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邱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慢車
道由北往南向左起步行駛欲切換至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70
號處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由訴外人陳姿蓉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1,145元(含已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7,845元、工
資費用3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HYUNDAI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車
損照片、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1
至2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系爭
事故文件相符(見本院卷第69至10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認被
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1,145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
條、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小-1892-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