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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孟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7947-2025012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純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8029-20250122-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莉棋即黃淑美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黃博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21號 、113消債更字第49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如附表編號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附表編號4所示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扣押命令內容應予繼續;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移轉命令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之如附表所 示之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 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 ,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21 號、113年度消債更496號受理在案,而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 即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核發附表所示之扣押命令,有 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3、4所示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 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故此分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 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 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 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 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編號 法院 案號 債權人 (查封)扣押命令文號 扣押命令內容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4363號(含併案之114年度司執字第777號))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10日彰院毓111司執世第14363號字第1144002626號 債務人黃莉棋對第三人彰化縣立和群國民中學之每月薪資債權,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4363號(含併案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3號) 同上 113年4月15日彰院毓111司執世14363字第1134022313號 債務人黃莉棋對第三人彰化縣立和群國民中學之每月薪資債權,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75號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7日士院鳴113司執助如字第2175號 禁止債務人黃莉棋收取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1384號 同上 113年2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乙字第21384號 禁止債務人黃莉棋收取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2025-01-22

TCDV-114-消債全-21-20250122-1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姵臻(原名陳婷瑛)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姵臻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陳姵臻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 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伊目 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49,129元。聲請人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8,873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及受扶養人即聲 請人之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7,076元、9,000元, 每月可還款金額僅2,797元,實無力負擔債權人之還款要求 ,是就前揭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開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力負擔最大 債權遠東銀行提出之無擔保債權本金1,892,681元,分180期 ,利率5%,月付14,968元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 銀行陳報狀及其附件、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第24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 第2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第167至173頁)。本件清 算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349,129 元,而依債權人目前陳報之債權總額合計為9,404,070元( 詳如附表所示)。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另有機車1台、新光人壽保險4筆、 凱基人壽1筆,保單價值金58,367元、42,740元(見本院第2 3、79、165至169頁)。 2、聲請人陳報現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28,873元,113年8月至9月平均薪資為30,760元等情 ,業據提出綜合所得稅清單、薪資轉帳帳戶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5至77、221至231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收入以 30,760元,應屬適宜。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未據提出 相應金額之全部生活費用單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住宜蘭縣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其1.2倍為17,076元,認聲請人所需必要生活費(含勞健 保費用)依17,076元計算為適當。  2.聲請人另主張負擔其父陳盈豪、母盧麗雪之扶養費各4,500 元,僅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3、241頁),惟經 本院命補正仍未提出其父、母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聲請人 主張上開扶養費用支出合計9,000元,難認有據。 ㈤、結算:   聲請人之收入30,7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僅 餘13,684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現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 ,高達9,404,070元,復無恆產,名下可處分之財產甚少 ,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 請人依消債條例第80條之規定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前段。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後段所示。 六、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 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 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 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費用) 1 富邦銀行 202,695元 755,455元 2 國泰世華 515,655元 765,665元 3 上海銀行 35,991元 未陳報,依左列計算 4 永豐銀行 892,589元 未陳報,依左列計算 5 遠東銀行 1,024,471元 5,751,357元 6 滙豐銀行 236,000元 未陳報,依左列計算 7 新光銀行 11,764元 11,793元 8 中國信託 232,990元 232,561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570元 424,397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7,404元 298,262元 合計 3,349,129元 9,404,07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21

ILDV-113-消債清-10-202501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就業服務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𦓻峸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洪玉茹 何芳純 參 加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律師 林冠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就業服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3月29日府訴三字第11260803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3年8月16日起任職於參加人,擔任 債權資產管理處(下稱債管處)法務催理資深專員。原告主 張其於111年6月7日向參加人人力資源處(下稱人資處)投 送履歷,應徵信用卡中心法務催收資深專員職缺(下稱系爭 職缺),111年6月17日接到應徵單位主管蔣克祥電話聯繫, 告知因原告年齡(年滿45歲未滿65歲)過大不適任該職缺。 