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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周翊欣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謝銘鴻(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 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 利處分而涉訟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以民國113年6月19日第 27-2770602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對其於113 年1月20日11時16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新臺幣(下同)1千元代價,攬載乘客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一 航廈至新北市板橋區,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行為,處以10萬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 照4個月之處分,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1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及 其附帶之其他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 所在地為臺北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 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2

TPBA-113-訴-1267-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煒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 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 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 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 以一次為限。」,同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 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 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 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同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 ,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 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 明之。」。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 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官不問理由及請求權基礎,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及憲法第78條,請求蕭忠仁、林妙黛、陳心 弘、鍾啟煌、吳坤芳、李毓華(聲請人記載為鐘啟煌、吳昆 芳法官、李醷華法官)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0號事件受 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迴避審理之蕭忠仁、林妙黛、陳心弘、 鍾啟煌、吳坤芳、李毓華法官,均非上開案件承審法官,經 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2

TPBA-113-聲-102-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77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 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 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 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 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 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 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規定,自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1

TPBA-113-訴-775-20241111-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陳雄富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北安路472 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訴外人劉芊妤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劉芊妤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 傷(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知悉肇事後,雖下車查看,惟 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劉芊妤因其擦撞而受傷,仍駕駛系爭車輛 離開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上訴人有倒 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情形,遂 以北市警交字第A1A406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6月17日前,移請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遂於111年9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項、第50條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679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已繳納)。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 )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19號 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 院),原審法院嗣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行勘驗之證據調查程序,卻未通知兩造於公開法庭到庭 參與辯論、表示意見,即逕為判決,對上訴人之訴訟權保障 不周,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有無構 成肇事逃逸之理由,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理由矛盾及不 備之違法。本件有傳喚上訴人之配偶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判 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   劉芊妤、證人謝耀仲均一致證稱於上訴人下車查看時,證人 謝耀仲有告知上訴人發生碰撞及受傷等情;另劉芊妤、證人 謝耀仲、黃贊盛亦均陳稱,上訴人下車查看後未久即駕車離 去,證人謝耀仲則騎車上前追趕上訴人之情無誤,是其等陳 述內容多為一致且相符,並與士林地院、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所示上訴人下車查看後,有面向系爭機車騎士旁之另一機車 騎士對話,上訴人後續並開車離開之事實相符,上訴人亦自 陳是聽到喊叫聲始於碰撞後立即下車,足認上訴人於下車後 已知悉當時發生系爭事故,再審酌劉芊妤於偵查中所陳,上 訴人下車有看他一眼,以及證人謝耀仲證稱於上訴人駛離現 場後,有騎車上前追趕上訴人,並於與系爭車輛一同停等紅 燈時,告知上訴人有車禍竟肇事逃逸等情,足認上訴人當已 知悉發生碰撞仍執意駕車離開現場,故上訴人所稱未與證人 謝耀仲對話,不知系爭事故發生云云即不可採。又上訴人於 本件同一基礎事實之刑事案件中自承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經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益徵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該當,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 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駁斥,並敘明無調查其 他證據之必要。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又,原判決已敘明所引用之勘驗採證影片筆錄,係附 於士林地院卷第105頁及原審卷第49頁(原判決記載為第47 頁),而依勘驗筆錄所載足證勘驗時兩造均在場,並表示意 見。上訴意旨悖於事實而主張原審勘驗前開影片,未通知兩 造於公開法庭參與辯論、表示意見,進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云云,自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惟按發交更審再行上訴,經判決後再 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前判決之上訴已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卷第7頁),經本院廢棄前判決 發交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判決已於主文第2項將該次上訴 裁判費750元(上訴審裁判費)命由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 5頁),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再行上訴,本院未向其收取上 訴裁判費,故無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1

TPBA-113-交上-301-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公路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9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准予暫免繳 納裁判費用新台幣4,00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 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1

TPBA-113-救-57-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宗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9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 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 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 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 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 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 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次按,提起抗告,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抗告人未為繳納,亦應 補正。 三、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規定,自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抗告裁判費1,0 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30

