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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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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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11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蘇祐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陸仟捌佰參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按逾期款還期數分別計收之違約金,逾期 一期時收取三百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七百元、連續逾期 三期時收取一千二百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期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711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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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7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李無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肆佰肆拾捌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727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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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26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蕢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葉蕢郝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葉蕢 郝戶籍址設於新北市淡水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新北市淡水區之管轄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 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20

PCDV-114-司促-726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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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6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鴻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1月 10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3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4,29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1 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9%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92,07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9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290元 林鴻志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33% 002 新臺幣92078元 林鴻志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290元 林鴻志 暨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92078元 林鴻志 暨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PCDV-114-司促-696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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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7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袁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參 元,及其中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貳萬貳仟參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貳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柒仟 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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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促-707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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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1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起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伍佰玖拾壹 元,及其中參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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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孟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孟翰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1,01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17年12月23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16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11日止累計622,877元正未給付,其中619,882元為本 金;2,402元為利息;5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0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9882元 林孟翰 自民國114年03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4.16%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PCDV-114-司促-701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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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97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債 務 人 石艾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肆仟捌佰貳拾玖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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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17號 債 權 人 鄭振豪即益豪肉品行 債 務 人 李忠憲即八騰肉品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陸拾伍萬貳仟貳 佰參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711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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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熊子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熊子豪於民國110年03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3月17日起至民國117年03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12日止累計206,758元正未給付,其中197,894元為本 金;8,86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7894元 熊子豪 自民國114年03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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