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語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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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5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補-3924-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振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4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6

TCEV-113-中補-3849-202411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原告與被告何嘉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5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補-3939-202411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韓君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5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7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本金部分擴張為28萬7578 元,復減縮為9萬8578元,利息部分則變更自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中午12時8分許,明知其駕 駛執照已被註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3段191號真美味精緻全自助餐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側前 方有訴外人郝婉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自由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往左 切跨越道路至對面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郝婉喬受有左足內踝骨折、左足外踝骨折、左腓骨幹骨折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面部、雙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郝婉喬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8595元、殘廢給付27萬元,共32萬8 595元。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後駕車,原告得在理賠範圍內 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郝婉喬為肇事主因,應負擔七成責 任。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8578元(32萬8595元×0.3= 9萬857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578元,及自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希望能分期清償。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本院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 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 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 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 ,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郝婉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劃設 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沿外側車道不當往左跨線迴 車(往對向路外店家),未注意同向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照被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審酌 雙方就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 負30%過失責任,郝婉喬負70%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萬8578元(32萬8595元×0.3=9萬8578元) 。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 擴張聲明狀繕本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8578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諭知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22

TCEV-113-中簡-2970-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王云希即王木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王木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萬63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2

TCEV-113-中小-3899-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9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鍾言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0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2

TCEV-113-中小-3898-20241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玫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2

TCEV-113-中補-3839-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被 告 廖文達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7,4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過失撞 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景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27,450元( 鈑金9,100元、烤漆6,000元、零件12,350元),扣除零件部 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16,335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6,3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為次因應負3成肇事責任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送貨寄存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而肇事,致使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 正。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450元, 其中鈑金9,100元、烤漆6,000元、零件12,350元,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 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2年11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2年4月8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235元(計算式:12,350元×1/10=1 ,235元),加計鈑金9,100元、烤漆6,000元,其總額為16,3 3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6,335元 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 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2車尾門懸於半空,正在 裝卸物品之肇事原因,王景祥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 ,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憑。王景祥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 被告過失責任為50%,原告之被保險人王景祥應負擔50%過失 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168元(計 算式:16,335元×50%=8168元,元以下四捨入)。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王景 祥修理費27,450元,訴外人王景祥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68元,自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小-3946-202411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原告與被告楊博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補-3850-2024111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陳冠雲 複代理 人 林語彤 被 告 吳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7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由西往北方向行 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二段與月眉東路欲迴轉往西行駛時, 因迴轉未依規定,碰撞由西往北方向行駛即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賴憶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在案。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8,562元( 包含鈑金費用4,172元、烤漆費用14,200元及零件費用100,1 9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賴憶綺,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8,56 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6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對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賴憶綺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賴憶綺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賴憶綺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賴憶綺118,56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裕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保修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   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附 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 訴外人賴憶綺、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列印單等資料,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前開汽 車疏未依規定迴轉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賴憶綺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 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5月出 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即112年3月29日已使用2年11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 之修繕費用118,562元乃包括鈑金費用4,172元、烤漆費用14 ,200元及零件費用100,190元乙節,此觀卷附裕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豐原保修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明,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3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鈑金費用4,172元、烤漆費用14,200元後,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44,771元(26,399+4,172+14,20 0=44,771)。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18,562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44,771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44,771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4,77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 18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4,771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190×0.369=36,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190-36,970=63,220 第2年折舊值    63,220×0.369=23,3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20-23,328=39,892 第3年折舊值    39,892×0.369×(11/12)=13,4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892-13,493=26,399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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