TPBA-113-訴-294-202410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黃品瑜 律師 吳孟臻 律師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昭銑(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起訴狀記載略以: ㈠、被告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院,原告 將宜蘭縣政府、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記載為被告或參加人,讓與人及被害人為訴外人輕車悠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 蘭縣政府新臺幣(下同)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 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 ㈡、訴訟標的記載「僅係行政訴訟法第9條被告金管會行政機關與 借款人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代理人及洗錢防制法第5條 第1至3項受僱人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公法債權人(或公 法犯罪人)為銀行法第32條第2項私法債務人(或私法債權 人)的公同行政處分違法行為,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就第12條 第1項給付之訴及第37條第1項第1款確認之訴與第39條第2款 形成之訴暨第305條強制執行之訴對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至17條國家代位給付所為行政罰法第2 、7、14、32條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的民刑事責任應移送 普通法院的合一確定。……」 ㈢、訴之聲明記載「1、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2、被 告金管會及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 年8月1日簽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 10%計算利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 ,命為一定給付的終局判決;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二人 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司法 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之相 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本院卷第15-21頁)。 ㈣、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包括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8日府旅商字第1 120129145A號行政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輕車公司,販售預售 票券違反經濟部公告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處罰鍰3萬元並應改正(本院卷第53-56頁 )、經濟部113年5月8日經法字第11217310000號訴願決定書 (將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112年10月6日府旅商字第1120 169742C號行政處分書之訴願予以駁回,本院卷第57-66頁) 、華泰銀行107年8月30日信託終止公告(華泰銀行公告該行 與輕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 21日終止,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 務)禮券)(本院卷第67-68頁)、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 簽訂之101年8月1日「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 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本院卷第79-104頁,下稱 系爭投資契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2月9日106仲聲和 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對於系爭投資契約之履約爭議事件 之仲裁判斷,本院卷第105-222頁),據以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惟查, ㈠、關於當事人部分,原告將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記載為被告 或參加人,但原告並未敘明何以私法人性質之華泰銀行得以 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且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只能作為被 告或參加人其中一種身分,原告不能予以記載為「被告或參 加人」,原告必須予以特定。原告將輕車公司列為「讓與人 及被害人」,但是未見輕車公司讓與原告何種權利之說明? 如果所讓與的權利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則更需要原告予 以釐清。關於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部分,原告所引用的行政 訴訟法第9條是指人民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能提起公益訴 訟,但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表明其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依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原告除未表明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作成機關、日期 文號,且起訴狀所附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也都不是以原告作 為處分相對人。行政訴訟法第8條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財產 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是公法 契約之給付,原告卻同時請求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是原告又未敘明有何種公法行政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可以區分為第1部分「被告金管會及 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年8月1日簽 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10%計算利 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命為一定 給付的終局判決;」及第2部分「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 二人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 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 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其中第1部分未敘明金額計算式、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負 有連帶給付原告之法律依據、利息及起算日之請求依據,且 給付主體與金額皆明顯與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蘭縣政府 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 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並不相符。至於第2部分是在第1部分 成立之後始須審酌,且語意不明,難以理解。又原告混合引 用銀行法、行政罰法、洗錢防制法、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 置及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 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為何,訴之聲明難以理解亦不明確,書狀内容龐雜,難解其 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 ,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 ㈣、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 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 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 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30

TPBA-113-訴-80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112年度訴願字第44號、112年度訴願字第50、5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因司法事件,不服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不作為 及111年度救字第21號等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7月31日1 12年度訴願字第44號訴願決定書參照,本院卷第19-23頁) ,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不作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訴願字第50、59號訴願 決定書參照,本院卷第25-28頁),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 起行政訴訟。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機關所在地分別在臺東市博愛路128號、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號、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9號,應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29

TPBA-112-訴-1098-2024102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訴願字第61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因司法事件,不服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月 13日中院平刑字第1120003874號書函,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本院卷第29-30頁),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機關所在地在臺中市自由路一段91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29

TPBA-112-訴-1098-202410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劉恕民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 國113年6月25日案號:1130625-1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 遵期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 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 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可參(本院卷第31-51頁),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29

TPBA-113-訴-95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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