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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5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鍾育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其中之肆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PCDV-113-司票-1335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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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6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林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中之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零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PCDV-113-司票-1316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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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黃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200,000元,其中新台幣133,3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 欠新台幣133,30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 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1

SCDV-114-司票-4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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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泓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1

CHDV-114-司票-123-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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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楊瑀葳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11

TCDV-114-司票-118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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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邢孝年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票-832-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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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張軍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5 萬元,其中之新臺幣192,0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簽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 定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 113年9月20日提示後迄未獲全部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 請就其中192,048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10

KLDV-113-司票-50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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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呂紫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15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107,705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30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107,705元,為此提出該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07

PTDV-114-司票-13-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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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鍾岱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10,000元,就其中92,5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07

MLDV-114-司票-4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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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姚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玖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姚偉翔於民國112年8   月18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 22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有111,4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2025-02-07

KMDV-113-司票-115-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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