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正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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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士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9,282元,應繳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11

TNEV-114-南簡補-105-202503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宗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1

PCEV-113-板小-3974-202503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2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1

SCDV-113-竹小-802-2025031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廖錦房(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 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 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4年1月20日,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章 在卷可佐,被告廖錦房於113年12月14日死亡,此有被告戶 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被告 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 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1

CLEV-114-壢保險小-164-20250311-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振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 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0

CYEV-114-朴小調-107-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87,6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19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0

PCEV-114-板補-507-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啟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655元,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賴啓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姓名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資 料上載有異,請確認是否有誤,如有,應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07

MLDV-114-補-69-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陳茂豐 被 告 陳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07

TCEV-113-中小-3557-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楊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07

TCEV-113-中小-3444-2025030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莊榮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減縮部分除外),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地下停車場倒車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郭美貞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壬沼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維修費用16萬3,484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7,5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5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車係因零件故障而暴衝,被告並無過失,請求 車廠人員到場作證為變速箱問題,且須將甲車送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暴衝原因;又原告之營業額如超過10 億元,即無權利代位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北豐原廠估價單、大雅鈑噴中心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65頁至第107頁),核閱屬實。被告固不爭執其所駕駛之 甲車有撞及系爭車輛,惟對肇事原因及原告之請求權利均有 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 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 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 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 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甲車於倒車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乙節, 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被告就甲車有撞及系爭車輛乙情並 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請求將甲車送鑑定,以確認甲車於系爭事故當下發 生暴衝之原因究為機器故障或人為操作疏失,惟經本院函請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該會函覆稱甲車已拆 解無現車可鑑定等情,有該會113年12月3日台區汽工(宗)字 第11396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是以,本件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甲 車係因零件故障而暴衝,致撞及系爭車輛;被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核其實,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 而,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 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 被保險人郭美貞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16萬3,484元,其中工資1萬8,363元、零件費用1 2萬3,032元、烤漆費用2萬2,08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 58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 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9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2頁, 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3年3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3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4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萬7,1 0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 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6萬7,560元(計算 式:27,108+18,363+22,089=67,560)。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7,560元,洵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8月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7,56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 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 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 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請求調閱原告營業額有無 超過10億元(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核與本件交通 事故侵權行為代位求償無關,原告營業額之數額多少並不能 免除被告須承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皆未 明指原告營業額超過10億元即對於被告無代位求償權利之法 律上依據,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核無理由 。另被告聲請傳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到庭 作證甲車暴衝原因是否為變速箱問題(見本院卷第258頁) ,惟查,被告所有之甲車業經拆解而無法鑑定之事實,已由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回覆如上,則在無事故現車可 供檢視評斷之情況下,傳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理 事長到庭作證,並無法針對本件個案事實進行釐清,是本院 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在甲車已不復存在之情形下,已無 調查可能及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其必要性,爰不一一 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032×0.369=45,3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032-45,399=77,633 第2年折舊值    77,633×0.369=28,6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633-28,647=48,986 第3年折舊值    48,986×0.369=18,0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986-18,076=30,910 第4年折舊值    30,910×0.369×(4/12)=3,8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910-3,802=27,108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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