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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2號 聲 請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相 對 人 李心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票-12752-20241009-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7號 債 權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債 務 人 陳毓婷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0-01

KMDV-113-司促-109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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