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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88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吳政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6,594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9%計算之利息,與 自113年4月13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 計收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計收7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 收1,2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 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4

CYDV-113-司促-8588-2024102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586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孫美玉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孫美玉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已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 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24

CYDV-113-司促-8586-20241024-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卓予童 相 對 人 郭舜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756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13年3月11日 20,000,000元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5日 CH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4

CYDV-113-司票-1756-2024102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6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森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94,725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3%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㈡245,864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03%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20,000 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3%計算之 利息,與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4

CYDV-113-司促-8564-20241024-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4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翁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非屬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聲 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 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4

CYDV-113-司執-54420-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7號 原 告 賴欣昱 被 告 天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10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然由國庫暫時墊付,但是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並諭知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4,12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0號裁定核定本件因財產權起訴 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經扣除暫免徵 之裁判費後應先徵收裁判費553元【計算式:1,660元-(1,6 60元×2/3)=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3,553元(原告嗣雖減縮財產權起訴部分為153,581 元,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亦為1,660元,不因減縮而有 影響),依前揭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減縮部 分除外之訴訟費用1,660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107元(計算式:1,660元-553=1,107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24

CYDV-113-他-47-2024102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84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債 務 人 林昶承即普濟製麵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9,506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4

CYDV-113-司促-8584-2024102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7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徐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6,250元,及其中1 90,012元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4

CYDV-113-司促-8577-20241024-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昭廷 相 對 人 高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4%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3年9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3.34%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7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備 考 001 112年9月1日 160,000元 91,908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2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4

CYDV-113-司票-1767-20241024-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2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俊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則此時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於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4

CYDV-113-司執-5420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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