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0號
原 告 劉忠輝 住○○市○○區○○○路○○巷0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24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18時9分,於高雄市湖内
區中山路一段與環球北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
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
3年9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為使身高與打檔車的高度平衡,且增
加視野範圍,故起身利用身體重量以增加踩踏打檔的力量。
原告站立行駛是因為腰痠。且原告並未有蛇行、超速或任意
迫近他車等危險駕駛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觀諸採證影片,可見原告站立騎乘系爭車
輛長達24秒,且違規當時慢車道機車甚多,原告除需雙手操
作油門、煞車外,尚仰賴足部控制擋位,是其站立騎車如遇
突發狀況,將影響系爭車輛操控、閃避、停煞,易致事故風
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1項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
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之駕車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以危險方式駕車情形,應綜合觀察個案之
全部情狀,予以整體評價。汽車駕駛人行車於道路時,如全
然無視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之交通安全義務,未採取適當措施
,而妨礙行車秩序,致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虞者,即該當
上開規定所稱之以危險方式駕車行為。
㈢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顯示畫面時間18:08:51-08:09:15期間駕
駛系爭車輛之原告臀部離開椅座,全程以站立方式駕駛系爭
車輛,未有踩踏動作,其周遭有多部車輛,且距離接近(卷
第63頁)。可見原告站立駕駛系爭車輛長達24秒,非短暫調
整駕駛姿勢。而以站立方式駕駛系爭車輛,重心較坐姿方式
高,原告身體重量僅依憑站立點支撐,倘遇路面有坑洞、砂
石等或其他突發狀況,難以隨時操控保持系爭車輛之平穩
,容易導致重心偏移而有歪斜、逸脫原行車方向或傾倒之虞
,將影響附近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以從站立駕駛對其他
用路人交通安全之危險性、原告站立行駛時間非短暫等情狀
整體以觀,堪認原告漠視交通秩序及安全,已達高度威脅一
般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要屬道交條例第43條1項1
款危險之駕車方式。
㈣原告雖主張前詞,惟原告自陳:要換檔時才會踩踏板,踏板
站著或坐著都可以踩,站著行駛是因為腰痠且視野比較好等
語(卷第62頁)。自上開採證影片足見全程無踩踏動作,顯非
為踩踏板換檔而站立,況且坐姿駕駛也能踩踏板換檔。又系
爭車輛前方均為機車,客觀上要無阻擋原告視線致其不得不
站立駕駛以查明車前狀況之情事(卷第51頁)。另縱使原告感
到腰痠,然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是指有緊急危難存在,
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之;
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且為必須
不過當,並且出於救助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
0號判決裁判參照)。而腰痠是否導致原告生命、身體有立即
危害已非無疑,倘十分不適亦非不得停靠路旁稍作舒展休憩
,站立行駛非唯一必要手段,故腰痠非得卸免危險駕駛行為
處罰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站立姿勢駕駛,易失控肇事波及其他用路
人,確已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相
當危險,核屬道交條例第43條1項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之
違規行為無訛。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1項1款並衡量
原告於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經核並無違
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KSTA-113-交-133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