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7號
原 告 賴欣昱
被 告 天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10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然由國庫暫時墊付,但是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並諭知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4,12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0號裁定核定本件因財產權起訴
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經扣除暫免徵
之裁判費後應先徵收裁判費553元【計算式:1,660元-(1,6
60元×2/3)=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3,553元(原告嗣雖減縮財產權起訴部分為153,581
元,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亦為1,660元,不因減縮而有
影響),依前揭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減縮部
分除外之訴訟費用1,660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107元(計算式:1,660元-553=1,107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