原告認其遭參加人年齡歧視,遂於111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 出就業歧視申訴書,主張參加人因年齡歧視阻卻原告參加甄 選。經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及9日分別訪談原告、參加人之 受任人葉人瑋、林冠瑛、蔣克祥,並製作訪談紀錄。嗣被告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111年12月19日第4屆第5次會議評議 後決議,並作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下稱原處分)   ,認定參加人違反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下稱中高 齡就業法)第12條第1項(年齡歧視)規定不成立。被告乃以 111年12月28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090951號函檢送原處分予 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應徵參加人信用卡中心之系爭職缺,遭該單 位主管蔣克祥以「年齡超過55歲」為由剔除;直至接獲原處 分始知參加人以原告未通過書審而錄取趙員。原告曾任職信 用卡中心,對趙員相關背景資歷略為知曉,趙員未曾從事法 務催收實務作業、甫接觸消債業務,如何能建立行政事務制 度、作業流程管理、督導法催程序進行、催收教育訓練?而 原告於參加人總公司債管處有21年法務催收作業之經歷,符 合系爭職缺負責之業務,及人資處公告之專業條件。參加人 因原告逾55歲,遂不採相關職缺能力,僅以信用卡資歷評比 ,使原告受不平等對待,明顯係年齡歧視等語。並聲明:⒈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11年10月26日之 申請,作成中高齡就業法第12條年齡歧視成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參加人面試主管蔣克祥以電話聯繫告知 其不應應徵系爭職缺,通常不錄取年紀大之員工;參加人則 主張僅告知信用卡中心業務對於原告過於久遠,系爭職缺內 容不適合原告,因蔣克祥與原告熟識故僅係聊天時談及個人 退休計畫,然並未以年紀為由拒絕原告本次應徵。雖對話談 及退休計畫為雙方不爭,惟針對電話聯繫內容雙方說法差距 甚鉅,且無相關事證可稽,尚難採認何方所述為實。又參加 人主張本次出缺之系爭職缺因需帶領及指導轄下經辦人員推 動業務,需熟稔信用卡中心業務及該中心系統,能於任職後 立即上手業務,而原告未通過書審原因係因信用卡中心資歷 短,計約2.8年,且多年未接觸該中心業務,無領導統御及 覆核經驗、無信用卡催收經驗且無接觸過信用卡系統,其現 職業務除更生及清算,其他業務均與信用卡中心業務無關, 錄取之趙員於信用卡中心年資已24年,為8名應試者年資最 高,曾任催收業務且有擔任主管經歷,故擇定錄取,而未給 予原告面談機會。參加人並提出與原告同未通過書審者尚有 2名,該3人未通過原因均係缺乏信用卡中心業務經驗及信用 卡中心年資短,即未通過書審者之信用卡中心年資相較通過 書審者顯有差距等相關資料,故被告認為參加人之主張尚屬 可採。再者,與原告同未通過書審之2名應試者非中高齡者   ,而另有2名中高齡者進入面談,該職缺錄取者趙員年齡為4 9歲,同屬中高齡者,據此尚難謂徵選審查標準與年齡因素 相關。參加人擇定錄取人員之審查標準以其職位說明書所提 職缺需求與專業項目內容為考量,依該職位所需能力擇定合 適人選,屬人事管理權之行使,書審與甄選過程未查論及年 齡一事,故原告未通過書審一事,難認與其年齡有關。本件 尚無積極事證可證參加人因年齡歧視而未通過原告之書審, 故評議參加人違反中高齡就業法第12條第1項(年齡歧視)規   定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略以:依原告應徵系爭職缺之職位說明書所載「基本 教育程度/相關經驗最低標準」等內容,以及各應徵人員面 談評分表所載內容,均與年齡無關。趙員與原告同屬中高齡 就業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中高齡者,又與原告同未通過書審 之2名應試者,均非中高齡者,足證參加人選任標準與年齡 無關。原告就其經歷與系爭職缺其他應試者之經歷相較,應   與本件年齡歧視之爭議無關。原告所陳有偏頗之嫌,屬其主 觀認知,應非可採。再按111年6月17日原告與蔣克祥通話錄 音光碟內容可知,純屬閒聊及討論退休計畫,且原告與蔣克 祥為同年任職之舊識,互相關懷近況應屬人之常情,原告將 之解為年齡歧視,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 1年10月26日就業歧視申訴書及附件(原處分卷一第11-19頁 )、111年11月7日原告訪談紀錄(原處分卷一25-26頁)、1 11年11月9日參加人訪談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4-16頁)、被 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11年12月19日第4屆第5次會議紀錄 及簽到表(原處分卷二第1-1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3 2-39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中高齡就業法:  ⑴第1條規定:「(第1項)為落實尊嚴勞動,提升中高齡者勞 動參與,促進高齡者再就業,保障經濟安全,鼓勵世代合作 與經驗傳承,維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建構友善就 業環境,並促進其人力資源之運用,特制定本法。(第2項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業服務法、職業 安全衛生法、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 定。」  ⑵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⑶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中高齡者:指年滿 45歲至65歲之人。