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慧貞
被 上訴人 陽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
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萬7,734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
2萬7,800元(見原審卷第91頁)+4萬9,467元+自112年11月24日
起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2,
000元×(5+7/30)月=8萬7,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其繳納(其就上訴裁判費另聲請訴
訟救助一案,業經本院於以11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是上訴
人仍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始為合法)。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