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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1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葉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貳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8,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19,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16-20250303-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劉俊毅 相 對 人 樓暎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 請人之新台幣54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共 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44,2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12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3

SCDV-114-司票-332-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1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李博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零 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2,8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30,7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19-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黃易清即崇佑企業(獨資) 郭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 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 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是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支)票發票人欄 上為蓋章者,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 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 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人之必要。依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崇佑企業乃黃易清開設 之獨資商號,本件聲請人既已對黃易清提出聲請,依前開說 明,即無再加列崇佑企業為相對人之必要,爰將聲請人分列 「崇佑企業」、「黃易清」為二相對人部分,更正為「黃易 清即崇佑企業(獨資)」,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8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10月4日 1,908,000元 1,049,400元 114年2月10日 114年2月11日

2025-03-03

TNDV-114-司票-681-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啓盛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佳昇 人 相 對 人 黃信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6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3月15日 9,660,000元 3,406,000元 114年2月16日 114年2月17日

2025-02-27

TNDV-114-司票-65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抗 告 人 施向豪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99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3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 票),內載新臺幣8,34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日,詎 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並未曾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支付票款,,行使票據權利之要件即不完 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 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 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 (二)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曾提示系爭本票 ,其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要件並未具備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 票據提示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本票除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外,亦同時免除執票人依票據法第89條規定之通 知義務(見本院司票卷第7頁),故抗告人既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即應就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為提示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其抗告意旨固有提出相對人 公司之業務人員與抗告人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5頁),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 能知悉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曾與抗告人相約113年12月5日 相約協商,嗣因故取消後,該名業務人員遂有與抗告人改期 於113年12月17日相約協商等情存在,然執票人行使請求權 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 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因此本院實難僅憑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遽認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 情為真,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舉證 難認已足,殊難採憑。從而,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7

TCDV-114-抗-2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號、114年度執字第38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簡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明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 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前開二罪 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 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為毀棄損壞罪及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二者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均不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其犯罪時間則分別係民國11 2年12月3日、111年10月1日,犯行相隔較遠,酌以罪數反 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二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2-27

TPDM-114-聲-21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沈柏承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 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堃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吳朋樺、竹鳴有限公司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 尚有新臺幣1,252,800元本息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抗告人簽發無誤,但抗告人依規 定繳款,相對人竟惡意逼迫提前全數還款,違反相關法律誠 信平等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但抗告人之主張係 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4

TCDV-114-抗-50-2025022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張栩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725,760元,其中新台幣717,1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725,76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尚欠新台幣717,1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4

SCDV-114-司票-216-2025022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官清漢 陳櫛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264,000元,其中新台幣23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64,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236,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4

SCDV-114-司票-21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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