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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顯 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 肇禍致人受傷,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2號   被   告 王志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志斌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8時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臺南 市永康區崑山菜市場內之薑母鴨店飲用酒類,由友人載其返 回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公司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一 段與大灣路口與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前往永康派出所報案, 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翌(9)日0時2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91-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唯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第1行原記載「113年7月6 日3時36分許」應更正為「113年7月6日3時36分前不詳時間 」;⑵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吸食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對現 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 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 視於此,於服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 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事致人 受傷,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11號   被   告 廖唯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唯程於民國113年7月6日3時36分許,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發現其持有毒品咖啡包。同 日3時55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6097n g/mL,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唯程警詢之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濫用藥物號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NDM-113-交簡-2786-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其吸食愷他命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 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 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愷他命後,貿然駕 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 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 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5號   被   告 陳博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鈞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施用愷他命後,體內 愷他命代謝物濃度達100ng/mL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113年8月30日2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3年8月30日2時56分許,行經 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西和路口,因單手騎車為警攔檢盤查 ,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出含愷他命濃度達684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NDM-113-交簡-2929-20241213-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銘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連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8 、1599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奕銘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扣案的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奕銘為址設臺南市○鎮區○○里○○00號洸和牧場(養雞場) 老闆,謝英俊前為其員工,2人間有薪資糾紛,謝英俊因而 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該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於翌(8)日8時許,謝英 俊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林奕銘聽聞 鞭炮聲響後,持兩枝木棍出來查看,並與謝英俊發生衝突, 林奕銘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木棍揮打謝英俊、將謝英俊推 倒在地後,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並將木棍插入謝英俊口 內加以旋轉,致謝英俊傷重無法抵抗後,先騎乘謝英俊上開 機車至數十公尺外之頂店橋,從紐澤西護欄旁缺口將機車推 至橋下,再返回案發地,將謝英俊拖拉至頂店橋後,從紐澤 西護欄旁缺口推落高5公尺多之橋下,謝英俊因頭頸部外傷 、顱底右眼眶骨及甲狀軟骨骨折、鼻根至下巴及左右臉頰皮 膚缺損(極可能有腦髓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謝育林、謝家敏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一、二所示)均係由檢察官、 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本案爭點:  ㈠事實上爭執: 1、被告有無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此爭點檢察官於審理程序 時更正,經辯護人同意)? 2、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傷害的故意還是殺人的故意?  ㈡法律上之爭執:被告所犯是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  ㈢量刑爭執: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 三、國民法官法庭基於上開一之證據,對於本案爭點判斷及理由 如下: 1、被告有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此爭點檢察官於審理程序時 更正,經辯護人同意):   根據被告的說法,他在傷害被害人後,有拖行被害人至頂店 橋旁推落,且過程中他有將被害人的衣服掀起並套住頭部, 而依照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遺體被發現時,罩住頭部 的衣服型態完整,並沒有破洞或缺損的情形,由此可以推斷 被害人鼻部所受的傷害確實是被告所為,沒有其他外力介入 。觀察被害人鼻部的傷勢,是從鼻子左側延伸進右眼眶,具 有一定深度,並造成右眼眶骨骨折,導致右眼軟組織擠壓進 入顱內,並有採到木質纖維,不可能如被告所說是只有用手 指戳被害人眼睛,綜合證人潘至信法醫的說法、被告使用的 木棍形狀及採證結果加以判斷,可以認定被告是用木棍攻擊 被害人的鼻部。   2、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從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可以看出,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 ,其中最嚴重的兩個地方,第一個是嘴部,牙齒斷裂10顆, 且深至咽喉,導致甲狀軟骨骨折,第二個是如同前面所說的 鼻部傷勢,可見被告下手的力道猛烈,且頭部是人體的重要 部位,也非常脆弱,被告仍選擇用相當大的力道朝被害人頭 部攻擊,手段十分殘忍,加上事後又將被害人手機砸壞,並 將機車與被害人先後推落在人煙稀少且深度約5公尺多的頂 店橋下,斷絕被害人一絲生還的機會,被告辯稱他的行為只 是要延緩被害人回來報復的說法,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 相當荒謬無法苟同,可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 五、本案不構成自首的說明:   依照證人李彥賢員警的說法,他是根據以下的理由,合理懷 疑被告是本案嫌疑人:  ㈠被告在案發的前一天即113年2月7日有前往警局報案被害人對 他恐嚇取財。  ㈡被害人的兒子在113年2月10日到警局報案失蹤時,有強調被 告與被害人之間有薪資糾紛。  ㈢員警調閱車輛辨識系統資料顯示,被害人案發當天即113年2 月8日早上騎乘機車進入洸和牧場所在的左鎮區後,就沒有 其他的下落。  ㈣被害人陳屍地點地處偏僻、人跡罕至,且與被害人先前的工 作場所即洸和牧場僅有約50公尺的距離。   綜合以上判斷,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在113年2月19日前往 投案前,員警已經有確切的根據,對被告是本案嫌疑人產生 合理的懷疑,故不構成自首,不應該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刑度。 六、國民法官法庭審酌附件一、二所示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還有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 示的意見,並考量:  ㈠被告與被害人曾為老闆、員工的關係,且兩人因薪資給付問 題產生糾紛(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並沒有證據證明誰對誰 錯),被害人心有不甘,於是在過年前夕藉由燃放鞭炮驚嚇 雞隻的方式表達不滿情緒,也想迫使被告支付金錢,被告為 了維護自己權益,在一時憤怒之下,便持木棍毆打被害人, 且在被害人倒地後,將被害人拖行至頂店橋下棄置,最終導 致被害人生命消逝的嚴重結果。  ㈡從被害人傷勢可以知道,被告下手力道十分猛烈,不僅造成 被害人10顆牙齒斷裂、咽喉損傷,甚至鼻部也遭木棍用力插 入深至右眼眶骨,被害人生前承受痛楚難以想像,而被告在 知道自己做錯事的當下,竟沒有選擇救護被害人,反而打壞 被害人的手機,且將被害人從5公尺高的橋上推落,斷絕被 害人生存的機會,造成被害人曝屍荒野的慘狀,足見被告犯 案手段殘忍,侵害生命法益的情節重大,被害人家庭因此破 碎,永遠無法團圓,造成家屬心中難以癒合的傷痛。  ㈢被告沒有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的前科,且在員警調查的前階 段主動投案,並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有助於員警釐清事實發 現真相,節省司法資源。  ㈣但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部分犯罪情節仍加以否認, 聲稱也有受到被害人一定程度的攻擊,但觀察被告的診斷證 明書與傷勢照片,被告與被害人傷勢天差地別,被告不僅受 傷部位甚少,程度也屬輕微,又稱將被害人拖行推落橋下是 要延緩被報復的時間,這些理由在一般人眼中均屬離譜,可 見被告想試圖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藉此減輕應負擔的責任, 且在審理程序前,沒有任何行為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雙 方也沒達成和解。  ㈤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被告所陳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七、沒收:   扣案的木棍1支是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的犯行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偵查起訴,檢察官董和平、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9日(一)、(二)警詢筆錄;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0日偵查筆錄 二、證人 ⑴謝育林11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 ⑵李惠珠11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謝家敏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林碧桂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 ⑸法醫潘至信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現場周遭監視器勘察結果 ⑵被告林奕銘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 ⑶被告林奕銘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⑸證人謝家敏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被害人謝英俊112年7月薪資單 ⑹被告林奕銘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13年2月21日) ⑻現場勘查採證照片 ⑼被害人謝英俊之健保及勞保查詢資料 ⑽林宇娜113年2月16日查訪表 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5日鑑定書 ⒄刑案現場示意圖 ⒅113年2月19、20日新化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及補充照片 ⒆被告林奕銘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⒇113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新化分局相驗照片(二)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190號函文及所附照片 被告林奕銘113年2月19日刑事委任書 當庭勘驗扣案之棍子、安全帽、安全帽罩及零件 林奕銘殺人案現場模擬光碟①(檔案名稱「00499.MTS」) 林奕銘殺人案現場模擬光碟②(檔案名稱「00505.MTS」、「00504.MTS」) 量刑部分 一、證人 ⑴謝育林113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李惠珠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偵查筆錄 ⑶謝家敏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李彥賢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害人謝英俊個人資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 ⑵被害人及其家屬合照9張 ⑶被害人女兒謝家敏、兒子謝育林113年8月2日訪談紀錄 ⑷謝育林報案紀錄 ⑸被告與被害人的簡訊連絡紀錄 ⑹養雞場監視器影像 ⑺被告林奕銘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資料查詢 ⑻被告林奕銘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附件二、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二、證人 ⑴林碧桂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林宇娜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190號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⑶謝英俊於112年12月31日書立之切結書正本 ⑷被告手機內留存與謝英俊之簡訊紀錄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⑹現場監視器畫面 ⑺木棍、安全帽照片 ⑻被告於113年2月9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⑼頂店橋西北側護欄缺口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 ⑽慈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屏縣慈字第1130090122號函檢附之洸和牧場防檢署死亡畜禽化製流向查核管制系統明細 量刑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二、證人 ⑴林宇娜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告自104年至112年之捐款紀錄

2024-12-06

TNDM-113-國審重訴-4-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其吸食愷他命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 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 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愷他命後,貿然駕 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 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 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   被   告 黃惠詮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詮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 山路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捲進香菸內點 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25日凌 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警執行路檢勤務,經警攔查後 發現其車內充滿愷他命氣味及放置有K盤1個,進而得知其於 車內施用愷他命,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25ng/mL、714ng/ 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惠詮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 號與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 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 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高於100ng/mL。此 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3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事實欄所述之物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 ,竟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侵占 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占財物之價 值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沒收:     被告侵占上開之物,雖屬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 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31號   被   告 許淑芬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00號6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芬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9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大橋門市」之結帳櫃檯前,發現郭靜毅所有 遺落在該處之短夾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 0元、國民身分證1張、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 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 開離本人所持有之錢包侵占入己,嗣郭靜毅發覺錢包遺失報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許淑芬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郭靜毅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後段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392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章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棍壹根、木板門參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上開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 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 其犯罪時所採手段、竊得之財產價值非鉅,被告雖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但未全額賠償,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被告竊取之木棍1根、木板門3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3號   被   告 李金章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5日某時、9月28日13時15分許、9月29日12時54分許 ,均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農地,分別徒手竊取魏 陳菜燕搭放在該處水溝上之木棍1根、木板門2片、木板門片 1片,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現場。