二、高齡者:指逾65歲之人。三、受僱者 :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四、求職者:指向 雇主應徵工作之人。五、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 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 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⑷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適用對象為年滿45歲之下列人員: 一、本國國民。……」  ⑸第12條規定:「(第1項)雇主對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 齡者,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第2項)前項所稱 差別待遇,指雇主因年齡因素對求職者或受僱者為下列事項 之直接或間接不利對待:一、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 置、考績或陞遷等。二、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三   、薪資之給付或各項福利措施。四、退休、資遣、離職及解 僱。」  ⑹第14條規定:「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於釋明差別 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年齡因素,或其符合 前條所定之差別待遇因素,負舉證責任。」  ⑺第15條規定:「(第1項)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發 現雇主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第2項)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訴,由依就業服務 法相關規定組成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辦理年齡歧視認定。   」  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 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 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 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事項如下: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⒊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 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 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⒋行為時(108年6月5日修正、9月1日生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  ⑴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轄 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 視行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特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並訂定本作業要點。」  ⑵第2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13人至16人,召集人由 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 兼之:㈠社會局代表1人。㈡勞動局代表1人。㈢臺北市女性團 體代表2人。㈣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2人。㈤身心障礙團體代表 1人。㈥原住民團體代表1人。㈦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2人。㈧法 律、勞政或社政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4人。㈨其他社會人士代 表1人。(第2項)前項委員任期2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 )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選(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第3項)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4分 之1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3分之 1以上。」  ⑶第3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㈠有關就業歧視行為之認定 或消除歧視之建議事項。