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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5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魏玉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零玖佰捌拾元 ,及其中肆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915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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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3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李宜芳 相 對 人 高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參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 三一五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票-1003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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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78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TRUONG VAN DONG即張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其中之玖仟柒佰伍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票-1047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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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23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YENI ANGGRAE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捌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其中之伍萬柒仟柒佰捌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票-1012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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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3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亭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吳亭逸於民國112年01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1月06日起至民國119年01月06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 月18日止累計132,168元正未給付,其中127,601元為本金; 3,867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6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7601元 吳亭逸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4

PCDV-113-司促-30634-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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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2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仲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仲瀚於民國91年01月08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4

PCDV-113-司促-30623-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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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19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楊益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伍佰元,其中之貳仟柒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第三人高瑜蓁共同簽 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票-1001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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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91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GATUS BRYNARD RAY NORIC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參 佰壹拾貳元,其中之柒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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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28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CAO MINH TOAN即高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其中之貳萬伍仟 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票-1032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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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34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BANGUG LARA FAJARD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下同)捌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其中之肆萬捌仟玖佰壹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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