爭產品之B2B2C平台,廣告文宣亦係自行於網 路上搜尋而得;另采昱商行之系爭產品4瓶來源非蓮荷公司 ,其行為自與蓮荷公司無關,至綠色小舖公司則從未對外售 出系爭產品,自無獲利可言。  ㈢蓮荷公司受委託代工生產之保健食品高達1,357樣,數量十分 龐大,是縱認蓮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審酌蓮荷公 司並非故意侵權、於知悉有侵害商標權之虞時即立刻採取通 知客戶下架等措施、侵權之期間非連續且時間短暫等情,在 蓮荷公司分別出售系爭產品予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微日 慢著公司之實際所得12萬7,350元(計算式:零售單價450元× 283瓶=12萬7,350元)、25萬4,000元(計算式:零售單價500 元×508瓶=25萬4,000元)、4萬2,750元(計算式:平均零售 單價475元×90瓶=4萬2,750元)範圍內,亦即天康公司部分以 零售單價450元乘以283倍以下之倍數、好森活公司部分以零 售單價500元乘以508倍以下之倍數、微日慢著公司部分以平 均零售單價475元乘以90倍以下之倍數,計算蓮荷公司應負 之損害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蓮荷公司、林佑青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帝品公司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好森活公司、陳孝宏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期日到場,惟以書 狀略稱:伊在110年間向蓮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購買時系 爭產品即已包括瓶身包裝及貼標,伊既係向蓮荷公司合法購 得,自係信任並未使用他人商標。伊僅係經銷性質,不可能 就所進諸多貨品逐一檢視,是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過失,帝品公司請求依500倍計算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置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微日慢著公司、魏美惠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期日到場,惟以 書狀略稱:伊基於合理信賴向蓮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並無 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原審就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業 已審酌零售單價、銷售數量、故意過失及伊之實收資本額等 一切情狀,帝品公司主張應將原審酌定之60倍賠償額大幅提 升至250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綠色小舖公司、葉金丁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期日到場,惟以 書狀略稱:伊係於109年、110年間受蓮荷公司請託,協助推 銷系爭產品,伊乃於網路或實體店鋪展示系爭產品之照片或 空瓶,倘有消費者欲購買時,始依訂購數量向蓮荷公司進貨 。惟伊迄今均未出售過任何一瓶系爭產品。至帝品公司所提 伊公司集點卡中所載「牛」字係指「牛肉」而言,並非系爭 產品,帝品公司指稱伊有售出系爭產品,並非事實。伊僅為 一般生活百貨零售商品之經銷商,合理信賴上游廠商所提供 之產品均無侵權疑慮,亦無審查蓮荷公司等上游廠商所提供 之產品有無違法之義務,是伊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上訴。 七、蔡林杰即采昱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補充,惟於原審略稱:伊係因客戶 指定購買系爭產品而請供應商提供系爭產品4瓶,並轉售予 該客戶及經該客戶轉介之人,並未主動進貨或販賣系爭產品 ,亦未在任何電子平台或實體通路營業店面上排設、販賣系 爭產品。伊僅銷售系爭產品4瓶,第一瓶售價4,000元,其餘 每瓶3,800元,銷售金額共1萬5,400元,自始不知系爭產品 為侵權商品,願以此銷售金額當作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八、不爭執事項:  ㈠帝品公司於96年1月2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DIPIN帝品及圖」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5類「中藥、西 藥、醫療檢驗用製劑、醫療用營養食品;營養補充品、營養 滋補劑、營養補充膠囊、牛樟芝膠囊、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 品、牛樟芝精、牛樟芝精丸、植物纖維素、卵磷脂粉、乳酸 菌錠、乳糖、β胡蘿蔔素、蛋白質粉、食療或醫藥用澱粉。 」等商品,嗣於96年11月16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12869 89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如附表附圖一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 用期間內。  ㈡帝品公司以系爭商標於其官方網站及實體通路販售、推廣牛 樟芝液等產品,並曾前往Tokyo Health Industry Show健康 博覽會、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參展。  ㈢系爭產品係由蓮荷公司所製造,其內容物係向統芳公司採購 未貼標之牛樟芝罐裝飲品,並委託象元公司印製外盒及貼紙 包材。  ㈣各被上訴人均有對外販賣系爭產品。  ㈤帝品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好森活公司、采昱商行、微日慢著公 司實際購得系爭產品,其購買日期、品項及價格如原審甲證 15、16、23所示。  ㈥天康公司銷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為600元。       九、爭點:  ㈠各被上訴人公司對外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有無商標法第68 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㈡各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帝品公 司請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 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十、本院判斷理由: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商標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條所 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 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次按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所謂 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 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 、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 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 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產品確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 權之情形:  ⒈系爭產品係由蓮荷公司所製造,其內容物係向統芳公司採購 未貼標的牛樟芝罐裝飲品,並委託象元公司印製外盒及貼紙 包材,嗣後天康公司向蓮荷公司採購283瓶,好森活公司採 購508瓶、微日慢著公司採購90瓶,合計共銷售881瓶,其餘 各被上訴人亦均有對外販賣系爭產品,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點㈣)。