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亮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亮穎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853,275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853,2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4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民雄鄉農會帳戶,於114年1月13日存款餘額為20元
;民雄雙福郵局帳戶,於114年1月13日存款餘額為40元;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7日存款餘額為104元。以
上存款餘額,合計164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負債原因係因收入扣除伊個人及扶養家人費用
支出後,時常有不足,才去向銀行和融資公司借貸解燃眉之
急,陸續借新還舊,以債養債,而積欠債務。因伊工作收入
太少,還要扶養小孩及父親,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願意更努力工作增加收入,支出部分也會盡量
再節省,並先已債務還款作為優先,因此,先以可負擔能力
提出月還1,000元更生償還計畫。
六、聲請人無法履行之前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原還款協議
內容,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853,275元。而查,債權人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354,856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
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151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691,153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
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為55,916元;嗣後又以114年1月
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6,857元。二十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76,169元;嗣後又以11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178,40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578
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578,26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1,642
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3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
各銀行債權金額,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金額為74,728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約
2,076,637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製造業的工廠擔任事務員,平均每個月
收入約為26,00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
項目為房租11,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50
0元、餐食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電信費1,400元、
生活日用及雜支3,000元,合計為26,200元,作為每月支出
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
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另外,依113年度財政部
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
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
房屋而需租屋自住,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
)得列報特別扣除,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
房租支出部分,應可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債務人之
收入數額,除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另外應還
可以再扣除房租支出的數額。本件聲請人所居住的房屋,房
租每月11,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詳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47號卷第79-93頁】;聲請人有領取政府的房
租補助,每月領取5,760元。因此,聲請人的房租部分,實
際支出金額為5,240元。此5,240元部分,應可另列為特別扣
除項目。因此,聲請人主張以26,200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之數額,扣除所列之房租11,000元後,聲請人主張之其他
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應為15,200元,未逾越114年度債務人
的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應可採認。另外加計聲請人房屋
租金支出之特別扣除額5,240元,聲請人得主張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為20,440元【計算式:15,200元+5,240元=20,
440元】。因此,本件聲請人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0,
440元計算。又查,聲請人必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分別為17歲、12歲、9歲,有戶籍謄本可佐【詳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47號卷第31頁】。聲請人主張伊須分擔扶養
子女的費用,分別為3,000元、12,000元、12,000元。其中3
,000元之部分,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
高,應可採認。另外,聲請人主張另二名子女,每月扶養費
用為12,000元之部分,因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的標準
為18,618元,聲請人雖已離婚,然配偶即未成年子女之父親
仍應與聲請人一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每人每個
月須負擔每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9,309元【計算式:18,
618元÷2=9,309元】,因此,聲請人所主張之另二名未成年
子女,所應負擔之金額各為9,309元。以上聲請人每個月負
擔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金額合計21,618元【計算式
:3,000元+9,309元+9,309元=21,618元】。
(三)再查,聲請人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內容為以113年3月10日為首期
繳款日,共分120期,年利率7%,月繳10,100元,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70號
裁定認可該協商方案【詳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7號卷
第53-60頁】。惟查,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20,440元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費用21,618元
之後,已經無餘額,而且仍有不足,遑論於履行每月應繳納
10,100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僅26,000元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三名子女的費用之後,已無
可供履行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因履行有困難,無法持續
的繳款而毀諾,此情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四)復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3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28年的
時間。聲請人在製造業工廠擔任事務員,平均每個月收入約
26,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440元及扶養三
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21,618元後,已無任何的餘額,而且猶
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2,076,637元的債務。因此,本件應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收入不足以支應個人及扶養家人之
費用,而向銀行和融資公司借貸,並陸續借新還舊,以債養
債,因工作收入太少,還必須扶養小孩,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
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民事
陳報狀、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
狀、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及114年1月16
日民事陳報狀、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6日及11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之所述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
之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CYDV-113-消債更-307-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