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督促程序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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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8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賴益鋐即賴廷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 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 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 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28, 51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25,73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25, 73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878元 、違約金雜費計9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 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契 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8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5732元 賴益鋐即賴廷維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8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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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1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世昌 債 務 人 簡忠威 林簡秀玲 一、債務人簡忠威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依前開利率最 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債務人簡忠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 簡秀玲給付。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1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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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1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吳芬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1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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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96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債 務 人 楊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79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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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亞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 1月29日、111年12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 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帳款尚餘83,824元,及其中本金79 ,07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另按債務人與債權 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 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8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513元 黃亞萍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14915元 黃亞萍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3 新臺幣9031元 黃亞萍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4 新臺幣39617元 黃亞萍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7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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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明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2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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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2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蔡衣琳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2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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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1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詹承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28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328652、00000000。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71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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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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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7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丁建志 債 務 人 魏信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7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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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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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2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金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即百分之十六)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2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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