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黃國基
被 告 朱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47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49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
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93年9月2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100年8月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9,473元及利息
,復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且由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依現
金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答辯:
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事項及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所示資料附卷,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1 1萬9,497元 100年6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20%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2 1萬9,473元 100年6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20%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OLEV-113-員小-276-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