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毓萱

共找到 99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7號 原 告 江浩緯 任景詮 詹沛珍 邱桂湄 陳瓊君 黃玲珠 林洪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自補繳如附表一「裁 判費」欄所示金額之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對附表 二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 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因 登載不實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經營之im.B 借貸媒合網路平臺,上架不實債權,詐騙原告購買該不實債 權,原告遭詐金額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各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利息等語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淑芬又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 、黃繼億及附表二編號3、5至11、13至15、20、27所示被告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又共同犯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二編號4、12、16、28所 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17至19、22所示被 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21、23至25所示被告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刑事庭另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 決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且認其並未與曾耀鋒等人 共同參與im.B平臺之非法吸金犯行。經查,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 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明知被告曾輝鋒自行 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與認購,再以此不存在 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im.B平臺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 ,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固 可認原告為曾耀鋒等5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惟附表二所示 被告未經認定係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原 告非附表二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表二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裁判費」欄所示,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 求 金 額 裁 判 費 1 江浩緯 271,000元 2,980元 2 任景詮 600,000元 6,500元 3 詹沛珍 2,200,000元 22,780元 4 邱桂湄 1,000,000元 10,900元 5 陳瓊君 2,724,513元 28,027元 6 黃玲珠 5,956,000元 60,004元  7 林洪龍 4,300,000元 43,57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曾明祥 3 陳振中 4 潘志亮 5 李寶玉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7 鄭玉卿 8 洪郁璿 9 洪郁芳 10 許秋霞 11 陳正傑 12 陳宥里 13 李耀吉 14 劉舒雁 15 許峻誠 16 黃翔寓 17 呂明芬 18 陳君如 19 李毓萱 20 王芊云 21 潘坤璜 22 呂漢龍 23 陳侑徽 24 胡繼堯 25 吳廷彥 26 陳振坤 27 王尤君 28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2024-12-30

TPDV-113-金-27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0號 原 告 焦靜萱 温春梅 焦謙悟 葉振益 李紋瑤 劉奕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自補繳如附表一「裁 判費」欄所示金額之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對附表 二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 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因 登載不實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均涉犯違 反銀行法、發起犯罪組織罪、共同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嫌,致原告受有附表一「請 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侵權行 為相關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各請求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給付 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 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淑芬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 人隱蔽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及附表二編號1、3 至9、11至13所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1所 示被告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二 編號2、10、14所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 15至17、19所示被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18、2 0至22所示被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刑事庭另以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且認 其並未與曾耀鋒等人共同參與im.B平臺之非法吸金犯行。經 查,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認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 明知被告曾輝鋒自行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與 認購,再以此不存在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im.B平臺 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詐欺取財罪,固可認原告為曾耀鋒等5人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惟附表二所示被告未經認定係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且原告非附表二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表二所示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本件各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給付之訴訟標的 金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裁判費」欄所示,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 求 金 額 裁 判 費 1 焦靜萱 6,500,000元 65,350元 2 温春梅 11,000,000元 108,800元 3 焦謙悟 1,470,000元 15,553元 4 葉振益 300,000元 3,200元 5 李紋瑤 45,000元 1,000元 6 劉奕翰 300,000元 3,2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1 陳振中 2 潘志亮 3 李寶玉 4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6 洪郁璿 7 洪郁芳 8 許秋霞 9 陳正傑 10 陳宥里 11 李耀吉 12 劉舒雁 13 許峻誠 14 黃翔寓 15 呂明芬 16 陳君如 17 李毓萱 18 潘坤璜 19 呂漢龍 20 陳侑徽 21 胡繼堯 22 吳廷彥 23 陳振坤

2024-12-30

TPDV-113-金-13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9號 原 告 王芊云 李啟三 蔡佩玲 黃銘偉 黃子佳 何文萍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劉舒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 陳君如 李毓萱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 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於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 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 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 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 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 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 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已更名為呂汭于)、陳君如 、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 振坤等人(下稱被告陳振中等2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分別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本院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前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499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01至505頁),是原告對被告陳振中等23人起訴部 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3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0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呂明芬(更名為呂汭于)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6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4-12-27

