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易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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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請人即債 曾國勇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西元0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 :00-0000(按資產表誤植為ET-1210併予更正)汽車乙輛、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乙張,解約金新臺幣(下同)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及切 結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中汽車乙輛,牌照已逾檢註銷, 且車齡逾28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無財產價值,無變價分配實益。經本 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良京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 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 示,此有本院113年10月1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 0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陳述意見狀、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而滙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富邦 資產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 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 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 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1年6月27日領取醫療保 險金23,150元(下稱系爭款項)部分,業據債務人具狀陳明 已用於生活開銷,現已無餘額等情。經查,依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所示,系爭款項屬手術保險金,用於填補 債務人手術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既經債務人陳報已無餘額,復查無其他證據 顯示,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仍有餘額存在 ,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款項非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0-29

KSDV-113-司執消債清-100-202410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請人即債 蔡季容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相對人即債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3, 745,066元,佔債權比例39.56 %)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而其餘7名債權人於該期 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0,827 8.35﹪ 27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275 10.17﹪ 33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6,581 22.04﹪ 72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733 2.25﹪ 7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0,556 8.67﹪ 28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4,176 2.79﹪ 9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355 4.06﹪ 13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89,505 6.23﹪ 20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05,925 4.29﹪ 14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56,722 3.77﹪ 12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6,598 2.29﹪ 7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9,404 5.59﹪ 18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05,706 16.96﹪ 560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107,948 1.14﹪ 3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33,427 1.4﹪ 46 合 計 9,467,738 100﹪ 3,300 總清償金額:237,600元,清償成數2.5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92-202410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請人即債 張簡意純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 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2,708,773,佔債權比例43.93% )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表示無意見,而其餘5名債權 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4,572 15.16﹪ 54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5,285 15.82﹪ 57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686 1.03﹪ 3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342 8.02﹪ 28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293 3.02﹪ 10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992 9.29﹪ 33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7,906 23.16﹪ 83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7,873 6.29﹪ 22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0,807 15.42﹪ 55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8,844 0.47﹪ 17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4,912 0.08﹪ 3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5,751 0.09﹪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394 2.15﹪ 77 合 計 6,166,657 100﹪ 3,600 總清償金額:259,200元,清償成數4.20%。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108-202410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華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12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清算財產已由債務人於113年5月24日解繳等 值金額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6,402元至本院,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價值不高且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乃於113年5 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 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 意見後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 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26,402元已分 配完結,本院遂於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8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卷查明屬 實,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26,402 元,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免 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89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553,2 72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9 ,824元,剩餘143,448元,顯然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6, 402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 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㈣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自112年12月29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迄至113年3月止,均任職於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府城保全公司),自113年4月起迄今均任職於玖盛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盛保全公司)。債務人長期在東興國 小擔任保全,因東興國小保全業務外包廠商變更,故債務人 任職單位亦隨之變更。另債務人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均 任職於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保全公司),所受 領之薪資為每月15,965元。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 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自112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分別任職於府城保全公司、玖盛保全公司,此有債務人 提出府城保全公司之薪資明細表、玖盛保全公司之薪資 表暨薪資單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依前 開薪資明細表、薪資表暨薪資單明細所載,債務人任職 於府城保全公司、玖盛保全公司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7 月止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5,830元、25,860元、26,640元 、24,855元、26,991元、26,075元、26,075元(合計18 2,326元),從而,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6,047元 ,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因該金 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 認為合理。    ⑶是以,債務人自112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個人(債務人自陳依法無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8,971 元(計算式:26,047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 6元)乙節,堪予認定。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463,477元:    ⑴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可處分所得」應以債務人實際 受交付而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 程序每月攤還債權人之款項,縱非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然既屬債務人依法應按期清償之數額,即非債務 人可自由運用之所得,於計算可處分所得時,自應先予 扣除。 ⑵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 1月8日止,而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於該期間分別任職於龍邦 保全公司、府城保全公司,惟債務人於該期間之薪資所 得數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 行南永康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府城保全公司出具之 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即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可處分所得 為463,4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可認定。   ⒋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 1月8日止),其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為17,076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 ,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 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10、111、 112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以15,965元、17,076元 、17,076元為已足。    ⑵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個人所必要之生 活費用為407,899元【計算式:110年度部分{15,965元× (1+22/30)月}+111年度部分{17,076元×12月}+112年 度部分{17,076元×(10+8/30)月}=407,899元】。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55,578元(463,477元-407,89 9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總額為26,40 2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 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5,578元,且普通債權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 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11月9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 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 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清卷第17頁、75-84頁、司執消債 清卷第88-91頁、第117-120頁背面),債權人對此並無 其他反證提出,足證債務人並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之行為。    ⑵又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 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渠等分別於113年1月 29日以保普生字第11313006470號、於113年3月18日以 南市社助字第1130400131號函覆稱:債務人近2年並無 領取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或遺屬津貼或補 助、債務人未領取相關福利補助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 領取社會福利,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 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⑶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債務人於 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如附表三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 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 產 清 冊 處 分 方 式 一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2022年出廠、114C.C.)25,000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二 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存款993元 三 下營郵局存款409元 附表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收入 時間 任職公司 薪資金額 薪資金額合計 110年11月 龍邦保全公司 15,965元 15,965元 110年12月 15,965元 443,514元 111年1月 17,076元 111年2月 17,076元 111年3月 17,076元 111年4月 17,076元 111年5月 17,076元 111年6月 17,913元 111年7月 17,076元 111年8月 17,076元 111年9月 17,076元 111年10月 17,076元 111年11月 17,076元 111年12月 17,076元 112年1月 府城保全公司 24,093元 112年2月 24,873元 112年3月 24,873元 112年4月 24,873元 112年5月 24,873元 112年6月 24,002元 112年7月 24,873元 112年8月 20,517元 112年9月 12,178元 112年10月 16,645元 112年11月 30,955元 30,955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可處分所得為463,477元【計算式:15,965元×(22日/30日)+443,514元+30,955元×(8日/30日)=463,477元】 附表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或繼續清 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幣 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⒈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5,018元 4,756元 10,012元 5,256元 171,004元 166,248元 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8,543元 4,498元 9,468元 4,970元 161,709元 157,211元 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1,816元 8,577元 18,055元 9,478元 308,363元 299,786元 ⒋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4,076元 4,807元 10,118元 5,311元 172,815元 168,008元 ⒌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6,200元 3,038元 6,396元 3,358元 109,240元 106,202元 ⒍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85元 33元 70元 37元 1,197元 1,164元 ⒎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521元 693元 1,458元 765元 24,904元 24,211元 總計 4,746,159元 26,402元 55,578元 29,175元 949,232元 922,830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463,477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本件無債務人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407,899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54頁)。

