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湯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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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47號 債 權 人 林科廷 債 務 人 林易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促-744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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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29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江錦垣即江錦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壹佰貳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促-722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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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79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曾振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柒仟壹佰陸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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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永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本 金82,055元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3月2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17日止,帳款尚 餘84,282元,及其中本金82,05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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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30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夏光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壹佰零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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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促-723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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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8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明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佰捌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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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58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張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張淑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01年3月21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01年3月20日止,尚結 欠新臺幣18,833元消費款、新臺幣10,494元循環利息,總計 新臺幣29,327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 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4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833元 張淑娟 自民國101年3月2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19.71% 001 新臺幣18833元 張淑娟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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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陳威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01月12日止,按年 息利率3.91%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2 日止,按年息利率4.692%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陳威霖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0年08月12日撥付信用 貸款10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 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2.2%機動計息按月 計付【現為3.91%】(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 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 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四)。三、依借款之 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 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 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 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 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 113年12月1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 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款554,87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25

PCDV-114-司促-747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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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4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昭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劉昭宜住所 設於桃園市桃園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促-7466-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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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2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桔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零肆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促-742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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