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蘇郁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金正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起至114年5月7日中午
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黃金正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
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配偶陳素華駕駛,陳素華
於113年5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鼓
山區明誠四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明誠四路與美
術東六街口,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
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系爭保車之車後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
費新臺幣(下同)7,834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5
,571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
,自得代黃金正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
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
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
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99年4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4年1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修復系爭保車受損車尾
須支出零件費3,258元、烤漆費3,838元及工資738元,合計
7,834元,有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
第19至21、23、1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
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
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
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
54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258÷[5+1]=
543),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64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
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3,258-543]×20%×[14+1/12]=
7,64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
3,258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3,258-
7,647]<543),應按殘價543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
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
後之價額543元,再加計烤漆費3,838元、工資738元,合計5
,119元始屬適當。
㈢又原告主張黃金正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9
-1、91至92頁),堪認原告與黃金正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7,834元
,有理賠計算書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3、11頁),
惟黃金正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5,119元,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黃金正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黃金正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5,119元以內者
,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4-雄小-5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