2024-10-25

TNDV-113-消債職聲免-60-202410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 聲請人即債 吳泊蓁(原名:吳雅萍)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崙伍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31元、生育補助3萬元 、1995年1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994年4 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2002年9月出廠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各乙輛、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1張,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國泰人壽函文等附卷為憑。其中國泰人壽 保單,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甲○○(109年4月12日歿),債務 人為被保險人。債務人於109年間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 之繼承權,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 138號於109年7月16日准予備查在案。該保險契約依國泰人 壽來函所示,無保單借款紀錄、無保全給付及理賠債務人紀 錄、無變更要保人紀錄,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無從變 價分配;生育補助3萬元,債務人釋明已用於撫育子女支出 生活必要費用,現無餘額。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 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消債條 例第98條第2項、第99條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 無從變價分配;郵局存款831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 益;1995年1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已 逕行註銷,車齡29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19 94年4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逾檢註 銷,車齡逾30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2002年 9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一般報廢, 車齡逾22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經本院函詢 債權人表示意見,渠等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 示,此有本院113年8月6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69 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函文、陳報狀、陳述意見狀、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 稱高雄市區監理所)具狀表示無意見。綜上可知,債務人名 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 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 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0-23

KSDV-113-司執消債清-69-2024102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凱琳即徐欣妤、徐淑婷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其在新光銀行及樂 天銀行之存款,截至113年6月3日為止,則僅剩新臺幣(下 同)95元,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新光銀行、樂天銀行交易 明細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其次,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惟保單解約金僅67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國壽字第130090309號函為憑。此外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 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執消債清-29-2024101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廖憶菁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 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債務人有如當事人欄所列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於11 3年8月16日製作並已確定之債權表附卷足憑。查本件如附表 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 面,並經本院以113年9月25日屏院昭民執玉113司執消債清 字第38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 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 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 類 標 的 暨 處 分 方 法 不動產 一、土地: ㈠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00.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26(公同共有)。 ㈡坐落同段511地號面積28.5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78即10/26(公同共有)。 二、處分方法: 上開二筆土地,債務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均為1/546(計算式:10/26×1/210=1/546),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分別為32,056元、172元,共32,228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可供債權人分配。 存 款 本件裁定開始清算時之存款總額僅5元,數額甚微,擬保留予債務人使用,不予處分。