嗣經魏陳菜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陳菜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陳菜燕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然部分條件未依約履行,有調解筆錄、臺 南市柳區公所函文等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395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志卿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彼此間無仇隙糾紛,被告未 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僅因聽聞喇叭示警,即恣意以事實欄所 述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前開傷勢,顯目無法紀,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 慌,潛在危險性甚大,殊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89號   被   告 郭志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卿與郭昱涓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安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 與生態街口,適有郭昱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前方 ,郭志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至郭昱涓所騎乘車輛左後方 時,伸出腳踹郭昱涓之機車,郭昱涓隨即鳴喇叭示警,郭志 卿明知兩車距離接近,此舉將導致郭昱涓因碰撞而受傷,仍 於超車後立刻於前方緊急煞車,郭昱涓因閃避不及而緊急煞 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臉、嘴唇、下頷擦挫傷、右肩擦挫 傷、左前臂擦挫傷、右手腕及右手擦挫傷、右膝部及右小腿 擦挫傷之傷勢。案經郭昱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昱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之事實。 ㈡ 證人郭昱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臉、嘴唇、下頷擦挫傷、右肩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右手腕及右手擦挫傷、右膝部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勢。 ㈣ 1.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2.現場蒐證照片44張 3.勘驗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與生態街口,適有郭昱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前方,郭志卿騎至郭昱涓所騎乘車輛左後方時,伸出腳踹郭昱涓之機車,郭昱涓隨即鳴喇叭示警,郭志卿明知兩車距離接近,仍於超車後立即於前方緊急煞車,郭昱涓因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志卿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嫌,於警詢時辯稱: 我的機車龍頭偏掉,要伸腳去煞車云云。被告於偵查中改稱 :我的腳抽筋,我沒有踢到對方等語。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郭昱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行車紀 錄器光碟暨勘驗紀錄1份、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 蒐證照片44張附卷可參,被告所辯係腳抽筋或伸腳煞車等情 ,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已臻明確,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郭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爰請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於路上隨機傷害路人,且被 告否認犯嫌,開庭態度惡劣,並無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等情, 請從重量刑。 四、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 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 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 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 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 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 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 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雖 謂:「『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 、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 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此僅係大法官就刑法第185條 之4「肇事」文義是否明確所為之解釋,難認有變更最高法 院向來見解之意,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1 78皓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郭志卿既係故意以腳踹他人機車,再緊急煞車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郭昱涓,本難期被告停留現場對告訴人為即 時救護,依上說明,自僅得論以傷害罪而難以肇事逃逸罪相 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DM-113-易-1999-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銘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銘宏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 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 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孫銘宏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孫 銘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否認 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12 月4、5日,以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將提款卡放在口 袋,但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是警察通知我後才發現,我因為 怕遺失,所以提款卡後方有寫上名字跟電話,但我沒有寫密 碼,我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得知我的密碼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2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人 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 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於112年12 月5日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之剩餘存款新臺幣 (下同)329元全數轉走,餘款為0(警卷第65頁),被告豈 有再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必要,此與一般賣出帳戶前先清 空帳戶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供承提款卡後方僅有寫上名字跟 電話,並未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而參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 密碼之設計,至少需以6位數以上密碼組合(每位數由0至9 ,故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又一般金融機 構,為免存戶之存款遭他人持金融卡盜領,均對密碼輸入錯 誤次數加以限制,如錯誤次數超過限制,金融卡即會遭自動 櫃員機強制回收,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本件被告使用個 人慣用密碼,未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顯非他人得以輕易推 理、猜測而得,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苟非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 人,欲在有限次數內,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 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是被告就使用系爭帳戶之 動機及目的顯與事理有違,難以自圓其說,又自始均無從明 確說明遺失情形,其所辯稱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   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   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 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 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 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然悖於常理。 ㈣、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等 語,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且被告應可知悉帳戶 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 告既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因此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前詞所辯提款卡係遺 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 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 諒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夏培鈞 於112年11月22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夏培鈞佯稱:可透過「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夏培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09分許 38萬元 ①告訴人夏培鈞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5頁) ②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21頁) ③告訴人夏培鈞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26頁) ④告訴人夏培鈞之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至18頁) ⑤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66頁) 2 張登堡 於112年12月01日19時4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登堡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登堡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5時38分許 ②112年12月11日15時42分許 ①10萬元 ②4,992元 ①告訴人張登堡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3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1頁) ③告訴人張登堡提出投資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54頁) ④告訴人張登堡之報案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3頁) ⑤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66頁)

2024-11-28

TNDM-113-金訴-2206-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2號 聲明異議人 張志強 即 受 刑人 選任辯護人 呂學佳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30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1305號執行傳票否 准受刑人張志強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   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   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地位   ,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利之主體,絕非受刑   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   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行檢   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執行   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   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身自   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   ,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   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   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   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   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   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   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   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   ,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   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   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   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   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   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   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   。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   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   ,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   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   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   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   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   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   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   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   有明顯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   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   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   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   字第2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案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 119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182號執行,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305 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182號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囑託執行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處分前,應給予受刑   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   意見之機會,此給予陳述意見並非指受刑人自行具狀,而係   處分機關應主動為此教示程序,又該表示意見之時間,應在   作成處分前,檢察官始能就受刑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   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通知受刑人到   案執行前,在執行傳票上載明:「本件因3犯酒駕,經囑託 之臺南地檢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等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在此 之前,受刑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 察官亦未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揭傳 票命令記載之方式逕為本件執行命令,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 之程序,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 照)。況檢察官既未說明有何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 序或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並無直接相關,亦非給予受刑人就 前開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綜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之過程中,是否已就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及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或第4項規定所指情形予以實質審核,尚有疑問, 似僅依據先前已陳核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本 件執行命令逕行否准。職此,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處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案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度執助字第1 305號執行傳票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顯有瑕疵,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 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行 指揮處分。至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或有 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聲-191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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