……」  ⑷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2分之1以上委員親自出席 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開會時   ,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⒌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14日府勞就字第104344138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本 府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 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所有權限事項業務,自中 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  ⒍依上開規定可知,雇主對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年滿45歲至 65歲之人),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而關於年齡歧 視之特別、具體規定,包含因年齡因素為招募、甄試、進用 、分發、配置、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之直接或間接不利 對待。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發現雇主違反中高齡 就業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由地 方主管機關受理該申訴,並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組成之就 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辦理年齡歧視認定。又依中高齡就業法第 14條規定可知,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於釋明差別 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年齡因素,負舉證責 任。  ㈡被告就原告申訴事件之審理,已踐行法定程序:   原告於83年8月16日起任職於參加人,擔任債管處法務催理 資深專員。其於111年6月7日向參加人人資處投送履歷,應 徵系爭職缺,同年6月17日接到應徵單位主管蔣克祥電話聯 繫,告知因原告年齡(年滿45歲未滿65歲)過大不適任該職 缺,原告遂認參加人有年齡歧視,予以差別待遇,疑涉違反 中高齡就業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分別訪談原告、參加人之受任人葉人瑋、林 冠瑛、蔣克祥,並製作訪談紀錄後,被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 會於111年12月19日召開第4屆第5次會議。依該委員會名冊 所載,共計委員16人,由被告之局長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 相關機關、女性團體、勞工團體、身心障礙團體、原住民團 體、雇主團體、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等組成;又全體委 員其中男性8位、女性8位;外聘委員其中男性7位、女性6位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無低於外聘委員全數4分之1(13/4≒4   ),且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亦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3分之1(16   /3≒6),是本件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設置與組成符合上開 規定。又該次會議有12位委員出席,已有過半數委員出席( 16/2=8),並經不包含主席在內之出席委員11位決議通過本 案年齡歧視不成立,該會議之委員人數及出席人數,均符合 上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之規定 ,且其依職權審酌確認參加人違規事實不成立,於法自無不 合。  ㈢原處分並無違誤,即參加人無違反中高齡就業法第12條之行 為:  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7日向參加人人資處投送履歷,應徵系 爭職缺,卻於111年6月17日接到應徵單位即信用卡中心主管 蔣克祥電話聯繫,告知因其年齡過大不適任該職缺 ,且其 最終未獲錄取,參加人顯係年齡歧視,乃向被告提出申訴   。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訪談參加人之受任人葉人瑋、林冠瑛   、蔣克祥,其等陳述略以:「依據111年11月3日補充說明函   中職位說明書所開出的職缺,職缺為法務催收資深專員,職   缺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8日進行公告,後續評選流程可參 考補充說明函附件7,公司HR收受彙整同仁應徵的履歷提供 給用人單位主管,徵才單位在收受應徵人員總表後10天工作 日內,先以書面審查為主,雖本次職缺並無條件限制,書審   標準仍主要以職位說明書中所述之職位需求為主,後續篩選 出至少50%的人員進入面談階段,以用人單位決定為主,書 審未通過人員以電話通知結果,告知未錄取之原因,後續通 過人員即進行面談,面談完成後會將資料繳回人力資源處, 後續人力資源處做人事調動及公告結果。」「職缺的職位需 求重視覆核、教育訓練及指導功能,可參考職位說明書3至5 項最重要之工作職責部分第1、3、4項,職位需要帶領4位經 辦及2位派遣人員,所以必須熟稔信用卡中心相關運作及報 表,亦須指導經辦人員問題處理及跨組聯繫協調,督導催收 所需的法務程序,順利收回債權降低逾放比率。用人單位選 擇錄取人員之考量其一就是錄取人員需要有足夠之信用卡中 心業務經驗,才能在接任後立即承接職位所賦予之任務,維 持單位內必要業務運作。」「錄取者人員資料如補充說明函 附件10,是原先任職在信用卡中心擔任行政管理資深專員之 趙員,面談總共5位,主要考量是對信用卡業務的了解、信 用卡系統之熟練度及內部業務流程之了解,職位本身需要帶 領經辦人員及派遣人員進行信用卡催收案件法務催理行為, 這部分是需要出庭、擬訴狀的流程,需要對於業務熟練及快 速能讓業務推行之人員,因前一職位人員預計在111年7月份 退休,銜接職缺人員需要能夠在7月時就能迅速承接該業務   ,面試人員中趙員做過信用系統開發案及任職過催收業務對 催收業務了解,自93年6月1日起擔任行政管理資深專員,職 稱為襄理,即為覆核主管,在信用卡中心營運管理組任職, 管理行政管理專員及服務台人員,考量其在帶領人員部分是 可以勝任的,加上其在86年5月2日進入本行就職,當時業務 即為信用卡催收,直到其應徵職缺,在信用卡中心工作年資 累計達24年多,故擇定趙員為第一順位錄取人員。