2024-10-15

PTDV-113-司執消債清-38-2024101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盧韻竹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9月9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08號函,命 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 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 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逾期表示不同意,仍應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 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 分之1,達到52.11%,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 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 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錦津家禽屠宰場,擔任會計及行政助理,每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7,470元,每月並領有租金補貼3,20 0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26日國署住字第1130076831號函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0,670元【計算式:27470+32 00=30670】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其 母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輛汽車,上開財產未經變價前 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扶 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2人共同負擔,暨其母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26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7月4日保國三字第11360262420號函在卷可憑。則 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 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6,407元【計算式:(00000-000 0)÷2=640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僅分擔6,4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6,400元列計其應負擔 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0,67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6,400元,尚有7,19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7194】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每月清償3,994元之更生方案,尚無履行不能之情事存 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 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994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52%。 5.債務總金額:5,210,299元。 6.清償總金額:287,56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2,739 362 26,06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878 207 14,904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077 173 12,456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7,425 650 46,800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3,200 623 44,856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3,823 356 25,632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638 395 28,440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0,547 100 7,200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8,005 137 9,864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508 88 6,336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9,457 91 6,552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3,715 325 23,400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35,287 487 35,064 總計 5,210,299 3,994 287,568

2024-10-11

PTDV-113-司執消債更-108-202410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順蓮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保 證 人 陳仁琪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9月4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06號函,命 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 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 ,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債權人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仍應視為同意) 。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82.52%,有上開本院函、 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無業,罹有癌症,由其配偶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生活費,有其提出之配偶簽立之切結書、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15,000元為其 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0,000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有高雄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存款合計149元,有高雄銀行 及彰化銀行之存款明細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15,000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000元,餘5,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5000】,債務人已將此一餘額全數用以履行 更生方案,且有上開存款可供攤提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之 金額,從而可提高每月清償數額為5,002元。  ㈣債務人亦已徵得其配偶陳仁琪擔任本件保證人,陳仁琪現任 職於吉祥缸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73,561元, 每月支出約5萬元,以其目前所得扣除上開支出數額,尚有 餘額,且無不良信用,又尚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總額逾本 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以陳 仁琪之資力應足以擔任前開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則本件更生 方案亦無消債條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 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 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002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01%。 5.債務總金額:3,995,398元。 6.清償總金額:360,144元。 7.保證人:陳仁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8樓 8.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965 312 22,464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1,008 802 57,744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533 563 40,536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6,060 358 25,776 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15,051 395 28,440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4,592 231 16,632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9,372 1,201 86,472 8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10,817 1,140 82,080 總計 3,995,398 5,002 360,144

2024-10-11

PTDV-113-司執消債更-106-202410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麗香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謝翰儀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9月2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04號函,命 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 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 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 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75.67%, 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 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早餐店,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23,00 0元,並兼職從事便當店及打掃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12, 560元,有其提出之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 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5,560元【計算式:23000+12560=35 560】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3,000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一子,其 子於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 要,因債務人之配偶已死亡,故其子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 單獨負擔,其子每月領有財團法人羅慧夫顱顏基金會教育補 助1,7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 統表、受扶養人領取補助之郵局存摺明細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 準,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5,326元【計算式:0000 0-0000=15326】,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之扶養費僅13,000 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13,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上開保單 解約金合計為326,48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國壽字第1130072282號函、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宏壽法字第1130005892 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凱壽客一字 第1132010836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 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801006號函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08001號函附卷 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35,5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3,000元及扶養費13,000元,餘5,56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債務人已將此一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 案,且同意將上開保單價值攤提入更生方案,從而可提高每 月清償數額為8,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 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8,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03%。 5.債務總金額:8,187,709元。 6.清償總金額:576,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7,517 1,160 83,520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4,122 561 40,392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350 427 30,744 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5,825 934 67,248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6,127 192 13,824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08,029 790 56,880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05,324 2,546 183,312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24,288 805 57,960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9,127 585 42,120 總計 8,187,709 8,000 576,000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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