經查,系爭產品容器及外包裝盒(附表 附圖二,原審卷㈠第69頁至第81頁)標示品名為「帝品御用牛 樟芝養生飲」,瓶身貼紙及外包裝盒正面均以明顯之中文字 體由右至左排列標示「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 文字,且字體依序由大至小、層次位置依序由高至低,「帝 品」二字明顯放大而最為顯著,而其中「牛樟芝」、「養生 飲」等文字則分別代表產品之原料、飲品之種類,均不具識 別性;又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之左右二側均在最上方特別顯著 之位置標示有金色外框之「帝品」文字,且字體遠大於下方 之產品資訊標示,可知天康公司、蓮荷公司及其餘被上訴人 等確有基於行銷系爭產品之目的而以「帝品」作為商標使用 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屬 商標之使用。  ⒉又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母「dp」、「DIPIN」及中文字「帝品 」由上至下排列組合而成,字體大小並無明顯差異(如附表 附圖一、原審卷㈠第47頁所示),其中僅「帝品」部分為國人 所熟知之中文字,係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而系爭 產品之品名、容器、外包裝盒上使用之「帝品」字樣,與系 爭商標主要部分之文字、讀音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確有可能會誤認二 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依系爭產品包裝盒上所標示之品 名、成分、食用方法及標示為「食品」等資訊,可知系爭產 品為含有牛樟芝菌絲體等成分之營養補充品,與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品、 牛樟芝精等商品相同或類似,兩者於功能、用途、產製者、 銷售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堪認系爭產品上標示「帝品」商標,確有使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來源與系爭商 標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 ,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 第1款或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㈢各被上訴人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帝品公司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 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亦設有規定。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而言。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再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即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 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已足,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商標早於96年11月16日即經註冊公告,有智慧局 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47頁),商標權既採登記 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則天康公司、 蓮荷公司及其餘各被上訴人於販賣系爭產品前,理應加以查 證,以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又天康公司之負責人蔡懷德於 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102年左右,牛樟芝產品盛行,因 而向蓮荷公司洽談生產、製造牛樟芝產品,該公司提供營養 配方、產品包裝,經其公司確認後販售等語(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415號偵查卷〈下稱中檢他字卷〉第1 3 8頁);另被上訴人林佑青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亦陳 稱伊當時是幫天承公司(嗣更名為天康公司)製造帝品牛樟芝 養生液,「帝品」名稱是由黃建華所提供,其僅是單純代工 等語(中檢他字卷第128頁、第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 2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第52頁),足見系爭產品確係由天康公 司委託蓮荷公司製造、生產,天康公司對於產品名稱自具有 相當決定權,而系爭商標早於96年間即經註冊公告,業如前 述,帝品公司並以系爭商標銷售牛樟芝菌絲體液,並曾至日 本參展,有其官方網站及相關參展證明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 49頁、第53頁、第55頁),應具有相當知名度,天康公司既 欲跨足牛樟芝液之產品,豈有不對該市場稍加研究之理,堪 認天康公司對於帝品公司有以系爭商標販售帝品牛樟芝液應 有所知悉,卻仍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帝品」二字,主觀 上應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是天康公司、被上訴人蔡懷 德辯稱此為被上訴人林佑青與黃建華之個人行為,與天康公 司無涉云云,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林佑青雖稱「帝品」名 稱是由黃建華提供,其不知有侵權情事云云,惟林佑青先稱 名稱係由黃建華所提供(中檢他字卷第128頁),後又稱該名 稱是伊跟黃建華聊天中、開發商品時想出來的品名(中檢他 字卷第187頁),其陳述前後不一致,是否全然未參與系爭產 品之命名,非無疑問;再參諸好森活公司之主持人兼商品開 發者蔡宜庭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好森活公司是行 銷平台,產品是跟蓮荷公司叫貨,廠商是用寄賣之方式,有 在電視台刊登販售牛樟芝商品,其通路就是電視台,聯絡進 貨事宜也是跟蓮荷公司業務聯繫等語(中檢他字卷第185頁) ,足見好森活TV電視台有關系爭產品之廣告文案應係由蓮荷 公司提供。而蓮荷公司透過好森活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於好 森活TV電視台臉書截圖畫面(原審卷㈠第83頁)中顯示記載與 帝品公司有關之「第一家銷往日本的牛樟芝液」、「受邀參 加日本健康博覽會參展」等文字,堪認蓮荷公司對於帝品公 司有以系爭商標販售「帝品牛樟芝液」一情應有所知悉,卻 仍製造、販賣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帝品」二字之系爭產品, 主觀上亦應有侵害帝品公司商標權之故意。  ⒊另好森活公司自承其係代銷平台,向蓮荷公司進貨(原審卷㈠ 第193頁、第312頁)、采昱商行則稱係向訴外人沛冠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沛冠公司)進貨(原審卷㈠第155頁)、而綠色 小舖公司則稱係向林佑青進貨(原審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 微日慢著公司稱其係向蓮荷公司進貨(原審卷㈠第185頁),其 等既係販售商品為業之人,於進貨前理應注意所販賣之商品 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卻未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 致侵害帝品公司之商標權,主觀上應有過失。帝品公司雖主 張好森活公司有於其好森活TV電視台標榜其係第一家銷往日 本之牛樟芝液及冒用帝品公司至日本參展之事蹟,應係故意 侵害其商標權云云。經查,好森活TV電視台臉書截圖畫面( 原審卷㈠第83頁)上雖有帝品公司所主張之前開文字,惟好森 活公司已陳稱其係媒體代銷平台,向蓮荷公司進貨,公司提 報商品甚多,無法一一審核,如有侵權或違約情事,會由提 報公司自行處理等語(原審卷㈠第193頁、第312頁),可知該 等文字廣告應係由廠商即蓮荷公司所提供,自難認好森活公 司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至好森活公司辯稱其僅為 B2B2C電子平台,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好森活公司 既屬代銷平台,供應商透過平台商提供之平台及服務將貨品 直接銷售給消費者,平台商藉此經營模式收取手續費或廣告 費,對於經由其平台銷售之商品不惟應注意有無品質瑕疵情 形,對於有無權利瑕疵之疑問亦應一併注意,詎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予注意,致未能及時避免系爭侵害帝品公司商標 權之產品於平台上上架販售,自有過失。況依帝品公司因蒐 證所購買之系爭產品銷貨單、發票(原審卷㈠第85頁)上所載 銷貨人均為好森活公司等情,足徵好森活公司非僅係單純提 供銷售管道之B2B2C電子平台,亦係以自己名義販售系爭產 品,自應就其所刊登、販賣之系爭產品進行事前審查,是其 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承上所述,天康公司、蓮荷公司係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好 森活公司、綠色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及采昱商行則係過 失侵害帝品公司商標權,帝品公司主張各被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綠色小舖 公司及微日慢著公司之商品來源均為蓮荷公司,業如前述, 而采昱商行雖係向沛冠公司進貨,且所販售商品上之經銷商 係記載天康公司(原審卷㈠第77頁、第79頁),惟系爭產品既 均為蓮荷公司所製造,且除采昱商行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均係 向蓮荷公司進貨,則蓮荷公司分別與其他各被上訴人俱為帝 品公司商標權受損害之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其彼此間不以具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帝品公 司主張蓮荷公司應分別與其他各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⒌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佑青、蔡懷德、陳孝宏、葉金 丁、魏美惠分別為蓮荷公司、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綠色 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實際參與公司之業 務經營,上開各被上訴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侵害帝品公司之 商標權,致帝品公司受有損害,依公司法前開規定,自應分 別與其所屬公司法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 成立須以契約明示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 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間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公司負責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並無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公司負責 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僅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並無連帶 責任可言,是本件帝品公司請求各被上訴人與他被上訴人間 就各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負不真正連帶賠償義務,即屬 有據,併予敘明。   ㈣各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 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 ,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 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 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 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 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行為人所可 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 等均為審酌之因素。又商標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乃民法之特別法,商標法就侵害商標行為之態樣及其損害賠 償之方式既設有規定,自無再援引民法規定以為論斷之必要 。  ⒉本件天康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為600元、進貨數量為 283瓶,有天康公司出貨單、內部進貨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 ㈠第413頁、第299頁);好森活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 為2,000元,售出系爭產品數量為508瓶,業據其自承在卷( 原審卷㈠第312頁),並有好森活公司銷售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原審卷㈠第85頁);微日慢著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 單價為2,750元,售出系爭產品數量為91瓶,亦據其自承在 卷(原審卷㈠第406頁),並有邦成出貨單及微日慢著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證明聯附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07頁),應堪認定。 又綠色小舖公司雖自承其就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為2萬2,800 元(原審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且有綠色小舖公司露天拍賣 賣場網頁就系爭產品銷售網頁所標示之售價同為2萬2,800元 可證(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97頁),並辯稱其並未實際賣出系 爭產品云云。