TPDV-113-金-149-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0號 原 告 謝嘉涵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8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 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 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部分,雖僅屬間接被害人,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147元( 見本院卷第43-45頁),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237頁),其訴尚 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26

TPDV-113-金-230-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9號 原 告 杜品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銀行法等案件 ,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9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69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中、李寶玉、鄭玉卿、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李凱諠 、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劉舒雁、許峻誠、呂汭于、陳君如 、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 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 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 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於刑事庭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者,其訴為不合法,然經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仍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原告因被告等涉犯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927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開說 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依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 、李寶玉、李凱諠、洪郁璿、鄭玉卿、洪郁芳、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汭于、陳君如 、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 廷彥均犯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被告 陳振中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振 坤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可參,原告就上 開被告所犯之罪均非直接受損害,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規定。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Im.B借貸媒合網路平臺上架 不實債權,涉將對原告詐騙贓款131萬元發放組織成員及相 關親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有關詐騙事實及因 果關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18號 併辦意旨書等語。然前開併辦意旨書並未記載被告李凱諠、 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劉舒雁、許峻誠、呂汭于、陳君 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又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李寶 玉、鄭玉卿、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僅涉犯銀行法罪嫌, 揆諸前開見解,原告對上開被告部分之訴應補繳裁判費。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李 寶玉、鄭玉卿、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李凱諠、洪郁璿 、洪郁芳、許秋霞、劉舒雁、許峻誠、呂汭于、陳君如、李 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 部分之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上開被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24

TPDV-113-金-22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0號 原 告 許皓超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李耀吉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呂漢龍 陳侑徽 陳振坤 潘坤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 亮、李耀吉、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呂汭于(原名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陳振坤 、潘坤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雖僅屬間接被害人 ,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18

TPDV-113-金-210-20241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4號 原 告 陳美桂 王貞琪 江俊毅 卓憲昊 陳米雲 許家豪 陳怡琇 許家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二「應徵裁 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 吳廷彥、陳振坤、王尤君、江嘉凌(原名江佳霖)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 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 、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 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王尤君、江嘉凌(原名江佳霖)等33人連帶賠償其 等損害。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 5人部分,因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 ),惟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28人,刑事判決係認定其 等違反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 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 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7 王尤君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8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陳美桂  2,270,000   23,473 2 王貞琪  4,821,000   48,817 3 江俊毅  8,200,000   82,180 4 卓憲昊  1,800,000   18,820 5 陳米雲   906,000    9,910 6 許家豪   100,000    1,000 7 陳怡琇    20,000    1,000 8 許家榮   100,000    1,000

2024-12-17

TPDV-113-金-27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96號 原 告 涂璨竣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 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 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 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 漢龍、陳侑徽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參照)。再者,此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 鄭玉卿、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寶 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 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 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 龍、陳侑徽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3萬750元本息。又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 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詹 皇楷、鄭玉卿、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王芊云、陳正傑、王尤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翔 寓、陳宥里、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呂明芬、陳 君如、李毓萱、呂漢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坤璜、胡 繼堯、吳廷彥、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坤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下合稱曾耀 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 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 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 、呂漢龍、陳侑徽(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7人)部分,並未經 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2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63萬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金隆公司等27人之 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13

TPDV-113-金-19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5號 原 告 黃雅鳳 被 告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曾明祥等人之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年裁定命原告於文到五日內補正 ,上揭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原告對被告 曾明祥等人所提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 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3

TPDV-113-金-245-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9號 原 告 曹月萍 陳由勳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曹月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2,6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 被告之訴。 二、原告陳由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曹月萍、陳由勳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 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 損害320萬元、194,000元本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 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除附表編號16外),刑事判決係 認定其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 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另就附表編號16被告陳振坤部分,經 刑事判決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卻 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提供地下室, 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另提供房屋 予曾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犯罪事實並無認定被告陳振坤有掩 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自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陳 振坤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 表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原告曹月萍、陳由勳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   320萬元、194,00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2,1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 所示被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7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9 鄭玉卿 同上 10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君如 同上 12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7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8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洪郁芳 同上 21 許秋霞 同上 22 劉舒雁 同上 23 許峻誠 同上 2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吳廷彥 同上

2024-12-11

TPDV-113-金-239-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