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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85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葉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2,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9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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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82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LIND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 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6,986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31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99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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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88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徐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 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3,5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3,24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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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84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翁悟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陸仟 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6,5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6,1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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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88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倪培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玖仟 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8,656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2年10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9,21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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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91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KLIANGPHONHOM, NONTAW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7 5,18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3年10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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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83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捌仟玖佰陸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7,532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1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8,96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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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807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田宇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伍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8,8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6,25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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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82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潘怡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肆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3,0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7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0,9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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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84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陽承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 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1,616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79,8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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