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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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78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珏陵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內門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11

TCDV-114-司執-17789-202502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67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大同區塔城街3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區○○街00號      代 理 人 陳依靈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朱宏育即朱建華即朱榮華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弄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11

KSDV-114-司執-16675-20250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6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俊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李美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就強制執行事件是 否有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北市大安 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 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11

TYDV-114-司執-17267-20250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49號 債 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欒永彬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楊富鴻即楊耀宗   住屏東縣里○鄉○○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向本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屏東縣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2-11

TYDV-114-司執-16749-20250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94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廖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10

TYDV-114-司執-14940-20250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培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可知債 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TYDV-114-司執-15379-20250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11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倪瑞峰即倪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基隆市,可知債務人之 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10

TYDV-114-司執-14114-20250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18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顏博富  住○○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七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南市北區, 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 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10

TYDV-114-司執-16182-20250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86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羅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 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2年9月20日即已死亡,此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08

TYDV-114-司執-15866-202502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55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芷伃  住○○○○鎮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林常南(民國112年10月5日死亡)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2年10月5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 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8

KSDV-114-司執-1555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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