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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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煥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 605元,應徵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補-103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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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陳昭錚 被 告 陳國忠 陳文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取價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2.10平方公尺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400元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 0,647元(計算式:31,400×42.1×1/3=440,647,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補-104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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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雅蓬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憲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66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9

FYEV-113-豐補-103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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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福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 5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補-104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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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水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605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9

FYEV-113-豐補-103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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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52號 原 告 張文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敏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補-105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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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俐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8 37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補-1050-20241219-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33號 原 告 林若慈 被 告 林明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震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元, 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 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 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168,000元核定計算(至其餘之請求部 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茲命原告具狀陳報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 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並加計168,000元後,參附表所示之 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全部,權 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2024-12-19

FYEV-113-豐補-1033-20241219-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吳奕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程鈞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9

PKEV-113-港簡-221-2024121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7號 原 告 林郁雪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劉宣賦律師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29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計6項如附件所示,其 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至4項請求工資給付部 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示,其現年3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 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52,000元計 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120 ,000元(計算式:52,000元×12月×5年),至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提撥勞工退 休金、給付加班費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 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120,0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31,888元,然本件確 認僱傭關係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62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 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3,1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如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獲勝訴判決,請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4-12-19

TPDV-113-勞補-44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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