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貴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貴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
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7號
被 告 羅貴齡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
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鎮○○里○鎮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貴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18時3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李佳鴻所有、懸掛在停放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之左後照鏡上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已發還李佳
鴻),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李佳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貴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佳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贓證物照片各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羅貴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PEM-113-竹北簡-295-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