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承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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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71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丁俊賢  (民國113年6月30日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丁俊賢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6月3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NDV-114-司執-1571-20250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10號 債 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李志輝即李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帳戶資料以為執行 ,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 ,債務人設籍於臺中市,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1-09

TYDV-114-司執-4310-202501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住○○○○○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復英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3 年1月1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KSDV-114-司執-4328-202501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0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搖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謝搖瓊於第三人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中正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 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09

KSDV-114-司執-2809-202501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6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林榮文  住○○市○○區○○○路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勞保現投保於第三 人富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屏東縣○○市○○路00 0號2樓,非本院轄區,又查債務人於新興郵局開戶(為勞保 年金專戶,依法不得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1-09

KSDV-113-司執-158610-202501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98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賴盛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賴盛寰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賴盛寰 已於101年6月1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1-09

TYDV-114-司執-4298-20250109-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1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玉忠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張玉忠之薪資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在臺中市,有債務人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2025-01-08

CHDV-114-司執-1617-20250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91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余啓豐即余喚陞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余啓 豐即余喚陞已於107年2月1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KSDV-114-司執-4191-20250108-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91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王永富即王柏仁            住○○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王永富即王柏仁勞保、保險資料,執 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王永富即王柏仁住所係在高雄市仁武 區,有債務人王永富即王柏仁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KSDV-114-司執-4191-2025010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張凱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兆祥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原告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於108年3 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等公同共有。而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至本件起訴 時即113年7月19日為新台幣(下同)234,44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至於附表一所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 466,367元【計算式:{(16,200×67)+313,700}×被告葉兆 祥應繼分1/3=466,36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顯高於原 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34,4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就被告葉○○部分, 並未記載其姓名,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並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高雄市○○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1分之1 附表二: 請求項目 (新台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195,877元 1 利息 50,326元 109年4月22日 113年7月19日 15 32,036元 2 違約金 50,326元 109年4月22日 109年10月21日 1.5 378元 3 違約金 50,326元 109年10月22日 113年7月19日 3 5,651元 4 程序費用 500元 - - - 500元 小計 38,565元 合計 234,442元

2025-01-08

FSEV-113-鳳補-57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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