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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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被 告 葉騰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張永宸所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0元(零件 費用39,400元、工資費用25,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之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兩車間隔,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 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 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8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 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5,000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99年 1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1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9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8 日,已使用1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5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 400÷(5+1)≒6,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400-6, 567) ×1/5×(14+4/12)≒32,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400-32, 833=6,56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5,600元,合計32, 1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 (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小-2277-20241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被 告 邱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新臺 幣(下同)4萬2,5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09

TTDV-113-補-441-2024120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劉政汶 被 告 張榕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榕容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1 3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8毫克之狀態,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龍門路與光明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減 速停車,不得違反號誌管制搶黃燈行駛,並注意路口人車動 態,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 該路口,而不慎撞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行駛之,訴 外人羅苡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羅苡銨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遠端片狀骨折 、右小腿及右足撞挫傷、左前臂及左手、右大腿、右小腿、 左膝、左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羅苡銨 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元、膳食費用540元、部分負 擔及掛號費等相關醫療費用2,908元、就醫交通費1,640元及 看護費用16,800元,合計24,28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羅苡銨之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即羅苡銨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賠付羅苡銨上開理賠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國仁醫院收據、計程車車資表、看護 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3-49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55 -93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 等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㈢被告應注意上揭規定,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對羅苡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仍駕駛上路,並肇生系爭事故 ,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已 依約給付理賠金24,288元予羅苡銨等情,業經說明如上,是 以原告主張就其理賠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羅苡銨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1月8日起(本院卷第12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05

CCEV-113-潮小-515-202412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郭子豪 被 告 呂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05

KSEV-113-雄小-2418-202412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王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小-2305-2024120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許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曉 薇所有,由訴外劉軒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4 54元(含零件13,500元、工資9,95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黃曉薇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各1 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至7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黃曉薇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曉薇23,454元,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曉薇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第2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3,45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5 00元,工資費用為9,954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09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7月14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00÷(5+1)≒2,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3,500-2,250) ×1/5×(3+2/12)≒7,1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3,500-7,125=6,37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 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6,329元【計算式:6,375+9,954=16,32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3-橋小-103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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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告 洪峰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處,因倒車未注意狀況,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訴外人魏子純所有,並由訴外人孫清華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720元(零件費用18,995元、工資 費用9,72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A車倒車出來,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之車損並非被告造成,有可能是停在路邊遭他人撞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A車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害,原告自應就其損害 發生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發 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至25頁),惟前 開事證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後送廠維修費用28,720元元, 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駕駛A車所致。經本院勘驗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結果略以:「播放程式時 間0秒,A車位於系爭車輛後方;播放程式時間4至11秒,A車 往畫面右方倒車,受限於行車紀錄器拍攝之角度,畫面無法 看見A車是否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上播放有 廣播,亦未聽見碰撞聲;播放程式時間12至18秒,A車往右 迴轉,自鏡頭右方離開畫面;播放程式時間19秒,系爭車輛 開始倒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並未見A車 輛於倒車時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亦未聽聞有碰撞聲,難 認A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另衡以孫清華係於112年9月5 日13時29分報案,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經過2日,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則系 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是否為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擦撞所 致,尚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車輛與A車確有發生碰撞 之具體事證,難認系爭車輛車損情形係A車所致,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28,7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9

FSEV-113-鳳小-75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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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王乃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47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明誠 三路口,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所承保,由黃千容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同向前方 ,因而從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 系爭車輛經初估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5,255元( 含零件費用121,215元、工資費用74,040元),已超過保險 契約金額151,00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扣除折舊額後賠 付146,470元,又該車業經報廢,扣除報廢殘體所得22,000 元後之餘額即124,4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亦分別明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維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理賠計 算書、保險契約等(見本院卷第13至41、165至170頁)在卷 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復查,依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經原告送廠評估後,修復所 需金額為195,225元等情,有前開車損照片、估價單在卷足 考。參以卷附之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65頁),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間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保險時,經原告精算 全車車損之賠償金額為15萬1,000元,又與系爭車輛相同車 型、出廠年份,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情況下,112年12月之 市場交易價格約為14至18萬元乙節,亦有權威車訊中古車市 價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 後之修繕成本已逾其系爭事故時之價值,顯不具修護之經濟 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說明,原告選 擇不予修復而將系爭車輛報廢,並以系爭車輛事發時之折舊 後全損保險金價值146,470元作為損害之數額,請求被告以 金錢賠償,確有所憑。另原告於系爭車輛報廢後,因出售殘 體另取得價金22,000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是扣除上開出 售所得後,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 4,470元(計算式:146,470元-22,000元=124,4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9

KSEV-113-雄簡-198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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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廖勝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7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7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 ○○○路○○○○○道路○○號誌,適有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由訴外 人林○○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自漁港路由西向東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 )78,340元、工資54,860元,計為133,20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 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裕昌汽車公司和生服務廠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 2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系爭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卷第37至69頁)相符。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4年2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 件78,340元、工資54,860元,計為133,200元,有估價單、 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EJ-2793自用小客車自108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12月8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3,9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78,340÷(5+1)≒13,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78,340-13,057)×1/5×(4+2/12)≒54,40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78,340-54,403=23,93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 及板金費用)54,860元,合計78,797元,故原告僅得請求78 ,7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3-雄簡-1985-202411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蔡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1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純卿(以下逕稱廖純卿)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博愛三路與大中二路口時,因無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追撞由訴外人唐嘉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126,100元、工資費用23,9 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廖純卿 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被告機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50, 000元(包括零件費用126,100元、工資費用23,900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世禾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1份、 修車統一發票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2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㈡-1】各1份、現場照片36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酒測值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第33至8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本應知悉並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系爭 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 人即廖純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廖純卿車損維修費用150,00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廖純卿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50,000元 (包括零件費用126,100元、工資費用23,900元),又其中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7年5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1月19日,已使用5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1,0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26,100÷(5+1)≒21,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 26,100-21,017)×1/5×(5+9/12)≒105,08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26,100-105,083=21,01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3,9 00元,合計為44,9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9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91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9

CDEV-113-橋簡-98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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