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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 即被告江俊杰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已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簡上卷第43頁)。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 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修復被告所造成損害非難,且代價約 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且被告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 表示無調解意願,且提出25萬元和解金額,始未能調解成立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江俊杰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毀損 告訴人陳世璋管領之兌幣機,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毀棄損 壞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四技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充分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毀損告訴人管領之兌幣機,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毀棄損壞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四技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3號   被   告 江俊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杰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3時57分許,前往陳世璋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地○街00號商鋪,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瞬間膠灌入商鋪內之兌幣機入幣口,致兌幣機損壞。 二、案經陳世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俊杰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兌幣機毀損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SLDM-114-簡上-5-20250319-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14號 原 告 杜益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萬5,1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41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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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睿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萬6,6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41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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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辰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萬5,5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33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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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裕瑄 李有喆 上列原告與被告闕敬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萬4,9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28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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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王珮蓓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張岑伃律師 被 告 章春曉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判決 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 定,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判決書第4頁第23行 是被告辯稱該約款所稱之風險 是原告辯稱該約款所稱之風險 判決書第5頁 第5行 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是原告所辯洵無可採

2025-03-19

PCEV-113-板簡-2606-2025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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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冠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萬9,1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30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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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博仁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萬3,4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3-19

PCEV-114-板補-36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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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7條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 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簡-57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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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05號 原 告 周芷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亞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4萬7,1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40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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