惟觀諸帝品公司提出之綠色小舖集點卡(原審 卷㈠第81頁、第377頁)所示,其上記載「牛、300 0」等文字 ,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集點卡之記載必以有購買商品始會 予以紀錄,堪認綠色小舖公司應有售出系爭產品1瓶,而帝 品公司主張以金額較低之綠色小舖集點卡上所示之零售單價 3,000元計算,自無不合。綠色小舖公司辯稱該集點卡所載 「牛」字係指「牛肉」云云,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所辯尚 非可採。另采昱商行部分,帝品公司雖主張其零售單價為4, 000元,並有采昱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㈠第87頁) ,惟采昱商行自承其售出系爭產品4瓶,僅第1瓶為4,000元 ,其餘均為3,800元,此部分事實業據采昱商行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紀錄之銷貨明細可證(原審卷㈠第1 55頁至第15 7頁),堪認采昱商行確實售出系爭產品4瓶,且其平均零售 單價應為3,850元(計算式:【4,000+3,800×3】÷4=3,850元) 。  ⒊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自96年11月16日即經核准註冊公告在案, 而各被上訴人販賣之系爭產品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 帝品」商標,且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相同或類似,已有 侵害帝品公司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致帝品公司受有相當程度 之損害;再考量各被上訴人上開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 進貨或銷售之數量,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天康公司、蓮荷公 司係故意侵害帝品公司系爭商標權,好森活公司、綠色小舖 公司、微日慢著公司及采昱商行則係過失侵害帝品公司系爭 商標權,以及帝品公司為實收資本額4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 司、天康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好 森活公司為資本總額300萬元之有限公司、綠色小舖公司為 資本總額70萬元之有限公司、微日慢著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 億3千4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采昱商行為資本額20萬元之 獨資商號等一切情狀,認帝品公司主張就天康公司、好森活 公司、綠色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采昱商行之侵權行為 ,分別以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1,500倍、10倍、57 2倍、10倍計算其損害,尚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本院因認 就天康公司部分,應以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之25 0倍計 算賠償額;好森活公司部分,應以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 之150倍計算賠償額;綠色小舖公司部分,應以其出售系爭 產品零售單價之5倍計算賠償額;微日慢著公司部分,應以 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之60倍計算賠償額,采昱商行部分 ,應以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之8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 當。是帝品公司請求天康公司部分應給付15萬元(計算式:6 00元×250倍=15萬元)、就好森活公司應給付30萬元(計算式 :2,000元×150倍=30萬元)、就綠色小舖公司部分應給付1萬 5,000元(計算式:3,000元×5倍)、就微日慢著公司應給付16 萬5,000元(計算式:2,750元×60倍=165,00 0元)、就采昱商 行部分應給付帝品公司3萬800元(計算式:3,850元×8倍=3萬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至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酌減損害賠償 數額等語,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 被害人無法證明或計算其實際所受損害,而以法律明定法定 賠償額,而本院在核定該款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倍數時 ,已具體審酌上開情事,自無賠償金額顯不相當之情形,自 無再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損害賠償數額之必要, 是被上訴人等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本件帝品公司請求各被上訴人等賠償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帝品公司於原審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㈡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6日送達於蓮荷公司、林佑青、天康 公司、蔡懷德、好森活公司、陳孝宏、綠色小舖公司、葉金 丁、微日慢著公司、魏美惠(原審卷㈡第79頁),於112年1 0 月2日送達於采昱商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 0 1頁、第103頁),是被上訴人等應分別自本件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㈡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3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以,帝品公司請求各被上訴人等應分別自112年9 月27日、112年10月3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帝品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 第3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且如任一被上訴人 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本於前開說明理由,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內容,並無違誤,帝品公司、蓮荷公司、林佑青等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帝品公司及蓮荷公司、林佑青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表

2024-10-04

IPCV-113-民商上-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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