趙員目前 年紀為49歲為中高齡者。」「本次招募的職缺要負責信用卡 中心的法務催收流程(包含寫訴狀、出庭、強制執行、消債   條例的協商、調解、更生及清算),銀行內更生及清算部分 會委由債管處的同仁出庭,這部分就是目前所了解之申訴人 (即原告,下同)業務,即為更生及清算係由申訴人執行, 其餘信用卡中心業務部分與申訴人現職業務無直接關聯,債 管處目前負責的是房屋貸款的催收案件,案件少金額大,信 用卡中心處理的案件多且金額較少,處理方法不同,對於他 的工作內容目前有連結關係的僅為更生及清算的出庭,而申   訴人現職業務實際與本案職缺之職務內容是有很大差距的。   」「申訴人在公告期間投履歷,以內部的職缺應徵系統投履 歷……,申訴人履歷表請參附件7,未通過書面審查,111年6 月17日以電話聯繫通知申訴人該結果,申訴人信用卡中心業 務經驗僅有2年多信用卡授權業務,是在他剛入行83年至86 年時接觸的,多年未接觸信用卡中心業務,且原先在信用卡 中心做授權業務與信用卡中心之催收業務無關,與職缺所需 經歷有差距,申訴人入行以來的所做工作經歷與本案職缺之 職務需求交疊很少,且申訴人未有擔任主管之管理經驗。同 時書審未通過尚有2名,是因為缺乏信用卡業務經驗,未錄 取之原因與申訴人相同。」「(問:申訴人主張111年6月17 日信用卡中心面試官蔣克祥經理曾電話聯繫告知申訴人(   略以):『不應應徵這個職位,他們通常不要年紀這麼大的, 單位光今年度就有3個人退休,我已經超過55歲,無需工作 得如此辛苦。』,請問貴公司之回應為?)聯繫內容主要是告 知申訴人信用卡中心業務對於申訴人過於久遠,職缺內容不 太適合申訴人,因同期進入銀行在信用卡中心工作本與申訴 人熟識,後續聊天中提及自己兩年後要退休了,聊天問申訴 人後續有什麼樣的退休計畫,申訴人回復說可能會再做一陣 子,但並沒有說到因為年齡的關係不能夠應徵此職缺。」「 (問:請問貴公司本次面試之中高齡者占比為何?請提供相 關證明。)進入面談之5位人員有2名皆為49歲中高齡者,另 外3位分別為43及44歲,亦鄰近中高齡。」「銀行近3年進用 之中高齡者有38位,中高齡者員工在本行員工數中占比40   .2%,不會以年齡歧視為徵才條件,徵才之標準主要考量是 工作性質所必需之專業能力跟相關經歷。」等語,有該訪談 紀錄附卷足佐(原處分卷二第14-16頁)。由參加人之受任 人上開訪談內容可知,系爭職缺之職位需求重視覆核、教育 訓練及指導功能,熟稔信用卡中心相關運作及報表,指導經 辦人員問題處理及跨組聯繫協調,督導催收所需之法務程序 ,順利收回債權降低逾放比率。用人單位選擇錄取人員之考 量其一即係錄取人員需有足夠之信用卡中心業務經驗,方能 於接任後立即承接職位所賦予之任務,維持單位內必要業務 運作。  ⒉又依參加人所提出之內部徵才進度檢核表、職位說明書、面 談評分表、應徵人員總表等件觀之,參加人所屬信用卡中心 於111年6月1日公告職缺,職位為「法務催收資深專員」(   即系爭職缺)、非基層職位(詳內部徵才進度檢核表,本院 卷第170頁)。而參加人擇定錄取人員之審查標準係以其職 位說明書(本院卷第179頁)所提職缺需求與專業項目內容 為考量,依該職位所需能力擇定合適人選。原告於111年6月 7日向參加人人資處投送履歷,應徵系爭職缺,當時共計有8 名應試者,參加人採取書審及面試2階段,書審通過後再進 行面試。該8名應試者計包含原告在內有3名書審未通過,其 原因分別為「具法催經驗,但已多年未接觸信用卡業務,與 本職缺所需經歷有差距,未通過書審。」、「於個金RM表現 甚佳,但無法律背景、催收經驗及信用卡業務經驗,恐無法 快速熟悉本職位之業務及相關管理作業,未通過書審。」、 「法律相關科系畢,但因較為資淺,稍缺乏信用卡業務經驗   ,恐無法快速熟悉本職位之業務及相關管理作業,未通過書 審。」(詳面談評分表(內部招募甄選),本院卷第171-17   8頁)。足見未通過書審之應試者,其原因主要均係缺乏信 用卡業務經驗及信用卡中心年資短,未通過書審者之信用卡 中心年資分別為2.79、0、0,相較通過書審者年資分別為24   .58、18.49、22.92、17.58、15.75,年資明顯有差距。原 告係於83年8月16日至86年5月31日間任職於信用卡中心辦理 信用卡授權業務,年資計約2.79年,之後未再任職於信用卡 中心,且職稱為「辦事員」、「領組」、「二等初級專員」   、「資深專員」等,無擔任主管之經歷,堪認原告確於信用 卡中心任職年資甚短,且離開該單位已達25年之久,已多年 未接觸信用卡中心業務,無領導統御及覆核經驗、無信用卡 催收經驗且無接觸過信用卡系統,而其現職業務除更生及清 算,其他業務均與信用卡中心業務無關,參加人認為其未能 符合系爭職缺需帶領及指導轄下經辦人員推動業務,需熟稔 信用卡中心業務及該中心系統,能於任職後立即上手業務等 需求,並非無據。再參諸獲經錄取之趙員,其自86年10月16 日起即任職於信用卡中心,計24.58年,其信用卡中心年資 為8名應試者中最高,自93年起任襄理職務,經歷有信用卡 催收、信用卡風險控管、審核信用卡徵信業務等,參加人認 為趙員之資歷符合上揭所述系爭職缺之需求,亦非無據。復 審酌2名與原告同未通過書審之應試者年齡分別為31歲及36 歲,而通過書審進入面試階段之應試者共5名,年齡分別為4 9歲2名、44歲1名及43歲2名,與原告同未通過書審之應試者 2人均非中高齡者,且有2名中高齡者進入面試,系爭職缺錄 取者趙員年齡為49歲,同屬中高齡者等情,參加人主張原告 未獲錄取系爭職缺與其年齡無關,應可採取。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17日接到應徵單位即信用卡中心主 管蔣克祥電話聯繫,告知因其年齡過大不適任該職缺,且其 最終未獲錄取,參加人顯有年齡歧視云云。惟查,證人蔣克 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係在債管處任職,工作內容為催 收。信用卡中心是獨立作業,但是有關前置協商、前置調解   、更生及清算業務是由全行角度來看,前置協商與調解是由 信用卡中心擔任窗口,更生及清算則是由債管處擔任窗口。 所謂窗口的意思是指有時債務人除了有積欠卡債外,同時亦 有積欠一般債務,此時窗口收到有前置協商、調解、更生、 清算等申請時,就會蒐集資料陳報給法院或調解委員會,有 時調解、更生、清算也會配合出庭。