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8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賴益鋐即賴廷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
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
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
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28,
51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25,73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25,
73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878元
、違約金雜費計9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
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契
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8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5732元 賴益鋐即賴廷維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
TCDV-113-司促-3088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