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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被 告 吳書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6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0元,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65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張鈺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自由二路與裕誠 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沈高逸駕駛系爭車輛原 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裕誠路 ,途中因遇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系爭車輛因此停 等,詎料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41,195元(含零件166,734元、工資144,779 元、塗裝29,682元),系爭車輛駕駛人願意自負三成之過失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4 1,195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本院卷第11至47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110頁)。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騎車未注意前方停等待行 人通過之系爭車輛,且沈高逸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 車輛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則被告與沈高逸同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沈高逸上開過失情節, 認被告與沈高逸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為七成、三成。從而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保 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為可採。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   張鈺娟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張鈺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共計341,195元(含零件166,734元、工資144,77 9元、塗裝29,682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系爭車輛係於 111 年6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3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17日止,已 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05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6,734 ÷(5+1)≒27,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6,734-27, 789) ×1/5×(1+6/12)≒41,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6,734-41, 684=125,05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44,779元、塗裝29,6 82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9,51 1元(計算式:125,050 元+144,779元+29,682 元=299,511 元)。又被告僅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為209,658元(計算式:299,511元×0.7 =20 9,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75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3

CDEV-113-橋簡-1116-202412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荃 被 告 黃浚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 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道00號1公里300公尺處西側向外側時,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Q-929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12507元(零件10157元、工資235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 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 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2月出廠 (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1日,已 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4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157÷(5+1 )≒1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 5×(2+8/12)≒4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5643】,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350元,合計79 9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9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2

CDEV-113-橋小-1107-202412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被 告 葉騰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張永宸所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0元(零件 費用39,400元、工資費用25,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之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兩車間隔,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 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 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8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 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5,000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99年 1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1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9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8 日,已使用1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5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 400÷(5+1)≒6,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400-6, 567) ×1/5×(14+4/12)≒32,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400-32, 833=6,56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5,600元,合計32, 1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 (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小-2277-20241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被 告 邱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新臺 幣(下同)4萬2,5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09

TTDV-113-補-441-2024120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劉政汶 被 告 張榕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榕容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1 3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8毫克之狀態,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龍門路與光明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減 速停車,不得違反號誌管制搶黃燈行駛,並注意路口人車動 態,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 該路口,而不慎撞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行駛之,訴 外人羅苡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羅苡銨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遠端片狀骨折 、右小腿及右足撞挫傷、左前臂及左手、右大腿、右小腿、 左膝、左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羅苡銨 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元、膳食費用540元、部分負 擔及掛號費等相關醫療費用2,908元、就醫交通費1,640元及 看護費用16,800元,合計24,28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羅苡銨之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即羅苡銨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賠付羅苡銨上開理賠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國仁醫院收據、計程車車資表、看護 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3-49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55 -93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 等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㈢被告應注意上揭規定,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對羅苡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仍駕駛上路,並肇生系爭事故 ,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已 依約給付理賠金24,288元予羅苡銨等情,業經說明如上,是 以原告主張就其理賠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羅苡銨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1月8日起(本院卷第12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05

CCEV-113-潮小-51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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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郭子豪 被 告 呂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05

KSEV-113-雄小-241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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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王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小-2305-202412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廖勝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7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7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 ○○○路○○○○○道路○○號誌,適有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由訴外 人林○○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自漁港路由西向東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 )78,340元、工資54,860元,計為133,20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 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裕昌汽車公司和生服務廠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 2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系爭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卷第37至69頁)相符。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4年2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 件78,340元、工資54,860元,計為133,200元,有估價單、 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EJ-2793自用小客車自108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12月8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3,9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78,340÷(5+1)≒13,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78,340-13,057)×1/5×(4+2/12)≒54,40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78,340-54,403=23,93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 及板金費用)54,860元,合計78,797元,故原告僅得請求78 ,7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3-雄簡-198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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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告 洪峰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處,因倒車未注意狀況,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訴外人魏子純所有,並由訴外人孫清華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720元(零件費用18,995元、工資 費用9,72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A車倒車出來,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之車損並非被告造成,有可能是停在路邊遭他人撞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A車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害,原告自應就其損害 發生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發 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至25頁),惟前 開事證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後送廠維修費用28,720元元, 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駕駛A車所致。經本院勘驗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結果略以:「播放程式時 間0秒,A車位於系爭車輛後方;播放程式時間4至11秒,A車 往畫面右方倒車,受限於行車紀錄器拍攝之角度,畫面無法 看見A車是否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上播放有 廣播,亦未聽見碰撞聲;播放程式時間12至18秒,A車往右 迴轉,自鏡頭右方離開畫面;播放程式時間19秒,系爭車輛 開始倒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並未見A車 輛於倒車時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亦未聽聞有碰撞聲,難 認A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另衡以孫清華係於112年9月5 日13時29分報案,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經過2日,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則系 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是否為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擦撞所 致,尚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車輛與A車確有發生碰撞 之具體事證,難認系爭車輛車損情形係A車所致,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28,7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9

FSEV-113-鳳小-758-2024112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告 吳沛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6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小-75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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