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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黃國基 被 告 朱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47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49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 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93年9月2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100年8月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9,473元及利息 ,復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且由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依現 金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答辯: 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事項及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所示資料附卷,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1 1萬9,497元 100年6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20%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2 1萬9,473元 100年6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20%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6

OLEV-113-員小-276-2024101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4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捷修即郭隻收、鍾茹伝即鍾紫妍即鍾秀蓮 、郭隻岳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等之保險契約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之存款 ,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及大安區等,均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TCDV-113-司執-164492-202410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債 務 人 郭泓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99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3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1

CHDV-113-司促-10874-202410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0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宗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2,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8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8,6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703-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 上 訴 人 李宗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302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3 、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李宗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 號2、3、4部分所示之罪刑及其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諭知 沒收部分之判決,就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罪刑,就其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改判論處上訴 人轉讓禁藥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 沒收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4沒收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有向張宇翔收取新臺幣(下 同)350元,並為張宇翔施打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然該350元僅係幫助施打之費 用,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此觀喬裝幫助施打之員 警與張宇翔商定之幫助施打費用為300元益明,原判決徒憑 張宇翔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片面證述,遽認上訴 人係以35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宇翔,顯屬違法。㈡ 上訴人與游智凱為同性情侶,財務共通,並曾合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後由上訴人持有,本件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2人合 資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至臺北永和4號公園購得,業經上訴 人及游智凱分別供、證述屬實,並有上訴人提出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即逕 以游智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亦屬違法。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 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 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 ,但對向犯之兩方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若 對向犯之兩方均自白者,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 方法,則其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可互為彼此之補強佐 證,且對向犯兩方自白經相互利用,倘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自白,並以證人即對向犯張宇翔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上訴人與張宇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 對向犯游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 所示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 據,就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宇翔(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部分)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智凱(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㈢部分)等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 有所補強,而可擔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自 白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上開自白相互利 用,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因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僅憑張 宇翔或游智凱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向張宇翔收取之350元僅係施 打費用,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游智凱所施用、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游智凱共同出資購得云云,如何不 可採信;游智凱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與 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如何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欠缺 可信性;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上訴人於原 審再次聲請傳訊證人張宇翔,如何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傳訊 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 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未依據卷內資料, 空言指稱其犯罪事實僅有對向犯之片面指述云云,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 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 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審判決並未論罪(見第一審判決 第6頁),經原判決撤銷而改判有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0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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