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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YENI ANDRIA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零玖佰參拾陸元,其中之玖萬壹 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PCDV-114-司票-37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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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SUPARM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零壹拾元,其中之陸萬零陸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PCDV-114-司票-54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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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FUZINA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零玖佰參拾陸元,其中之陸萬柒 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PCDV-114-司票-38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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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REKA UTAMI(瑞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其中之參萬零伍佰 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PCDV-114-司票-158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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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MUCHAMMAD AGUNG LAKSONO(阿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其中之貳萬捌仟肆 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PCDV-114-司票-157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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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YUYUN YUNINGSIH(悠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其中之陸萬零玖佰柒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PCDV-114-司票-157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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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LOVIANA(雅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零玖佰參拾陸元,其中之貳萬伍仟 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PCDV-114-司票-156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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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WIWIT WIJIATI(葳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其中之捌萬 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PCDV-114-司票-155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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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SUSAN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兌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陸元,其中之陸萬捌 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票-108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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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ERNA WA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兌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參仟零柒拾元,其中之貳萬伍仟陸佰 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票-105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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