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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謝立林即建安雅集企業社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貳萬 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0,525,000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票-279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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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4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品喬(原名:陳怡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品喬(原名:陳怡萱)於民國111年10月間 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 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 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 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 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 ,222元(含本金40,766元、利息8,456元)及其中40,766元自 民國114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3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0766元 陳品喬(原名:陳怡萱) 民國114年1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34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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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6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蔡京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0270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 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36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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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鄭素萍 張羽呈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肆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2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1,94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票-280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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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7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楊雅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1692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 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37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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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7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李哲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8820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 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37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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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6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張展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8685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 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36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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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3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紳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7月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帳款尚餘21,402元 ,及其中本金19,03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 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 、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 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33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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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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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7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賴夙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5922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 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37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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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5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張聖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9980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 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35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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