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葉路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
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163,689元,利息14,060元,合計177,749元,
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
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7,749元,及其中163,6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2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
7,749元,及其中163,6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5
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4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3-北簡-7247-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