信用卡中心的催收包含 電話催理、法務催理(包含向法院起訴、開庭、強制執行), 及後續行政作業(例如計算逾放比、陳報董事會、前置協商   、調解、更生、清算)。原告工作與信用卡中心重疊的部分 即是前面所述前置協商、調解、更生、清算處理等後續行政 作業事務。原告111年6月間有應徵系爭職缺,但沒獲錄取, 原因係當時信用卡中心應徵的人是要擔任信用卡中心法務催 收之覆核主管,底下要帶約7個人,原告較無擔任主管之經 驗,而當時擔任覆核主管之同仁在7月就要退休,我們需要 的是一位對於信用卡中心業務瞭解,且有擔任過主管職之同 仁,方便信用卡中心之業務直接運作,而不要尚需要歷練3 、5個月方能熟悉之主管。原告僅在信用卡中心任職2、3年   ,之後即在其他部門歷練,對於信用卡中心業務較陌生,原 告目前擔任之債催業務涉及到信用卡中心之業務僅有我前開 所述之4種業務,而這4種業務亦係由信用卡中心同仁蒐集好 資料後交由原告去陳報,原告對於信用卡中心之電催、法催 等業務均不熟悉,故而未錄取原告。應徵系爭職缺有書審及 面試二階段,我們認為原告並不適合這份工作,所以在書審 階段即無錄取原告。由於書審未通過者,我們是以電話告知   ,原告因為書審未通過,我就在111年6月17日上午11點許打 電話給原告,通話之內容我已無法記得很精準,由於我和原 告是同時在83年進入參加人處工作,所以在電話中我有和原 告閒聊,因為我計畫在工作30年時就申請退休,因而我有問 原告有無此類似之打算。我們不錄取原告可以確定並非因原 告年齡之故,而係我上開所述之考量,覆核主管是可以做到 65歲。不過我不能確定當時我是以什麼話術跟原告講,但我 應該不會告訴原告因為原告無帶人經驗,不熟悉信用卡中心 業務這麼直白之原因,畢竟當時我和原告也認識了28年,已 經算是老同事了。我們最後是錄取趙襄理,因其一直都在信 用卡中心任職,約24、25年,趙襄理有擔任過催收,亦有負 責信用卡中心系統開發,及信用卡中心之行政職務,所以對 於信用卡中心業務非常熟悉,至於他當時幾歲,我不知道。   系爭職缺係屬於管理階層之工作,要適時知道案件催理之進 度、進行管理等,趙襄理或許未必做過法催工作,但是他在 信用卡中心任職很久,對信用卡中心之業務應該會很快上手   。原告說我在電話中明白告訴他因為年齡超過55歲所以不用 他等語,雖然我不能明確記得我在電話中是如何說,但此非 我說話之口氣。債管處之催收系統與信用卡中心之催收系統 雖是同套系統,但系統內只是記載案件催理之進度,有關信 用卡中心信用卡之帳務、債權計算、利息,均係另由信用卡 中心之系統來處理,此部分原告可能較不熟悉,此事涉後面 催收之款項是否正確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04-209頁)。衡 以證人蔣克祥與原告為老同事,並無任何夙怨,且係經諭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 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證人蔣克祥之證述   ,堪以採信。證人蔣克祥已明白證稱,信用卡中心未錄取原 告之理由可以確定非年齡問題,而是其在信用卡中心之年資 過短,不熟悉信用卡中心業務,亦無任職主管之經驗,恐無 法立即勝任系爭職缺。由證人蔣克祥之證述,無法證明原告 所稱參加人係因原告年齡已高過55歲而不予錄取。  ⒋又綜觀參加人所提出之當日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339頁   ),大部分係蔣克祥聊及信用卡中心人員退休及其亦有退休 之計畫,並問原告是否有退休計畫,其中蔣克祥有提及「老 闆說可能會找比較年輕的同仁啦」等語,然參加人擇定錄取 人員之審查標準以其職位說明書所提職缺需求與專業項目內 容為考量,依該職位所需能力擇定合適人選。參加人經審查 8名應試者資格後,認為原告不符合資格,未通過書審階段 而通知原告,其中並無涉及年齡歧視相關問題,已如上述。 前開話語,或基於職務需求,惟究無涉差別待遇,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上揭關於年齡歧視之陳述,經核無差 別待遇之事實存在,更無直接或間接與年齡相關之不平等處 遇存在,故本件尚難認為參加人有違反中高齡就業法第12條 第1項年齡歧視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各項證據後,認為參加人並無原告所稱 違反中高齡就業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年齡歧視行為而作成 原處分,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請求判決如前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16

TPBA-112-訴-603-20250116-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采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8011-2025011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天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7783-2025011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詩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7933-2025011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沅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8204-2025011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鄧瑋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815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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